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祺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祺禾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天雨路滑時,更應小心控制油門與煞車,時時保持車輛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以為安全駕駛,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光復橋上行駛時疏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淑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於駕駛車輛時因猛然加速而致車輛打滑,因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陳淑賢受有前胸挫傷、左踝創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柯祺禾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淑嫻 告訴被告柯祺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