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雅鈴 告訴被告王國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王國昇(民國OO年O月O日)
住高雄市○○區○○路26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昇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民權街交岔口,欲左轉民權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鄭雅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大腿擦傷、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乙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研判結果,亦採同一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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