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3號、62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章前因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7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前妻 何貞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號),見置放於該處騎樓之自來水水表以鐵蓋覆蓋,陳榮章竟徒手竊取分別由 宋和貴 、 伍釗宏 管領之鐵蓋2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嫌騎乘上揭機車犯案,乃通知何貞誼到案說明,陳榮章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陪同何貞誼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並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又於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見 許信順 所有、置於該處之模具及砂輪機置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鐵質模具1件及砂輪機1台,得手後置於該小客車內,隨即逃逸。
㈢另於101年4月23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信順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圓鐵1塊及砂輪機
1台,得手後置於該小客車內,並駕車逃逸。㈣再於101年4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信順所有沖床鐵材1件,得手後置於該小客車內並逃逸。嗣因許信順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釗宏、 許順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貞誼於警詢證述無誤,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機車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章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聲請人誤認被告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6年5月26日,因而認前揭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所為,亦構成累犯,自有誤會。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經證人何貞誼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被害人許信順、宋和貴、伍釗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陳榮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自首減輕其刑│├──┼──────┼───────────────────┼──────┤│2│犯罪事實㈡│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3│犯罪事實㈢│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4│犯罪事實㈣│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