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聲請人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邱德圳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鍾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