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0號
原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臺北市○○路○段○○○號5育樓地下1樓餐飲區」場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於103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國立臺
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五育地下1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明由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
租予原告作為餐廳營業使用,租期自民國103年8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為期5年,後續擴充1次,1次3年,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1年共計72萬元(含營業稅),
合約期間內,除第1年外,原告應於每年7月5日前繳交當
年8月至隔年7月以原告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以每
月5日為發票日開立1張,共計12張,每月支票兌現後,由
被告開立收據。嗣兩造締約後,原告即預先交付租金支票
12紙予被告,並如期展開營業,豈料,原告僅營業5個月
,即於104年3月25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租賃標的因涉
及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問題,依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貴公司(即原告)在取得合格證明以前,應即刻停止
使用。」等語,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原告自
104年4月至9月間,長達6個月期間停止營業。
(二)因系爭租賃物係由被告以「餐飲區」名義出租予原告,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應提供適於租賃目的使用即可
作為餐廳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竟將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等問題,逕推託給原告,並以停業相脅原告配合辦理
,顯與系爭租約本旨相違,且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物,承
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物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並繼
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物是否辦妥變更使用執
照、有無被主管機關裁罰甚或斷水斷電禁止使用之虞,均
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被告既知悉原告承租系爭租賃
物目的在作餐飲營業,租賃期間為5年並非短期,為促進
主給付即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使原告得以長時間營
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原告財產上利
益,被告自有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類組是否符合租賃目的
?如不符合,得否辦理變更使用?是否已辦妥變更使用等
相關事實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然被告自公開招標至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無論公開招標說明書或系爭租約中均無
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不能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致原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根本不知系爭租賃物尚存有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等問題,故被告自有附隨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根本
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
亦無受有任何行政裁罰之情形,且依建築法第73條第2、3
、4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等規定,縱行政主管機關認
定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有違反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之情形,亦非當然停止使用,尚有行政罰鍰、命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等行政手段,僅於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被
告擅自停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顯於法無據。
(三)此外,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廠商因業務需要或依契
約規定由廠商進駐時建置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等,應符合
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之規定,如與現行法律規範不符者
,可歸責於廠商部分,應由廠商於本校指定之合理期限內
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校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履約保證金逕為處理,..
..。」,可知限定廠商合規之範圍,係「廠商進駐時建置
」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且有違規而負改正義務之部分,
亦限於「可歸責於廠商」者,縱有逾期未改正之情形,被
告亦僅得「以履約保證金逕為處理」,而不得停止原告使
用系爭租賃物,是被告所持使用執照變更申請等理由,既
非原告進駐時所建置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亦非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停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顯與系爭租約規
範意旨不符。
(四)基上,因被告停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自104年4月至同年
9月,長達6個月,原告受有停業損失計107萬元,細目如
下:1、停業6個月被告仍收取租金合計36萬元:因原告預
先開立給被告之每月6萬元支票均仍遭被告兌現,總金額
為36萬元。2、停業期間原告支付協力廠商補助金40萬元
:被告因被迫停業,需支付系爭租賃物之8家協力廠商,
每1攤位5萬元之補助金,以彌補其停業損失,合計40萬元
。3、停業期間支付協力廠商之食材補貼費16萬元:因協
力廠商已備妥之食材,因原告臨時被迫停業而全數浪費,
故原告賠償各廠商合計16萬元食材費。4、停業期間人事
費用損失15萬元:停業期間原告仍須支付系爭租賃物現場
負責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合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之投標及議約階段,被告
即已明確告知系爭租賃物現在用途為社團辦公室,得標廠商
應自行辦理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之變更,並屢次向原告強調
消防安全之重要性,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項所約定:「廠
商因業務需要或依契約規定由廠商進駐時建置之軟硬體設備
及空間等,應符合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之規定。」,即已
包含原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又原告於簽約前既已知悉
系爭租賃物應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且允諾會自行辦理使用
執照之變更而簽立系爭租約,且於履約之初即自行備妥使用
執照變更同意書予被告用印,足證被告確實無提供已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又原告係於履約長達1年之久之104年9月16日始
完成裝修及消防設施之審核,期間罔顧公共安全於不顧,已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需符合消防設施之規範,且違反民法第43
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是被告依據上
開規定行文原告於取得相關合格證明前應不得使用,自難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可依民法第
150條規定要求原告停止營業。此外,本件實係原告自行評
估後決定自行停止營業,故停業期間之相關營業損失自無由
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訂立系爭租約,書面租約於103年10月2
7日補簽,約定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租金每月6
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二)原告自104年4月2日至104年9月13日間並無於系爭租賃物
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即得合法經營餐廳之租賃物予原告,且於訂立系爭租
約前被告並無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存有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之瑕疵,反強令要求原告自行排除上開瑕疵,不為補正,即
禁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計107萬元(
停業6個月被告仍收取租金計36萬元、停業期間原告支付協
力廠商補助金40萬元、停業期間支付協議廠商食材補貼16萬
元、停業期間人事費用15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惟無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
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二)倘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計107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有
提供得合法經營餐廳即已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系爭租約投
標、開標、評審及議約階段,即已明白告知系爭租賃物之
使用用途為社團辦公室,原告應自行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載名稱為「103年5育樓地下一樓『餐
飲區場地』出租案」(下稱系爭出租案),被告既以餐飲
區場地名義作為出租,自有提供得為合法經營餐廳之系爭
租賃物於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且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前
,系爭租賃物即已作為餐廳使用,並裝設眾多餐飲營運所
需之設備,原告自能合理確信系爭租賃物已得合法經營餐
廳;又系爭出租案係於103年7月3日開標,103年7月17日
決標,迄系爭租約起始日103年8月1日,僅不到2週時間,
原告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辦妥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變更
,足見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有提供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之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係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始知
系爭租賃物尚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原告基於維護商誼
而協助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有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另由證人 殷武義 到庭證稱:我於
103年1月1日至104年下半年擔任原告之執行長,我有參與
103年7月3日開標過程,開標過程中被告有說系爭租賃物
要做餐廳消防或者是防火水電瓦斯種種須符合政府規定,
但被告當時並無明確告知在場的廠商必須要負責負擔辦理
變更使用之費用,因為變更使用執照不是我們廠商有能力
變更的,是要起造人才有能力變更,開標過程原告有承諾
辦過學校很多餐飲經營的經驗,但並沒有說有辦過變更使
用執照的經驗,因為原告做這麼久都沒有辦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可證系爭出租案於投標及
議約階段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需自行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云云。
3、查參諸被告辯稱: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出租案投標前,被告
於103年6月19日公告系爭租賃物「場地出租投標須知」(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場地出租之注意事項」即已
揭示:「…(二)得標廠商進駐時應建置下列軟硬體設備
及空間:…2.空間:美食街、便利商店、防火區域規劃、
室外空間規劃…(四)場地以現況點交,除本校提供之公
共區域與基本水電源設施外,經營廠商應符合相關法規,
進行經營空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後續維護管理等,相
關所需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投標
須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嗣103年7月3日被告
偕同投標廠商之被告、訴外人皇后先生餐飲有限公司、王
騰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開標作業時(下稱系爭開標會議),
被告亦曾主動將系爭租賃物有變更使用執照之需要口頭告
知參與投標之廠商,故開標紀錄「備註」有特別記載:「
為避免本案有所爭議,本次開標前由主持人再次重申下列
事項,且全均無異議。重申事項:『本次場地出租部門之
使用用途為社團辦公室,為符合現行法令對於本案消防設
備、防火區域等規定項目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皆由廠商負
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開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又103年7月10日被告召開評審會議(下稱系爭
評審會議),各投標廠商均於會議間進行簡報,被告於會
議期間亦向投標廠商再次口頭重申,系爭租賃物目前登記
用途為社團辦公室,得標廠商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斯時
原告稱其以往已承辦多項學校、機關之餐廳營運,且多次
經辦各場地之使用執照變更,絕對有能力負責本件系爭租
賃物之使用執照變更,業據提出系爭評審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103年7月17日與原告辦理決
標議約時(下稱系爭決標議約會議),議約內容紀錄之三
、合約條款補充說明第11點亦明確記載:「廠商因業務需
要或依契約規定由廠商進駐時建置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等
,應符合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之規定,……。」等語,
業據提出103年7月17日議約內容紀錄為證(見本卷第63至
64頁,下稱系爭決標議約紀錄)。而被告所辯上情,業經
證人 閻瑞彥 到庭證稱:我103年7月1日在被告之總務處擔
任總務長迄今,我是在103年7月1日上任後,才接手此投
標案,我曾參與被告103年系爭租賃物場地出租案,我有
參加系爭開標會議,系爭開標會議主要是討論來投標的廠
商是否符合我們的規定,同時也告知投標廠商重要的訊息
,系爭開標會議校方當時有告知履約規定及出租的場地現
在是社團辦公室,得標廠商必須協助改善消防設施及變更
使用目的。系爭開標會議總務室同仁在會議當時有給我一
張在開標前要宣布之事項,包含消防設施的改善及變更使
用執照,當場是由我宣布上開事項,宣布後才進行開標,
我向廠商說明上述事項時,在場的廠商皆無異議。我有參
加系爭評審會議,我是擔任評審委員之一,系爭評審會議
投標的廠商各有15分鐘的簡報時間及15分鐘的Q&A時間,
在Q&A時間我有再次提到得標廠商必須辦理消防改善及變
更使用,又會議當時除了我有提到上開事項外,當時主席
是我們學校的副校長,他是法學教授,在結論時,有再次
強調消防問題及變更使用必須由得標廠商協助改善及申請
變更,在我向廠商說明上述事項時,原告有說沒有問題,
他們承辦過很多學校的案件,他們會處理,這是在Q&A的
時間跟我說的。系爭開標紀錄上之簽名是我的簽名,是紀
錄人員在開標後將開標內容都打好後,相關承辦人員再交
給我簽名,因系爭開標紀錄已有記載「本件消防設備、防
火區域『等』」,所以也有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項目在內
。系爭開標會議我們是說學校附設餐廳,此與餐廳不同,
可以改成學校附設餐廳,我不記得了,但我們有明確跟原
告說承租之系爭租賃物是登記為社團辦公室,而原告無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及證人 顏寶龍
到庭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被告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迄今,
103年7月期間兼代事務組長,我曾參與103年系爭租賃物
場地出租案,我有參加系爭招標會議,系爭招標會議的主
持人閻瑞彥在開標前有先向在場之廠商說明現有場地為學
生社團辦公室,得標後必須辦理變更,閻瑞彥將上述事項
向廠商說明時,在場的廠商都沒有異議。我有參加系爭評
審會議,當時的評審委員閻瑞彥在Q&A時有向廠商提出詢
問原有場地是社團辦公室,有無辦法辦理消防及室內裝潢
變更,原告出席代表張董事長表示學校這種情形,國內各
大專院校狀況很普遍,他們辦過很多次,經驗豐富,所以
沒有問題。我有參加系爭決標會議,參與系爭決標會議是
原告的副總 殷紳峰 。系爭決標會議中討論之事項除了要求
回饋學生及學校事務外,還有針對餐飲衛生事項及場地裝
修、消防等必須辦理建管等的事項,確認能夠執行,所以
學校才決標予原告公司。系爭決標會議當時我是主持人,
我有提到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登記使用用途,並要求得
標廠商進行改善,我向原告表示上開情事後,原告表示可
以配合。系爭開標紀錄及系爭決標紀錄我有看過,紀錄上
之簽名是我仔細看過後簽名於其上,系爭開標紀錄備註欄
部分註記消防、防火區域等項目所產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未記載辦理使用變更登記,因為招標文件上已有明確敘
述建管、消防、內裝之用途須由廠商辦理,以使其符合中
華民國現有之法律規定。系爭決標會議兩造間之增補合約
條款,當時是在再三確認,因為這些補充條款我們認為很
重要,又補充條款說明第11點,未明確說明變更使用執照
部分由得標廠商負責是因為我們認為條款當中場地設備等
必須符合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之規定已含括變更使用的
內容。系爭招標會議及系爭決標會議整個過程中,我們沒
有說系爭租賃物不能作餐廳使用,是因為我們知道場地只
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是可以作為餐廳使用,所以
我們才說目前使用執照上是做學生社團辦公室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屬實,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
與其所提證物核屬相符。基上,堪認系爭出租案於投標、
開標、評審及議約階段,被告確曾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租賃
物目前之使用用途為社團辦公室,得標後係以系爭租賃物
之現況進行點交,原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就系爭租賃物
建置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等應符合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
之規定,且原告應自行辦理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變更,
否則被告何需多次強調系爭租賃物目前之使用用途為社團
辦公室。
4、而參諸上開證人閻瑞彥及顏寶龍之證詞,併參以原告於10
3年8月1日訂約後之履約階段103年8月27日即提出系爭租
賃物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所需之文件「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請被告於其上用印,稽諸該同意書上記載:「茲有申請人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張琳,
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建築物,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業經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完
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有上開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若非原告明知其確曾於評
審及議約階段口頭允諾自行辦理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變更
,何以原告於訂約後不久,斯時被告尚未以未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為由要求原告停止營業時,原告即自行提出申辦使
用執照變更所需之文件要求被告同意;又參以原告就系爭
租賃物之開幕時間曾於103年9月10日致函被告:「…二、
本公司於承攬後即允諾貴校全面進行空間裝修,但因涉及
合約簽訂、裝修執照申請及『使用目的的變更』等,此部
分與貴校在申請程序上均需有一定的辦理時程。…四、綜
合上述說明,裝修期程均有所延誤,為許北商大有新穎的
用餐空間,擬申請於103年9月22日起正式開幕,但本公司
仍秉持誠心的理念來為貴校師生服務,故於103年9月15日
至9月19日擬先以餐盒供應,請貴校同意辦理。」等語,
此有原告103年9月10日來來字第10309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開函文原告並非表示斯時始知悉
其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而導致開幕時間延宕,而係
表示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上需有一段時間,故請被告
准予同意先以餐盒供應,亦徵原告確曾於評審及議約階段
口頭允諾自行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5、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
同意書」,係為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所需具備之文件
,並非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且證人殷武義亦已證稱
僅建築物所權人得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另系爭租約第17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條款,已明文若有協議修訂或補充
系爭契約,需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
份,亦即該條文已限定足以產生契約效力之約定形式,是
有關評審與議約時之承諾事項,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精神
,自應由兩造簽署書面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因此,縱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口頭允諾由原告自行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為真,亦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業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
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書表格式」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稽諸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制
式文件「E1-3: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內政部所提供之
制式文件並未記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文字,
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列印之制式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又上開制式文件與原告履約之初即於103年8月
27日向被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65頁)相互勾稽後顯示,原告於上開自行提出之「建築物
使用權同意書」有另行增加:「茲有申請人:來來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琳,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建
築物,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等文字,另參以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即為系爭租賃物
掛件申辦使用執照之變更,其後遭建管處核駁之原因係因
各項文件之缺漏,此有建照申請案件進度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頁),堪認10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建
築物使用同意書」應有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又關於
證人殷武義於本院證稱:起造人始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
云。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件索引表C21-0」,有關「申請人名冊」部分即
有附註「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應附建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是建築物欲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倘申
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檢附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以
資辦理,因此,證人殷武義上開證詞,並無可採。另關於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於評審及議約階段承諾
之事項,若未經雙方簽立書面,即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
然稽諸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一)本契約文件包括契
約、投標須知、廠商之企畫書、評審及議約時之承諾事項
及相關附件。(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
訂或補充本契約,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未約定者,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可
知本契約本即包含評審及議約時之「承諾」事項,而本契
約以外之未盡事宜,若需修訂或增補,始需兩造另行簽署
書面,始生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於評審及議約事項亦
需簽立書面始契約效力,尚無可採。而原告既已於評審及
議約階段承諾自行辦理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變更,業如
前述,則已生契約之效力。
6、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依系爭租約被告有提供已變更使
用執照之系爭租賃物於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難認可採

7、此外,關於原告又主張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申請作業之
進度,均有向被告進行說明,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嗣被告
同意後復要求原告暫時停止營業,則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原告104年3月3日(104)字第1040
30301號函、被告104年3月13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0202
2號函、被告104年3月19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360145號
函、被告104年7月23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36037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第290頁)。然按系爭
租約第9條第5項、第11項約定:「廠商應將安全規劃圖(
含消防、防火、瓦斯、水電等檢驗合格證明)送交本校備
查。」、「廠商因業務需要或依契約規定由廠商進駐時建
置之軟硬體設備及空間等,應符合中華民國現行法律規範
之規定,如與現行法律規範不符者,可歸責於廠商廠商部
分,應由廠商於本校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
正…」,可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檢送消防安檢合格證明
文件予被告備查之義務。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查參諸被告於系爭租約履約期
間,曾於103年9月22日行文原告:「…三、有關五育樓地
下一樓室內裝修部分,請貴公司確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室內裝修申報,並於竣工後將『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
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簽證檢查表』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副本報本校備查。…」
,此有被告103年9月22日北商大總字第103036026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
復行文原告:「主旨:有關貴公司承租本校『103年五育
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案(A0000000)』,請確實依
合約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合約第9條第5款規
定:廠商應將安全規劃圖(含消防、防火、瓦斯、水電等
檢驗合格證明)送交本校備查。二、本校前於103年9月22
日北商大總字第1030360265號函請貴公司檢送核發之使用
許可證及消防安檢合格證明送本校備查案,惟迄今尚未收
到前揭文件,貴公司如仍未取得前揭文件,請依合約規定
,應暫停營業。」,此有被告104年2月26日北商大總字第
1040360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另參以原
告於104年2月下旬向被告提供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
12月3日查核圖說合格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依
該函文記載:「…三、說明:1、台端申請之建築物室內
裝修查核圖說乙案,經本會審查合格。2、室內裝修查核
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台
端應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格日起3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並交付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仍屬未完
成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合格,本會除依規定駁回申請外,並
報請都市發展局處理。…」等語,可認該函文內容並非臺
北市政府建管處審核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合格文件,而係
建築師公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是原告迄至104
年2月仍尚未取得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證明;再參以被告
於104年3月25日行文原告:「主旨:貴公司承租經營本校
五育地下一樓餐飲區,現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應即刻停
止使用,並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請查照。說明:一:指
述事項,因涉及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貴公司在尚未取得
相關合格證明前,應不得使用。二、,…故本校曾於103.
9.22及104.2.26正式函文貴公司送交合格證明文件送本校
備查(期間多次口頭通知),惟至今始知悉貴公司隱匿前
項事項…」,此有被告104年3月25日以北商大總務字第10
403601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參以原
告於104年5月18日行文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圖於上禮拜通過,預計
於104年5月25日進場消防施工,施工期間為期二周,工程
完畢即可申報竣工,並實行後續之審查工作。」,此有原
告104年5月18日北商餐字第1040518001號函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末參以系爭租賃物之消防設備係於10
4年9月16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此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79089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基上,堪認原告自103年8
月1日租賃期間開始,被告即多次行文原告依系爭租約檢
送消防安檢合格證明文件予被告備查,然原告迄至104年9
月16日消防安全設備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是
縱被告確曾就原告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申請作業之進度
表示准予備查,然於申請作業期間被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
定要求暫停營業,乃係原告尚未依據系爭租約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之查驗所致,核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物無涉。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屬無據。
8、綜上,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
為準用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則有關爭點(二)之部分,
本院即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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