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麗允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系爭建物未經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前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查報,並於同年6月10日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然被告彭麗允仍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復在原址重新建築系爭建物,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違法重建之建物不僅較查報時高,面積更高達510平方公尺,足見被告顯然未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查報違建時而停工,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