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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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暐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補充、更正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為累犯,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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