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案件的偵查欠缺科學辦案精神,首重犯罪嫌疑人的筆錄,對物證的蒐集極其草率,就刑事偵查的觀點而言,人的證據方法其實是可信度最低的,不論是被告的自白或者證人的指認皆同,蓋因任何人的陳述皆有主觀性格,更容易因為利誘、脅迫等外力因素而扭曲事實真相,因此,我國的刑事偵查實務猶殘存著將自白當作證據之女王的作法。警詢蒐證草率,進入司法程序後更難以釐清撲塑迷離的犯罪事實,倘若不能大膽採用罪疑唯輕原則,那被告縱有冤屈,也只有徒呼負負。本案該腳踏車係上訴人姑姑所贈,當然為上訴人所擁有,有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醉意。是在醉意之下,頭腦不清醒,於偵查中方交代所有之腳踏車來源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見及此,有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當然違背法令,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騎乘被害人 葉秀燕 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姑姑有送伊一台腳踏車,案發時因為伊喝醉,沒有看清楚,所以誤牽被害人的腳踏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葉秀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將伊的腳踏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要買東西,約下午1時40分許,伊購物完正要去牽車時,看到伊的腳踏車被一名陌生人騎走,伊馬上衝出去制止他,適逢巡邏員警經過伊停車處前,將該騎乘伊腳踏車的男子攔下,伊就向警方示意那名男子在偷伊的腳踏車,警方就當場逮捕他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893號卷第5頁及反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同前偵卷第7-9頁、第11頁、第17-18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徒手竊取,騎了就走等情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坦承:伊著急才竊取(
腳踏車),伊趕著要送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頁反面),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以為腳踏車是伊的,暫時失憶症,伊喝酒喝很兇,伊母親死掉了,是腳踏車重要還是母親重要,伊只是暫時保管腳踏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6頁),再於101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查獲的腳踏車是000年9月14日晚上一位約50、60歲的陌生女子給伊的云云,旋又於同次庭期改稱是同年月15日早上給伊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8頁),復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辯稱:伊以為腳踏車是伊的,伊要騎去龍濱路,腳踏車是伊姑姑給的,是幾個月前送伊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3-44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時為何騎乘證人葉秀燕之腳踏車離去,又其所誤認之腳踏車究竟係其姑姑抑或不認識之陌生女子所贈與、贈與的時間為被查獲當日、前日晚間或前幾個月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反覆矛盾,其供述內容自難憑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當天去新北市○○區○○○路○○○號前是因為在那邊卡拉OK店跟朋友一起喝酒,伊家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伊是騎腳踏車過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惟查,被告之住處與其所稱停放腳踏車之處門牌號碼相差不過22號,僅十戶之遙,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應係步行立即可抵達之距,實不需以交通工具代步,被告卻辯稱其係騎乘腳踏車前往,已與常情有違,況就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姑姑贈與之腳踏車照片2張觀之,照片中該腳踏車手把呈一直線,為變速腳踏車,車前並無置物籃,車身後方無反光裝置,係左斜式腳架(見同前偵卷第48頁),而證人葉秀燕遭竊之腳踏車則為彎式手把之淑女車,車前有置物籃,車身後方有一圓形反光板,非左斜式腳架,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8頁),是前開兩輛腳踏車不論外觀、車型均顯然不同,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證人葉秀燕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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