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廠牌型號P6305充電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其中之TYPE-C傳輸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P6305充電器1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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