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竊得物品復已為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蕭志強男32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員生醫院」前,見 余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繼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三祥於欲騎機車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及該行竊用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三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指認相片2張、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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