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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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陳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址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之事務所函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82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因多年前土地徵收改建,不復存在此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06年7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427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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