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張馨云 原名 張寶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7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5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9月10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70,565元(含本金396,107元、利息274,45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視同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按年息11.5%計付,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4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92,313元(內含本金347,481元、利息144,83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7,481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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