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000」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附近不詳地點,見000之皮夾及其內000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信用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信用卡)等物,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持有,掉落於 邱淑美 所停放機車之附近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拾取並侵占入己。
(二) 嗣洪志強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2張,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各該店家佯稱:欲以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並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店家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000」之署名後交付店家而行使之,及在附表編號1至4之店家以免簽名刷卡方式結帳消費,致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價商品,致生損害於000、發卡銀行及各該店家,刷卡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97元。嗣000於109年1月25日中午接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確認是否刷卡消費,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大立百貨B館簽帳單2份、全聯福利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單2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信用卡2張之犯行,堅稱是在地上撿的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先證稱:富邦銀行客服來電詢問我有無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刷卡購物消費,我跟客服告知我本人在臺南市住家沒有外出,並且沒有去該處刷卡消費,然後我去檢查我的皮夾,發現皮夾不見了,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遭人盜刷……遺失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最後一次見到皮夾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後雖改稱:提款卡皮夾一直都放在我騎乘的重機車置物箱內……最後一次使用是在去年,使用後我記得放入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被害人亦於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不知道若皮夾確係放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係如何取得其信用卡等語。被害人之前後陳述不一致,非無因時間已久、記憶錯置之可能,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信用卡等物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將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2張據為己有,應屬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時,於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
5至6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000」之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6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侵害數店家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又擅自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已非首次以拿取他人信用卡並盜刷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各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8年10月間所為類似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6萬元,然因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亦未出席調解期日始未能合致(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復衡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2張,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因而獲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另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1個,係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皮夾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信用卡2張等物,因本案被害人係因銀行以電話通知信用卡遭人盜刷,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依金融實務,該信用卡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主要價值,卡片本身剩餘價值低微,如執行沒收,與所費之公益資源顯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000」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1│109年1│高雄市前金區│富邦信用卡│196元│免簽名│││月25日10│中正四路118││││││時7分許│號「小北百貨│││││││瑞源店」││││├──┼────┼──────┼─────┼────┼─────┤│2│109年1│同上│同上│285元│免簽名│││月25日10│││││││時8分許│││││├──┼────┼──────┼─────┼────┼─────┤│3│109年1│高雄市苓雅區│同上│187元│免簽名│││月25日10│四維四路178││││││時25分許│號「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4│109年1│同上│同上│300元│免簽名│││月25日10│││││││時26分許│││││├──┼────┼──────┼─────┼────┼─────┤│5│109年1│高雄市前金區│同上│3萬1244│在消費簽帳│││月25日11│五福三路59「││元│單持卡人簽│││時40分許│大立百貨B館│││名欄偽造「││││」│││000」之│││││││署名1枚│├──┼────┼──────┼─────┼────┼─────┤│6│109年1│同上│台新信用卡│2萬8585│在消費簽帳│││月25日12│││元│單持卡人簽│││時31分許││││名欄偽造「│││││││000」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