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鄺森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99元,及其
中40,71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262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
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2,41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變更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