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律師
謝宗穎 律師被告 杜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營業狀況不如預期、連年虧損,該公司董事兼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九之最大股東 黃樹雄 乃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獲准,而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李光世會計師為清算人。詎被告竟繼續持有該公司印鑑大小章、統一發票章、購票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開戶資料、財產目錄、存貨清單、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傳票及會計憑證、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所得稅申報書、合約書、經銷商佣金明細表、相關資料、民刑事行政訴訟、非訟事件、主管機關處分裁罰、訴願、聲請等一切法律事件相關資料、經理人及員工名冊、財物事務總目錄、文卷檔案清冊與證件、辦公室財產設備、電子儲存媒體、鑰匙、門禁卡,迄未返還,經該公司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即已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遷出,而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址,前經本院將調解期日通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而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但迄今已逾一月仍無人前往領取,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是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並非被告居所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所指「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指當事人間有財產管理關係,管理人據以請求管理報酬,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或財產所有權人本於財產管理關係請求管理人交付所管理之財產或財產經管理所生利得之訴訟,本件兩造間為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該條所指財產管理關係,且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