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寧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佩寧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區公所臨時工、月薪約16,000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2,
075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600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