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得
被 告 陳妍臻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6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95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於下述系爭工程所受工具損害部分,追加請求
被告賠償45,500元,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795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給付45,5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對於本件訴之追加並
無異議,惟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間受被告委託而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145萬元,並約定按完成之工程項目,分
期給付工程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估價單所列委
託工程項目逐項施作,而被告就其依工程進度應給付原告
之第一期工程款285,310元,經原告於105年1月6日向被告
提出付款請求後,被告遲至同年2月4日始為給付,且支付
金額短少5,310元。原告基於商誼暫不計較,仍按進度繼
續施作,原告陸續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445,48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依原告主張,金額各為394,985元、50,500元),並加
計第一期工程款所短付之5,3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
,795元工程款。原告於105年2月6日向被告請款,被告迄
未依約付款。
(二)又原告因無系爭建物之鑰匙,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取回施作
工程之作業工具,包含水泥攪拌機1台、沙2米、水泥8包
、石子0.5米、鐵製鋁梯5只、紅磚運送器1台、單輪運沙
器1台、木製站板3個、風扇2只、10米水管1條(下稱系爭
作業工具),被告已全部完工,而原告系爭作業工具卻不
知去向,為此請求工具損失45,5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95元,及自105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9條所載,原告允諾全部工程完竣後
,業主方驗收後才需付款。原告接下系爭工程後,指使其
子李文得出面要求就系爭工程分段請款,否則要怠工。因
念及農曆過年在即,心軟及擔心工程進度延誤,故於105
年1月29日匯款28萬元予原告。未料,農曆年後原告父子
故技重施以停工為要脅,再度要求請款未果,即開始停工
,經數次協商懇談要求復工未果。原告未在工期內依約完
工,於105年2月下旬惡意停工,致被告生意無法運作,影
響權益至鉅,為此要求賠償。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承攬商無故停工,被告有權利找其他工人施工,原告
父子故意在現場放置無關緊要之器具,阻撓他人接手施工
,其心可議。
(二)原告已施工部分,因施工不當,且材質欠佳,漏水嚴重損
壞甚鉅,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保固條款,保固期內因工作
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承攬者應負責。因承攬人
不可能再行復工修復,被告主張賠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現場並未上鎖,並無原告所述無法進入取回系爭
作業工具之情事。且系爭作業工具並非被告所丟棄,後面
接手之施工者也不用該等工具,不知何人將水泥機當廢棄
物丟棄,搞不好是原告所帶走。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承攬報酬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按「承攬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定作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五百零五修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
工作為胚布染整,上訴人係分批交布與被上訴人染整,有
其提出之送貨單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已完成而交付之工作給付報酬。上訴人以工作尚未全部
完成為抗辯。殊非可採」,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
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估算工程總價為1,462,
650元,經議價約定工程總價為145萬元,兩造並簽訂系
爭合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士簡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完成工程項目分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並已就第一期工程款285,310元部分,於105年2月4
日匯款給付2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月6日請款
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簡訊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0頁;士簡卷第14至22頁)。參諸系爭合約
之「罰則」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
款,乙方(即原告)得停工,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
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應順延之。
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入之價款,抵償所有已完工
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士
簡卷第7頁)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即
得停工,足認兩造應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且被告
自承已給付工程款28萬元予原告,倘無分期給付之約定
,當無需先為此項付款;再觀諸兩造簡訊內容所載:「
3/14(一)原告方:(請款單截圖)。我這二次的請款
單再煩請陳姊滙給我。如果你需要我們陪同現場對可以
跟我說謝謝」、「(3/16(三)原告方:陳姐~請問你
幫我匯款了嗎?)被告方:還沒,最近事情很多,下周
再處理。原告方:好,下週大約星期幾?因為廠商一直
跟我催貨款,我也要給他們正確時間,我們的資金也都
壓著了很緊。謝謝」(見士簡卷第13至16頁)可知,被
告亦無反對給付第二期請款,僅表示最近事情多等語。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完成工程項目分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僅給付第一期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及短付第一期工程款5,31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項目乙節,業據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105年2月6日請款單、105年3月12日請
款單(見士簡卷第11、12頁)及隨身碟(附於證物袋)
為證,而依上開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傳送予被告之105
年2月6日請款單截圖及105年3月12日請款單截圖(見士
簡卷第13、14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請款項目及金額【除其中附表一編號3.「套房廁
所壁面貼磁磚30X60」部分有所不同,即數量由「9.5
」坪變更為「5.2」坪,及金額由「45,600」元變更為
「24,960」元,全部總價由「422,625」元變更為「394
,985」元;及附表二增加「套房廁所雙人浴缸(砌磚+
打底+防水+貼磁磚)」外】。又經本院定期命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第二期工程款各項內容(即上述請款單2件
,士簡卷第11、12頁)是否爭執及理由提出準備書狀,
經被告以106年5月18日陳報狀檢附證物壹(見本院卷第
68頁)提出意見,該證物壹乃原告另行製作之106年5月
7日估價單,包含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項目。經比對被
告陳報狀註記意見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註記
「灌水虛報不實」,編號2部分註記「未完工拒付」,
編號3部分註記「顏色不對」,編號4部分註記「未完成
拒付」,編號6部分註記「x」,編號7部分註記「顏色x
」,編號9部分註記「已付清」,其餘部分並未註記意
見;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註記「未施工拒付、xxx拒付」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套房廁所防水(高2.4)」、附表一編號4「套房廁
所雙人浴缸(砌磚+打底+防水+貼磁磚)」及附表二
編號2「室內地面防水」】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確已完工。關
於編號3「套房廁所壁面貼磁磚30x60」、編號7「男.女
公用廁所壁面磁磚30x60」部分,被告指摘顏色不符,
縱認屬實,當屬瑕疵範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即被告應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尚不得逕為拒絕
給付工程款。另就編號1「水泥打底粉光(含套門.男.
女廁所.廚房)」部分,被告泛稱灌水虛報不實,並未
具體指明坪數或單價有何浮報之事實,難謂可採。至於
編號6部分註記「x」,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洵無足採。
另就編號9「廚房開洞及修補」部分,被告表示已付清
,觀諸第一期工程款請款單(見士簡卷第10頁)所示,
其中編號7記載「廚房開洞及修補」1式7,000元,原告
並未陳明此二項目有何不同,堪信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
款已付清,洵為可採。又附表二編號2「輕鋼架(原41,
600)改28,000」部分,依上述原告製作之106年5月7日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已無列載此一項目,
則原告是否確已完工,誠屬有疑。綜上,本件僅得認定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3、5至8、10至
12所示,金額共計371,985元(即203,680元、24,960元
、18,000元、12,000元、52,800元、5,000元、13,205
元、20,300元、22,040元),加計第一期工程款短少之
5,310元,共計377,2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即377,295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前述系爭合約之「罰則」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乙方(即原告)得停工,俟
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
完工日期應順延之。...」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原告得停工,此期間不計入工作天內,本件
被告遲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積欠部分第一期工程款,業
如前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云云,為無
可採。
3.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工作
有瑕疵(施工不當、材質欠佳、漏水嚴重)云云,然查被
告除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2、33頁)外,別無其他
舉證,已難遽採,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更不得逕
行拒絕給付報酬。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債
務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依上述兩造簡訊對話內容,應認至
遲於105年3月14日已屆期,則本件原告僅以105年5月18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存
證信函暨回執見士簡卷第23至2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符,應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作業工具(包含水
泥攪拌機1台、沙2米、水泥8包、石子0.5米、鐵製鋁梯5
只、紅磚運送器1台、單輪運沙器1台、木製站板3個、風
扇2只、10米水管1條)之損失45,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現場確遺有系爭作
業工具、各該工具之價值及該工具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滅失
等節,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作業工具
損失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295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一(105年2月6日請款單)
┌──┬──────────────┬───┬──┬────┬─────┬──────┐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備考(被告註│
│││││││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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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泥打底粉光│107.2│坪│1,900元│203,680元│灌水虛報不實│
││(含套門.男.女廁所.廚房)││││││
├──┼──────────────┼───┼──┼────┼─────┼──────┤
│2│套房廁所防水(高2.4)│1│間│7,000元│7,000元│未完工拒付│
├──┼──────────────┼───┼──┼────┼─────┼──────┤
│3│套房廁所壁面貼磁磚30x60│5.2│坪│4,800元│24,960元│顏色不對│
├──┼──────────────┼───┼──┼────┼─────┼──────┤
│4│套房廁所雙人浴缸│1│式│18,000元│18,000元│未完成拒付│
││(砌磚+打底+防水+貼磁磚)││││││
├──┼──────────────┼───┼──┼────┼─────┼──────┤
│5│套房.男.女公用廁所地面ro墊高│3│間│6,000元│18,000元││
├──┼──────────────┼───┼──┼────┼─────┼──────┤
│6│男.女公用廁所防水(高2.4)│2│間│6,000元│12,000元│x│
├──┼──────────────┼───┼──┼────┼─────┼──────┤
│7│男.女公用廁所壁面磁磚30x60│11│坪│4,800元│52,800元│顏色x│
├──┼──────────────┼───┼──┼────┼─────┼──────┤
│8│廚房壁面防水│1│式│5,000元│5,000元││
├──┼──────────────┼───┼──┼────┼─────┼──────┤
│9│廚房開洞及修補│1│式│5,000元│5,000元│已付清│
├──┼──────────────┼───┼──┼────┼─────┼──────┤
│10│大邊右側牆面水泥打底粉光│6.95│坪│1,900元│13,205元││
├──┼──────────────┼───┼──┼────┼─────┼──────┤
│11│儲藏室新砌2/lb紅磚│5.8│坪│3,500元│20,300元││
├──┼──────────────┼───┼──┼────┼─────┼──────┤
│12│儲藏室壁面水泥打底粉光│11.6│坪│1,900元│22,040元││
├──┴──────────────┴───┴──┴────┴─────┴──────┤
│合計401,985元(原告誤算為394,985元)│
└──────────────────────────────────────────┘
附表二(105年3月12日請款單)
┌──┬───────────────┬───┬──┬────┬─────┬──────┐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備考(被告註│
│││││││記文字)│
├──┼───────────────┼───┼──┼────┼─────┼──────┤
│1│室內地面防水(左半邊已完成)│0.5│式│45,000元│22,500元│未施工拒付│
├──┼───────────────┼───┼──┼────┼─────┼──────┤
│2│輕鋼架(原41,600)改28,000│1│式│28,000元│28,000元││
├──┴───────────────────────────┴─────┼──────┤
│合計5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