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許英美 被上訴人 王秋芬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紹彬 與原審共同被告 江韓侍 (原判決就此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訴外人 張小龍 (被上訴人蔡美英為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王秋芬(下逕以各自姓名稱之)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07年2月1日、108年2月1日向伊承租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8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等三份租約(下依序稱為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第三份租約)應為事實上連續關係,具主體同一性,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王秋芬和張小龍為共同合夥人;復由106年5月23日係張小龍以ATM轉入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黃紹彬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之租押保證金50,000元,於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中未註明移轉給王秋芬,表示王秋芬承接其租賃契約並沿用租押金不用歸還;另張小龍於107年2月1日簽訂第二份租約續租時,於契約内註記:「106年1月20日承租至107年1月19日到期尚欠租金63,015元」等語,後張小龍分別於107年3月15、16、17日各匯20,000元予伊,而王秋芬與伊於事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項記載:「張小龍尚欠的租金依實際的租約内容清算後餘額由押金扣除」等語,所指尚欠租金即為張小龍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匯款有誤所欠;又王秋芬於108年間簽具第三份租約時,亦有註記106年5月至107年3月水電費未付,由此可證三份租約實為同一主體和連續性關係,必須繼受第一份租約約束,在第三份租約屆滿後搬離時,須回復到系爭房屋於106年之原狀,原審對此並未審酌,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為王秋芬簽具之系爭頂讓契約僅單純頂讓設備,然若只是頂讓設備,王秋芬又未與伊簽約,為何其可於106年5月1日後即使用系爭房屋,其合法權源為何?原審未就此解釋交代,為判決理由矛盾。故原審未釐清上開事實,亦未調查原審卷內所附之證據,以致忽略王秋芬與張小龍一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旅館,三份租約實具有延續性而不得強行切割,所為之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做成突襲性判決而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一部不合法:上訴人指稱:王秋芬和張小龍為共同合夥人、106年5月23日係張小龍轉入租金,三份租約實為同一主體和連續性關係,原審未釐清上開事實,亦未調查原審卷內所附之證據,屬原判決顯不備理由;又原審認王秋芬於106年5月1日簽具之系爭頂讓契約僅單純頂讓設備,果若如此,王秋芬尚未與伊簽約,為何其可於106年5月1日後使用系爭房屋,其合法權源為何?此部分應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能作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況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固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惟於但書亦明文「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原審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一部無理由: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中,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涉訟時,原則上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為起訴對象,契約據所載明之當事人是否為實際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在所不問。
2.上訴意旨指摘王秋芬與張小龍一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旅館,只是一年換一約,三份租約實具有延續性,應回復到106年屋況交屋,原審強行切割三份租約,已違背經驗法則,做成突襲性判決而違背法令云云,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固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與黃紹彬及江韓侍、張小龍及王秋芬簽訂106年1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止、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第三份租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有各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6頁),而黃紹彬與王秋芬間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僅係就系爭房屋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為頂讓,並未受讓黃紹彬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有上開頂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一份租約自未為第二份租約或第三份租約之承租人所繼受,各該租約均僅能拘束當時訂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亦僅得依各該租約對訂約相對人主張權利。原審依第二份租約及第三份租約,而為上訴人主張王秋芬應將系爭房屋牆面回復至第一份租約所定之原狀並非有據之認定,堪稱適法。至黃紹彬與王秋芬所定系爭頂讓契約有關於第一份租約之約定,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只對其等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所稱張小龍與王秋芬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亦屬其等間之約定,尚不因此而謂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詞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且為突襲性裁判,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原審卷內所附之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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