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
原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被   告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照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callcar二
代派車系統」委託開發軟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暨提供維護服務,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
參條約定給付開發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系統驗收
後起算3年,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維護費用。豈料,被告
業於104年5月8日以前完成驗收,原告亦於驗收完成後之同
年月28日開始提供維修暨保固服務計15個月,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維護費用15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又兩造另於104年2
月5日合意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callcar派車2代系統」(
下稱系爭合意),原告已於當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2萬元,被告
已於105年3月28日將定金9萬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
,原告亦已依提供系爭報價單所示定車系統改版、資料庫建
立、系統同步及維護服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尾款13
萬元(計算式:22萬元-9萬元=13萬元),基上,被告共
積欠原告28萬元(計算式:維護費用15萬元+尾款13萬元=
2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合意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維修費用15萬元
部分:依照系爭合約第貳條第1項及第肆條第1項分別約定
:「一、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規劃開發之標的物如下:
(一)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其規格內容需如甲方所委
託功能清單相同(如附件一所示)。(二)前項標的物係
屬不可分,乙方須完成全部標的物之建置後,始能認為已
完全履行本合約。」、「一、甲方就乙方開發完成之合約
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並於全部開發完成後進行整體
驗收。其階段驗收及總驗收之時程及標準,依本合約附件
一、『需求確認驗收表』之約定。…」,故原告需將附件
一所示內容全部(包含三大功能:系統功能、信件簡訊、
司機APP)建置完成後始可認定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且
階段驗收及總驗收之時程及標準係依附件一所示之「需求
確認驗收表」之約定。又附件一載明:「需求確認驗收表
以〝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pdf〞為主。…」,而「和項二
代系統規格書.pdf」所載第2條開發時程約定:「…6.如
於2014/7/31日前簽約確定,預計可於2014/12/15日前完
成二代系統驗收。…8.如果茂乘在開發時,時程有任何異
動應由茂乘提出說明報告給和相,並另定時程。」,是系
爭合約約定之開發時程為4個月,如於103年7月31日前簽
約,預計可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如開發時程有異動,應由原告提出說明被告予被告,
並另定時程。本件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月28日所簽訂,除
原告提出報告且經被告同意延期,原告本應於103年12月
15日完成並提出驗收,然原告卻遲至104年5月8日始提出
系統功能、信件簡訊等部分系統(司機APP係於105年3月
24日始提出供被告測試)供被告測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項進行初驗後,發現問題相當多,要求原告修復,
原告持續修復至105年4月15日,長達1年期間,問題高達
144項之多,且原告事後所提出之司機APP測試結果亦有相
當多問題,故各階段驗收並未完成。另因原告本應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然原告遲至
104年5月8日及105年3月28日始各提出部分系統,且原告
亦未提出報告請被告同意延期,故被告前於105年6月3日
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於106年6月16
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驗收,惟原告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故被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
71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
原告則無後續維修費用請求之問題。
(二)關於原告請求「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開發尾款13萬元
部分:原告就「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所提出之系爭報
價單,其上原雖記載22萬元,然被告已將原告所載之22萬
元刪除,並於系爭報價單底部書寫「12+6」等字樣,表
示費用應減為18萬元,故系爭系統之報酬兩造係合意為18
萬元。又「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係「callcar二代派車
系統」之增補契約,非獨立之系統,故被告雖已給付9萬
元予原告,但因原告尚未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之驗收,經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自無須給付「call
car派車二代系統」之開發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之系爭合約,並檢附「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及付款方式。
又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5月30
日給付系爭合約簽約款12萬元、第1期款12萬元及第2期款12
萬元,此有系爭合約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
3頁、第51至52頁、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8日完成「callcar二代
派車系統」之總體驗收,且自104年5月28日開始進行維護服
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104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
29日計15個月之維修費15萬元,又原告已完成兩造另行合意
之「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被告自應給付該尾款13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
二代派車系統」之維護費用計1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
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開發
費用之尾款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之維護費用計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肆條驗收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就乙
方(即原告)開發完成之合約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
並於全部開發完成後進行整體總驗收。其階段驗收及總驗
收之時程及標準,依本合約附件一、『需求確認驗收表』
之約定。」、第伍條瑕疵擔保約定:「…二、;如甲方後
續要求之功能不在當初合約範圍內,則以另案處理。」(
見本院卷第8頁);附件一約定:「需求確認驗收表以\"和
相二代系統規格書.pdf\"為主,細節說明參考\"00000000_c
allcar派車系統功能表_0722回覆.xlsx\"的內容,實際
開發時如有異動,以雙方合意之結果為主。」(見本院卷
第12頁);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二、開發時程約定:「如
果茂乘在開發時,時程有任何異動,應由茂乘提出說明報
告給和相,並另訂時程。」(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可
知,依系爭合約開發完成之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開
完成完後並進行總體驗收,開發時程之異動以兩造合意為
準,若原告方面就開發時程需異動時,則應向被告提出說
明後另定時程,被告方面若後續要求之功能不在系爭合約
原約定之範圍內,則以另案處理。
2、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8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於105年5月10日完成
司機APP項目之驗收。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callcar
二代派車系統」計有三大功能,一為系統功能、二為信
件簡訊、三為司機APP功能,而104年5月8日原告所提出僅
為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司機APP
項目,原告係迄至105年3月24日始提出司機APP項目進行
驗收,此有原告105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184頁),又上開三大功能於104年5月8日及105年3月
24日測試結果顯示,尚有諸多問題而未驗收完成,此由原
告提出之維修服務明細表顯示104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15
日原告持續在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等項目進行維修
,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22日持續就司機APP項目進行
維修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故原告並未完成「ca
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總體驗收云云。
3、經查,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
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合約是我去簽立的,當
初是被告的副總 許育仁 跟我聯繫,許育仁說要做1份派遣
叫車預約的系統,簽約前,許育仁有先擬1份預約系統給
我看,詢問我能不能做到裡面的內容及價格,我看了資料
之後認為可以,又討論了幾次,許育仁就先擬合約,簽約
前,被告有修改過合約2次,正式簽立合約是在被告公司
,當時被告的法務也在場。簽立合約後,被告有先請專門
負責設計美編的公司,設計每1個頁面的版型,版型設計
好後,美編公司再做切版的工作,等美編切版好後,我們
才可以將我們設計的功能放在版面上,又因為在簽約之前
,許育仁已經有先提供所欲設計的系統規劃書內容,所以
我就以該規劃書內容進行設計。本院卷㈠第22頁二、開發
時程3.記載「第二個月為二代系統WEB端前台和後台功能
新增和修正(需提供現有系統完整的原始程式碼以及相關
系統的帳號和密碼)」,是因為被告原本就有1個一代的
系統,許育仁希望我在一代的系統再做二代系統一部分的
擴充,而本件合約需要使用到一代系統之資料,所以才需
要被告提供原本一代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又因為一代的系
統是先前被告公司顧問所設計與製作,因為被告與先前之
顧問處的不好,我怕被告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導致我沒有
辦法製作合約之內容,所以才在合約裡面特別加註被告應
提供一代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又本院卷㈠第12頁上方所寫
的\"和相二代系統規劃書\"是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這是我
依據簽約前許育仁副總所提供給我的設計規劃內容做修改
並製作封面後作為合約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2頁上所載「
00000000_CALLCAR派車系統功能表_0722回覆.XLSX的內容
」,是在簽約之前,許育仁副總另外有一些想法是不在他
提供給我的設計規劃書裡,許育仁副總希望我能一起做,
所以就寫在回覆內容裡,而上開內容當初是以EMAIL多次
往返討論,所以我就以該EMAIL的檔案做表示,本院卷㈠
282-283頁是上開EXCELL的內容,但是否為全部,我不確
定。本院卷㈡第50至80頁是司機APP的規劃書,此份規劃
書是許育仁於103年8月26日主動給我的第二版APP規劃書
,而這些內容都是他規劃的,又許育仁在103年7月26日簽
約前先給我第一版的司機APP規劃書,103年10月15日負責
做美編設計的公司才提供第1個美編的版型給許育仁做參
考,因為美編還沒設計好,所以簽約後,我還未開始製作
司機APP的部分,後來在103年底的一次會議在被告公司開
會,在場的有許育仁副總、我及美編的公司,許育仁副總
當場表示希望先暫停美編的工作及司機APP的開發,他要
重新規劃司機APP的內容,期間並無再就司機APP做討論,
後來到104年7月9日許育仁才又通知我及美編設計公司到
被告公司討論司機APP的平板設計,我們有到被告公司進
行實際討論,美編公司也在104年7月17日針對我們該次開
會內容重新設計新的頁面給許育仁做參考,許育仁也曾在
104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了1份與第2份不同的平板規劃
書給我,一直到104年8月底至被告公司與美編開會後,才
確定美編基本部分已經完成,我才開始依照104年7月28日
平板規劃書進行司機APP的製作。又104年7月28日平板規
劃書與先前許育仁提供給我的規劃書內容不相同,且該份
規劃書是許育仁給我的,我一直做到104年12月底我就到
被告公司將平板司機APP的設計規劃部分的檔案交給被告
進行測試,105年5月10日許育仁副總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說
目前司機APP的運作穩定,叫我把電子郵件的密件收件人
刪除,因為當時在測試時,有將我、許副總及被告的顧問
PETER設定在司機APP功能接送完成回傳裡,但因已測試完
成沒有問題,所以許育仁才叫我將密件收件人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背面);又參以103年10月間司
機APP項目之美編設計師確實仍與被告多次溝通更改系統
畫面,且由美編設計師103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
其他頁面部分,目前還沒有正確資料,再請副總這而提供
摟」等語,可認直至103年12月3日被告仍未提供司機APP
「首頁」以外其他頁面資料於美編設計師,此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另參以被告於
104年5月8日系統上線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致各位親
愛的CallCar夥伴,歷經多時的『CallCar二代派遣預約系
統』簡稱VDS2,終於上線了…註本版系統現仍為『可上限
階段(預約、派遣)』,一些擴充功能、廠商功能及平板
電腦等,將在後面時間陸續更新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9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104年5月8日系統上線部分
並無包含司機APP部分;復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7日提出之
待修正項目並未提及任何司機APP項目,此有上開待修正
項目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35至36頁);再參以103
年7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檢附之「和相租車二
代系統規格書」中司機APP之叫車流程架構圖(見本院卷
㈠第21頁)、103年8月26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Callca
rVDS數位平版派遣系統規劃書」(下稱第2版版系統規劃
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80頁),與104年7月28日許育仁
副總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司機APP平版規劃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57頁;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對照比較後顯示,被
告要求修改項目包含貴賓接送服務細項與簽收單整合在同
一畫面、不允許司機直接透過APP修改個人資料、增加服
務滿意調查表介面等,可認被告於104年7月所提出之司機
APP平版規劃資料已更改大部分司機APP內部流程,且功能
畫面亦與系爭合約原規劃內容相異;此外,參以被告於10
4年7月28日提出完整之司機APP平板規劃資料後,亦歷經
兩造多次討論修改,且參諸被告聘請之專案顧問即訴外人
邱峰聖 於105年1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首先要說聲對不
起,之前測試的時候都忘記要跟平板規範對應,再加上之
前會議中討論平板功能時的修訂,也沒修改規範書本身。
造成現在有點分不清楚哪些功能要留那些不要,所以依照
昨天測試的結果,要請Kevin(即許育仁副總)先幫忙釐
清項目1到2項功能還需不需要」(見本院卷㈡第27頁),
而許育仁於當日回覆:「(問:服務滿意調查(平板規範
第10頁)寄送服務完成通知信目前尚無此功能,此機制是
否需要?)有喔,簽單後有通知信的寄送喔,但寄送方式
之規則,請容我跟客服討論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可認因被告多次修訂版本,導致實際規格與系
爭合約原訂內容不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合約簽
立後,原告遲未施作司機APP項目,係因被告遲未就司機
APP美編部分進行確認,且因被告欲重新設計規劃司機APP
平版介面,曾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暫緩司機APP之施
作,因此,被告104年7月28日提出完整之司機APP平版規
劃資料前,被告未曾就司機APP之施作進度函催原告,又
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所提出之司機APP平版規劃資料,已
與系爭合約及被告103年8月26日所提供之第2版本系統規
劃書截然不同,可認就司機APP之開發時程確實已依被告
之請求合意變更,先予敘明。
4、而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參諸
104年5月8日CallCar承辦人許育仁等人LINE群組紀錄顯示
:二代上線,絕對少不了慰勞各位等語(見本院卷㈠);
CallCar承辦人許育仁於電子郵件正式宣布:「致各位親
愛的CallCar夥伴,歷經多時的『CallCar二代派遣預約系
統』簡稱VDS2,終於上線了!」等語,並將電子郵件通
知全體2代人員(見本院卷㈠第8頁);CallCar2代系統上
線營運前自104年1月至104年5月測試過程清單列表(見本
院卷㈠第50-1頁);被告已於104年5月30日給付系爭合約
開發費用之尾款12萬元,此有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交換票
據提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基
上,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4年5月8日完成系統功能及信件
簡訊項目之驗收,又因司機APP部分已依被告之請求合意
變更開發時程,已如前述,且由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開發
費用之尾款觀之,堪認被告已同意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
項目於104年5月8日驗收完成後即先行進入系爭合約之維
護階段。另關於司機APP項目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參諸
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24日、105年1月7日對司機
APP系統進行測試,原告對修正項目進行維護,此有驗收
成果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背面),
而被告聘請之專案顧問邱峰聖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
表示:「基本上平板反映問題皆已解決,剩系統端的簽收
單管理未測,不過1/7新增問題的部分,後來就留給Leon
小鳳 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又由被告許育
仁副總105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Leon(
即原告),目前一切穩定,可以把我和Peter(即邱峰聖)
及你的Email密件收件人移除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基上,堪認司機APP部分至遲於105年5月10日已
驗收完成,並進入維護階段。
5、至被告辯稱:因被告於104年5月8日始提出系統功能及信
件簡訊項目,於105年3月24日始提出司機APP項目,均已
逾系爭合約原訂之103年12月15日開發完成之時程,又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項目,均未能完成驗收,故被告業於105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應於105年6月16日前完成工
作,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然原告迄未依限完成工作
,故被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固據提出原告105年3月24日之電子郵件、臺北雙連郵局
第000611號、第00071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84至189-1頁)。然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已於104
年5月8日完成驗收、司機APP項目已於105年5月10日完成
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屬
無據。被告復辯稱:由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明細表顯示10
4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15日原告持續在就系統功能及信件
簡訊項目等項目進行維修,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22日
持續就司機APP項目進行維修,足徵原告確實尚未完成「
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驗收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伍
條、二、「就乙方(即原告)於開發階段所產生的程式Bug
,乙方答應於開發完成之後,乃至於後續維護階段,皆會
負起修改之權責;…」,可認兩造已約定驗收時容忍一定
程度開發階段產生程式Bug,而原告可於後續維修階段調
整之。是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就開發階段所產生之程式Bug
進行維修,亦無礙於原告確已驗收完成之認定,因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6、按系爭合約「參、一、(五)」約定:「自系統驗收後始
算3年,每月固定維護費用為新台幣1萬元整(含稅),於每
月月底之前,給付當月維護費用。」。查被告已於104年5
月8日以前完成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且被告
可認已同意先行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進入維護階段
,而司機APP部分亦於105年5月10日完成驗收,並進入維
護階段,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自104年5月
8日起起算之維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
5月28日至105年8月29日間均有進行維修服務,共計15個
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護費用計15萬元,業據提出維修
服務明細表及修正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
卷㈡第117至152頁)。查上開維修服務明細表雖顯示維修
服務日期為104年5月28至105年5月21日,然缺少104年9、
10、11月之維修紀錄,而依原告之加密系統自動報表顯示
(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8頁),原告於上開104年9、10、
11月確實有進行維修服務,是原告請求104年5月28日至
105年5月21日間計12個月之維修服務費用合計12萬元,應
屬有據。至於105年6、7、8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確
有進行維修服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
開發費用之尾款13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另於104年2月5日合意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
callcar派車2代系統」,服務內容包含訂車系統改版、資
料庫建立、系統同步及維護服務等,並約定開發費用為22
萬元,而被告已於105年3月28日將定金9萬元存入原告於
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業據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提
出彰化商銀福和分行存簿、彰化銀行代收票據集中登打系
統、代收款項證明單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41頁),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提供「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JCB
線上訂車系統改版Bug修正2代擴充2,並提出服務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76頁);6折自費訂車系統改版Bug
修正2代擴充,並提出服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
91頁);線上訂車系統二代資料庫建立現有資料轉入,並
提出轉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JCB報表
拉表資料套表加密自動寄送,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97至127頁);華翔2代串接系統新增更新系統同
步服務架設,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
151頁);新式簽收單拉表資料套表,並提出該等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4頁);一代系統鎖單微調協助
維護,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3頁)
,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
callcar派車2代系統」開發費用之尾款13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callcar派車2代系統」為原「callcar
二代派車系統」之增補契約,並非獨立系統,是原告既未
就「callcar派車2代系統」完成驗收,且被告亦已解約,
則被告自無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尾款之義務,又
系爭報價單雖顯示原告提出22萬元之報價,但被告有再將
原告所提出之22萬元刪除,並於報價單底部書寫「12+6」
等字樣,表示應減為18萬元,原告並無異議,因此,「ca
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費用應係以18萬元達成合意云
云。然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
稱:當初因為系爭報價單提供給被告時是22萬,許育仁副
總希望可以配合降到18萬,許育仁所寫的12萬,是希望能
先付此張報價單的12萬,而後面的6萬,是希望等到後面
有做2.5代系統時,再付6萬,所以許副總才會在上面這樣
寫,我當時有同意,但後來尾款也沒有付,也沒有做2.5
代,所以調降為18萬是以有做2.5代作為條件,系爭報價
單之內容比較複雜,此部分是系爭合約內容沒有做到的部
分,而此部分之施作不會影響到原合約內容的規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又參以系爭報價單上確有記
載「12→此期+6→2.5代」等字跡(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堪認爭報價單上之18萬乃係以原告有承作2.5代為條件
,否則「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費用仍系爭報價單
上所載之22萬元,且「「callcar派車2代系統」係屬獨立
系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