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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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天
高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凌天、高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凌天、 高薇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皆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雖所為欠缺尊重所有權觀念,實無足取,惟因所竊財物經已返還,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渠等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 涂玉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給予自新機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凌天、 高薇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悛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同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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