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聲請人 游燕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燕商前因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然評估標準係將聲請人之前科納入計算,依此作為評分,恐有重複處分之疑,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嗣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觀察、勒戒處遇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可參。故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新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另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及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法務部○○○○○○○○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依上說明,法院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於110年3月26日同時修正實施,惟僅係修正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前者計分方式係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後者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以資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至其他評估因子,諸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並未修訂,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附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在卷可參,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之修正,僅屬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之部分調整,乃行政機關適應現時施用毒品處遇政策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溯及既往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先前已確定強制戒治之案件。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動,顯非所謂「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蓋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主管機關因應施用毒品政策所調整之行政作為,並非「發現」或「未發現」之問題,且聲請人確有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觀察、勒戒,原審裁定依據觀察、勒戒處所原有之評估標準而為強制戒治之決定,並非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屬誤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110年3月26日實施之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主張聲請人有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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