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任揚鵾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侯銘宗
黃士民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近70歲之人,辛苦存到100萬元,以
為退休養老之用,嗣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至被告古亭分行,
被告理專 王淑芳 (下稱 王君 )出示名片,訛稱為財務管理顧
問,具有專業能力,以取信於原告,王君並推薦「法巴聯博
-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穩定月配息(澳幣)商品(下稱系
爭保險商品),且理 專王君 當時僅告知「每個月有9.88%利
息,只要放3年就不收手續費,別的基金要收3到5萬元的手
續費,且要前收,100萬元剩下95至97萬元可投資」乙節,
且 理專王君 同時表明雖有本金風險,但當時市場行情很好,
原告因而相信理專王君之推銷,並簽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通路版)」(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又理專王君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以掛號信件
寄予原告,內有21張空白表格,理專王君要求原告在打勾處
簽名蓋章,並要注意正反面均有簽名蓋章,原告不疑有他,
以掛號寄發。嗣被告於104年7月4日自原告存摺內扣款100萬
元購買基金,然不到10個月期間即虧損約30萬元。原告經查
證後始知,被告理專王君除未告知風險、提供商品公開說明
書外,亦未確實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投資之標的實為垃圾
債券等級,更未確實揭露相關管理費、保管費、經理人費、
信託費、銷售費等相關費用,致原告誤信同意購買系爭保險
契約,理 專王君顯 有故意欺瞞之行為。此外,原告於104年7
月6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基金贖回事宜,經理專王君承認其並
沒有證券分析師證照,僅有產、壽保險人員證照,惟理專王
君卻向原告推薦系爭保險商品,此對原告而言非屬公平。是
被告理專王君未誠實充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隱藏有內扣費用
及風險,且欺騙客戶偷賣投資型保單違反規定,理專王君行
為顯已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3條第1、3款、第5條第1、3款及
第6條第1項,被告依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對於原告
購買系爭表選商品所致之損害32萬6,216元,自應負賠償之
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代理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巴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係在其胞姊介紹下至
被告古亭分行經理專王君為各項口頭說明後始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申請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姑不論理專王君之口頭說明
是否有所缺漏,然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
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由原告親自簽署確認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
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
評估表及金賺100商品特性告知書等,均以書面明白揭露系
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投資風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所存在之各項
費用等,可認理專王君已盡告知之義務。另依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
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
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
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
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
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
責任。」,可知證券分析師執照並非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
要件,而理專王君已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故
並無違反法律之情。此外,本件係因原告堅持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解約事宜,法巴公司匯入原
告指定帳戶之解約金為67萬3,783元,相較原告繳付之100萬
元保險費,兩者差距金額為32萬6,217元,然原告於保險期
間已領取8萬3,377元,則原告提前解約實際損益結算虧損應
為24萬2,840元,又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已自承當初係購買基
金,而投資基金本可能產生相當之虧損,故原告所稱之損失
,並非係因理專王君未誠實告知內函各項費用所致,而係純
屬原告投資基金表現範圍及原告執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至被告古亭分行時,王君為被告
之理專並出示名片原告,原告曾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
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
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金賺100商品特性告知書及安聯人
壽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103年7月4
日法巴公司自原告存摺內扣款100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6日
至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贖回,領回67萬3,783元,此
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
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金賺10
0商品特性告知書、安聯人壽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及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
78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理專王君於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除
未告知風險、提供商品公開說明書外,亦未確實告知系爭保
險契約投資之標的實為垃圾債券等級,更未確實揭露相關管
理費、保管費、經理人費、信託費、銷售費等相關費用,致
原告誤信同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且理專王君亦不具證券分
析師證照,卻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故理專王君之行
為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
、3條第1、3款、第5條第1、3款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理專
王君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為理專王君之僱用人,自應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贖回系爭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32萬6,21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理專王君亦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
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
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2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
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於104年2月4日之修正理
由揭示:「一、依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
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方式為之。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
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
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三、然而,金
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
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另所
謂「契約之重要內容」,乃係指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
者說明擬簽訂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及揭露相關風險。
(二)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
,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
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
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二
、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
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
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一、金融
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
止之方式及限制。…。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
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金融服務業
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
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
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
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5條第1款及第
3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理專王君違反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
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3條第1、3款、第5條第1、3
款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無非係以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時,除未告知風險、提供商品公開說明書外,亦未確實告
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投資之標的實為垃圾債券等級,更未
確實揭露相關管理費、保管費、經理人費、信託費、銷售
費等相關費用,致原告誤信同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
75頁)上方已有特別標示「※投資風險重要警語」及「※
契約各項費用表」兩大項,且「※投資風險重要警語」第
1點及第9點復特別揭示:「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
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
風險及利率風險。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
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被保險
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對本商品已瞭解
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等警語、第2點至第8點亦有記載關
於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
性風險、清算風險及利率風險等內容之說明;關於「※契
約各項費用表」項下亦有明確揭露系爭保險契約所存在之
費用包含前置費用(保險費用)、保險相關費用(管理費
用、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申購手
續費、投資標的保管費、投資標的經理費、贖回費用、轉
換費用)、後置費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及其他
費用等,以及各項費用所內含之計算方式、費用項目及收
取標準,依上,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就
原告指稱之風險告知、相關管理費、保管費、經理人費、
信託費、銷售費等相關費用詳盡揭露;又原告並不否認業
於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本人已確實充分瞭解上述『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並同意投保」欄位勾選「是」
並簽名確認,可認原告已詳知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所揭示
之內容。況原告所簽認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
、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金賺100』商品特
性告知書暨商品適格性確認表等文件,復有如同前述關於
風險、費用之揭露及說明,甚且亦有「※本人(即要保人
)已確實瞭解⑴本次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
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
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內容之記載,是原告既多次
於上開文件上簽名,難認原告對於上開文件揭露之事項毫
無所知。再者,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理專王君所推薦為「聯
博全球收益債券基金」,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就投資
標的記載其投資帳戶代號為「AB053」,該代號與原告所
不否認曾看過之基金明細表顯示即為「聯博全球收益債券
基金」,可認原告實際投資之標的與理專王君所述並無違
誤,又依「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所載,原告
曾有3年以上債券、股票及基金之投資經驗,屬積極型保
戶之風險屬性,且原告自承先前已有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經
歷(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足認原告顯非毫無智識之人
,亦即原告就相關投資型商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能
力,顯然可瞭解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所載可能風險及費
用所代表之內容。基上,難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未充
分揭露投資標的、相關費用及風險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以理專王君之錄音內容表明:「那個都是反應在
淨值裏面」、「那要跟客人提,就是每個月類似收房租,
就是說要先把費用扣掉。」、「對啦,我沒有跟你講那麼
多。是啦。是啦。」、「我們沒有分析師。沒有,我們沒
有。」、「對。對。你有漏掉一些。對。沒錯。沒錯。」
等語,亦即理專王君已自承就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自承「
我沒有跟你講那麼多」等語,可證理專王君於招攬系爭保
險契約時就相關費用確實有未清楚說明之情事云云。惟查
,縱理專王君確實自承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並沒
有說明清楚,然理專王君並非積極說明原告投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自難認原告有何誤解之情,又
衡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因金
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
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亦即
為避免揭露之方式不限於書面或口頭,而以口頭方式難免
發生爭議,則規定金融服務業應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
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則本件理專王君所提供之重要事項告
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保戶投資風險屬
性暨財務評估表及「金賺100」商品特性告知書暨商品適
格性確認表等既均以文字明確揭露相關費用及其風險,就
原告投保之相關權益反較明確,則難認理專王君未盡其說
明之義務。
(五)原告復主張理專王君不具證券分析師之資格云云。然按投
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保險業
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而
所謂之資格條件,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11條
規定,僅須業務員通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
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機構所舉辦之特
別測驗即可。是理專王君是否具備分析師執照並非招攬投
資型保單之資格要件,因此,原告主張理專王君不具有分
析師執照乙節,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六)此外,被告係代理法巴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並非原告之受任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應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理專王君既無未盡其說明之義務,而無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贖回
系爭保險商品所受之損害32萬6,21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蘇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