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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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季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弘 桀1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嗣 簡弘桀 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查獲後(簡弘桀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539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簡弘桀之供述而查獲陳季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永順
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嗣王永順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查獲後(王永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64等案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陳季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季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院卷【下稱第566號院卷;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第145至146、171頁,第582號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566號院卷第171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又卷查被告與證人簡弘桀、王永順(下逕稱簡弘桀、王永順)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簡弘桀、王永順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雖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謝伯庸 ,謝伯庸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起訴在案,惟其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09年5月6日)為本案發生(108年10月8日)之後,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第582號院卷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嗣被告又於審判中供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確為謝伯庸,與謝伯庸交易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22時至23時許(第582號院卷第91、130至13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以109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47800號函回覆本院稱:本分局未因陳季和之供述而查獲謝伯庸於108年10月7日之販毒事實等語(第582號院卷第101頁),嗣該分局又針對此部分借詢謝伯庸,亦經謝伯庸否認在卷(第582號院卷第10
3至10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謝伯庸相關前案,亦查無於本案發生前,謝伯庸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第582號院卷第141至148頁),是此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爰就此部分不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李繕志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局以109年9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50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有關李繕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分局業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6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第566號院卷第37頁),並隨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第566號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確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李繕志,惟考量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均予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多數減輕規定
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數量各依序高達18至19 公克 、7.
5公克、18.75公克;金額亦各依序高達新臺幣(下同)
2萬6千元、9千元、3萬2千元,其犯罪情節非輕,而減輕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最低度刑已分別為有期徒刑
3年6月、1年2月、1年2月,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金額均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為3次、交易對象僅限於2人,另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件,然仍有因此查獲謝伯庸販賣毒品犯行,足以減輕對於社會之危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與阿姨學中藥,每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
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簡弘桀、王永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0000000000】),為被告自陳犯附表一編號2、3所用之物(第566號警卷第26頁,第582號偵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582號偵卷第177頁)1份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第582號偵卷第187至189頁),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至被告自承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時係使用友人之手機(第582號偵卷第150頁),以現今手機之通訊應用軟體使用便利,可隨時以帳號登入不同裝置,認亦無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對價2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對價9千元、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對價3萬
2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販賣方式│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民國)││(新臺幣)│││││││││││├────────────┬────────────┤││││││││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簡弘桀│108年10月│高雄市大寮│2萬6千元│陳季和於民國108│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簡弘桀之證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8日10時○○○區○○路16││年10月8日3時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一分局109年5月6日搜││││分許│巷16號12樓││分許,以友人之手│肆年。│(第582號偵卷第23至25│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機使用通訊軟體L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頁)│第582號偵卷第61至65頁│││││││NE與簡弘桀聯絡,│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②108年10月9日(10時16│)│││││││約定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警詢筆錄(第582號│②證人簡弘桀與藥頭「JJ」│││││││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偵卷第25至33頁)│(被告)108年10月8月│││││││宜,談妥後,於左│時,追徵其價額。│③108年10月9日(19時19│毒品買賣對話紀錄(第58│││││││列時地以左列金額││分)警詢筆錄(第582號│2號偵卷第39至4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偵卷第35至37頁)│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第│││││││命1包(約18至19││④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582號偵卷第53至54頁)│││││││公克)予簡弘桀,││(已具結)(第582號偵│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簡弘桀嗣因販賣毒││卷第123至127頁)│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品案經警查獲後,│││62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經警再循簡弘桀之│││驗鑑定書(第582號偵卷│││││││供述而於109年5│││第55至57頁)│││││││月6日18時5分許│││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在高雄三民區漢│││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口街295號,拘提│││65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陳季和到案,並扣│││驗鑑定書(第582號偵卷│││││││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77頁)│││││││物。│││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582號偵卷第││││││││││67至69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簡弘桀)(││││││││││第582號偵卷第45至49頁││││││││││)│├──┼────┼─────┼─────┼─────┼────────┼─────────┼────────────┼────────────┤│2│王永順│109年2月│高雄市新興│9千元│陳季和先於109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王永順之證述│①指認毒品上游李繕志照片││││10日13時○○○區○○○路││2月9日2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1張、住居所照片2張(││││分許│356號3樓││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壹年拾月。│(第566號警卷第53至54│指認人:陳季和)(第56│││││之1││平路657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頁)│6號警卷第34至35頁)│││││││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②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新臺幣(下同)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第566號警卷第55至76│份(指認人:陳季和)(│││││││千元購買第二級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頁)│第566號警卷第36至38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包(約2錢)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以通訊軟體LINE與│價額。││份(指認人:王永順)(│││││││王永順聯繫,並於│││第566號警卷第77至79頁│││││││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二級│││④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1份│││││││一包(約7.5公克│││(第566號警卷第80至12│││││││)予王永順。│││5頁)││││││││││⑤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24張││││││││││(第566號警卷第135至││││││││││142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第566││││││││││號院卷第35至42頁)││││││││││⑦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行車紀錄1份及照片2張││││││││││(第566號警卷第16至17││││││││││頁、第28頁)│├──┼────┼─────┼─────┼─────┼────────┼─────────┼────────────┼────────────┤│3│王永順│109年3月│高雄市新興│3萬2千元│陳季和先於109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同上│①同編號2非供述證據①至││││7日13時○○○區○○○路││3月7日1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⑥部分││││分許│356號3樓││於高雄市小港區宏│貳年陸月。││②被告陳季和於中國信託商│││││之1││平路657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3萬元購買第二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明細各1份(第566號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萬貳仟元沒收,於全││卷第176至181頁)│││││││一包(約半台)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證人王永順於中國信託商│││││││,以通訊軟體LINE│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王永順聯繫,並│徵其價額。││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於左列時地,以左│││明細各1份(第566號警│││││││列金額,販賣第二│││卷第184至226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18.75││││││││││公克)予王永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366公克;檢││││驗後淨重5.350││││公克)││├──┼───────┼──────────┤│2│IPHONE手機(IM│1支│││EI:0000000000││││17789【含SIM││││卡:0000000000││││】)││├──┼───────┴──────────┤│備註│編號1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卷宗標目109年度訴字第566號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6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7號偵查卷宗(第566號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普通刑案卷宗(第566號院卷)109年度訴字第582號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偵查卷宗(第582號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普通刑案卷宗(第582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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