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2、159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林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或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竟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先由 林憲吾林文彬 處取得 張姿潔 之護照後,再將該本護照郵寄給被告曾茂林,請曾茂林詢問 蘇柏誠 是否要收受此本護照,以作為抵充林憲吾對蘇柏誠之1萬7,000元債務。因認被告曾茂林涉犯刑法第3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幫助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蘇柏誠、林憲吾之供述、證人張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張姿潔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茂林固不否認有自林憲吾處收受張姿潔護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林憲吾問蘇柏誠是否要張姿潔的護照,我是用手機拍張姿潔的護照給蘇柏誠看而已,蘇柏誠不要,我就將張姿潔的護照寄還給林憲吾,林憲吾和蘇柏誠之間是如何討論的,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林憲吾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陳稱:我有欠蘇柏誠錢
,他說可以拿護照抵債,我將張姿潔的護照用宅急便寄給曾茂林,後來蘇柏誠說這本護照太舊,外表也有摺痕,所以又委託曾茂林將護照寄還給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
(二),下稱第2980號偵查卷(二),第5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8頁);蘇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陳稱:林憲吾曾一次將包含張姿潔護照在內之6、7本護照寄給曾茂林,請曾茂林轉交給我,希望以護照抵充林憲吾對我的債務,我請曾茂林拍照給我看,我看一看直接請曾茂林全數退回,而且我和林憲吾已經因債務交惡,我不想再與林憲吾有任何來往,就明確拒絕林憲吾以護照抵充債務之提議(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80號偵查卷(二)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15頁);被告曾茂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林憲吾有將包含張姿潔在內的6本護照寄給我,我看到張姿潔之護照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後來蘇柏誠叫我將護照拍給他看,他後來說護照太舊,所以我隔天就將護照寄還給林憲吾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㈡互核上揭林憲吾、蘇柏誠、曾茂林之陳述可知,林憲吾確曾
有意以張姿潔之護照抵充其對被告蘇柏誠之債務,故將張姿潔之護照寄予被告曾茂林請其轉交予蘇柏誠,然被告曾茂林自行看過及將張姿潔的護照拍照給被告蘇柏誠看過後,均認張姿潔之護照有摺痕且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被告曾茂林乃將張姿潔之護照寄還予林憲吾,此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9月20日搜索林憲吾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時,當場扣得張姿潔護照之情形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52至57頁),足認蘇柏誠確實未收受林憲吾請被告曾茂林轉交之張姿潔之護照。是以,林憲吾雖有以張姿潔護照抵充債務之意,惟因蘇柏誠拒絕收受張姿潔之護照而不遂,就此部分行為因護照條例未有處罰未遂行為之規定,即不成罪,此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林憲吾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正犯林憲吾既已被判決無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所為固有不當,仍無從論以以護照抵充債務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幫助林憲吾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被告所幫助之林憲吾,既無構成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犯相繩。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幫助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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