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鑫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鑫毅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志霖李偉欽 分別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BAL-0511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到場將張鑫毅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張鑫毅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76.7mg/dL(即百分之0.276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鑫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26頁、第101頁至10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確定;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76.7MG/DL(即百分之
0.2767)後,甚高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百分之0.05,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參以本次酒後駕車造成被告下巴受傷,被害人陳志霖、李偉欽等人之車輛受損,可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於案發後自108年10月起,已因酒精使用疾患主動尋求醫療協助,治療至109年1月間停藥而無戒斷症狀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1頁),足信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力求戒酒更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APP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7萬元間、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23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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