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
原   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被   告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段○○○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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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30日│210,000元│106年5月31日│SNA0000000│
├───┼───────┼──────┼────────┼──────┤
│2│106年7月30日│310,000元│106年9月26日│S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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