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原告 周瑞蓮

蔡清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

被告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瑞蓮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輝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瑞蓮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蔡清輝則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給付蔡清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周瑞蓮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蔡清輝則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周瑞蓮、蔡清輝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2,024,114元、給付蔡清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2,298,886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2,024,114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蔡清輝2,298,886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60萬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2

60萬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3

60萬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PB0000000

4

224,114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PB0000000

總計

2,024,114元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2

6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3

60萬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4

398,886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PB0000000

總計

2,298,8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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