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除確認坐落花蓮縣 花蓮市 ○○段○○○○○○○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3102、3103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之16號8、9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外,並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97年5月8日當庭撤回前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瑞源,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銘星大樓所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本來為
原告所有,當初興建銘星大樓時原告即與訴外人 吳錶 商議同意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使用,與其他1到7樓使用方法相同,均為獨立使用建物,依民法第758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為出資興建之人,依法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銘星大樓本係於民國78年由彰化銀行抵押設定,因非銘星公司所興建,當時亦未設定抵押,且當時即已承諾原告得於頂樓加蓋,原告亦可使用大樓門口出入,銘星大樓並無自來水,而係使用地下水,此亦係原告當初所挖取,其後因土地銀行為爭取業績,請訴外人吳錶改向其等貸款,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在抵押之列,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銘星大樓是77年間原告提供土地,由銘星公司提供資金興建
,銘星公司同時與原告協議大樓使用權,由原告分得1、2、7樓及地下室等4層,銘星公司並同意原告在8、9樓加蓋房屋供住戶使用,系爭房屋確係78至79年間興建完成。而銘星大樓當年與花蓮土地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時,即已言明系爭房屋並沒有在設定抵押範圍內,土地銀行當時也默許,所以才沒要求提供系爭房屋抵押同意書,銘星大樓在78年彰化銀行設定抵押後,花蓮土地銀行為爭取放款業績,請求轉向該行貸款,當時該大樓1樓至7樓價值已超過抵押現值,花蓮土地銀行也不敢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房屋抵押同意書,而年前花蓮土地銀行職員帶領執行處官員勘察該大樓欲拍賣大樓時,也有談及要求一起拍賣系爭房屋後,再將拍得系爭房屋金額退還給起造人領回,當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對此亦不同意。⒉銘星大樓各樓層均有獨立之建號,各樓層可獨立出售,然亦
無1樓大廳之持分,且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獨立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3年度台上10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要旨,系爭房屋縱為銘星大樓之增建部分,但其早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建築完成,且銘星大樓無自來水,所使用之地下水,亦係原告當初所挖取,系爭房屋有獨立門牌、出入之電梯,與其他1樓至7樓之使用情形相同,其係獨立建物,有獨立之電錶,並無附屬之情形,且8樓亦有門牌,其絕非附屬建物,應無疑義。
⒊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原告擔心將來兩造會再因此事有所爭執
,故有確認之必要,且系爭房屋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認為有權利不安定狀態,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故若被告願意表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原告或非屬訴外人銘星公司(擇一即可),原告自將撤回訴訟,反之,被告若仍堅持對於「原告就8樓、9樓部分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爭點為爭執,則原告仍具確認利益,本件訴訟即有繼續進行之必要。
⒋銘星大樓8樓、9樓為原告出資興建,確為原告所有,此亦有原告與銘星企業公司所立合建協議書可稽。
⒌被告稱8樓之門牌非原告申請,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依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門牌申請人更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銘星企業申請門牌之行為也無法改變原告為出資人之事實,故何人申請建物門牌與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並無關聯性。
⒍被告辯稱92年間系爭建物8樓由銘星公司出租給訴外人黃步
蟾,並立有租賃契約,是8樓應非原告所有等語,惟該租賃契約標的及使用範圍係「花蓮市○○街1之16號7、8樓加蓋突出物」,故其所指8樓加蓋突出物應為7樓頂上屬於銘星企業之突出物部分,並非被告單純所稱「8樓」,是原告出資興建8樓及9樓自非在租賃範圍內,且8樓、9樓非銘星企業所有,於上開租賃契約中未包括於此,亦屬當然。又依卷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銘星企業所有之銘星大樓包括7樓頂上有屋突1、2、3部分,是上開租賃契約所指8樓加蓋突出物應係指此,故得印證上開租賃契約所指「8樓加蓋突出物」應係指銘星大樓7樓頂之突出物部分,而8樓、9樓為原告所有,本不在租賃範圍之內。
⒎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0號刑事判
決中,關於訴外人吳錶陳述及法院認定銘星大樓由吳錶獨自提供資金興建,據以認定原告非所有人等語不可採信,該判決認定銘星大樓由吳錶獨自提供資金興建部分,與原告主張本棟大樓地下1樓至7樓及其上突出物部分為銘星企業所有並無違誤,而後續加蓋之8樓整體及9樓及其突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此部分亦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矛盾。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之16號8樓及9樓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㈠銘星大樓經聲請建築執照核准建築者為1樓至7樓,7樓樓頂
為機房等公共設施,此有建物謄本可稽,縱基地本為原告所有,但按諸常理,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當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可能由他人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合法建物,自己卻屈居其上,無建築執照,為違章建築,甘冒被拆除危機,尤其1樓至7樓為他人出資建築,屬其財產,何有可能同意另由原告出資在其上建築8樓及9樓,竟不分擔土地持分,免繳土地稅金,尤其9樓仍為機房等公共設施,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原告主張應非真實。又被告已撤回就銘星大樓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部分,也因無此強制執行,而不具確認利益,且無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該8樓並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仍須藉由整棟大樓之出入口出入,並非獨立之物。且依銘星大樓建物謄本,整棟大樓建妥時,即已存有屋頂突出物214.93平方公尺,並載明為共同使用,是屬附屬建物,則現附合於該突出物者之8樓,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原告不可能取得所有權,而9樓部分為機房等公共設施,供整棟大樓使用,亦無獨立性,應為附屬建物,原告不可能取得所有權。
⒉依另案執行筆錄記載9樓部分須由8樓之安全梯進入,8樓面
積測量結果為594.27平方公尺,但已包括原先屋頂突出物部分,應洽地政機關查明實際面積,9樓亦同(9樓測量結果為
179.49平方公尺),足見8樓並非獨立之物,尚有原有之突出物部分。
⒊原告主張是吳錶同意其興建8樓及9樓,吳錶既非銘星公司負
責人,如何可同意?而該8樓大門仍有債務人 吳明星 企業有限公司之標示,而吳明星公司負責人即為吳錶,吳錶本人仍居住使用該8樓,原告本人現未住居8樓,足見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應非真實。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獨立性部分因有所誤解,蓋1樓之公
設本屬1樓至7樓共有,並非8樓及9樓所共有,8樓及9樓就此1樓公設無共有權,電梯公共設施亦非其所有,本無權使用通行,如何可因此謂為獨立之建物。至於電力供給係分錶,顯見其係附屬於某一樓層,自非獨立之物。
5.依花蓮市公所函,該9樓未編門牌,至於8樓係銘星企業公司於民國78年1月17日申請,同月23日初編。苟該8樓為原告所有,按諸經驗法則,應由原告申請門牌,何以竟由銘星公司申請,足見原告主張伊為出資興建不實。
6.依92年之公證租約內容,該8樓係銘星公司出租他人,期間自92年2月24日至117年2月23日,苟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按諸經驗法則應由原告住居或原告出租他人,然現不僅原告未自己居住,且竟由銘星企業公司出租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押金,實不合理,故可推知8樓應非原告所有。
7. 參吳錶 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中之陳述銘星大樓之興建始末,均與原告主張不同,足見系爭8樓、9樓應非原告所有。且依上開判決之法院認定系爭大樓確係吳錶提供資金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公司所有等語,可證原告不可能出資興建8樓及9樓,則該8樓及9樓應非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9樓為機房與電信基地台,目前8樓為吳錶所居住。
(二)銘星大樓電梯可由1樓直達8樓,但9樓須由8樓之安全梯進出。
(三)目前被告仍為銘星大樓之抵押權人。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獨立建物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被告則認應非原告所有,且其為銘星大樓之抵押權人,隨時可就銘星大樓及系爭房屋聲請查封及執行,兩造對上開建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以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參照上開判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系爭房屋之9樓並非獨立建物⑴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9樓分為室內與開放空間,室內空間設置機房,
並以鐵門阻隔,室外空間設置電信基地台,進出9樓必須由8樓之安全梯進入,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履勘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113、119、120頁),是系爭房屋之9樓顯然做為銘星大樓整棟大樓機房之用,並無法單獨提供一般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動,準此,系爭房屋之9樓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能成為獨立之物,自應為銘星大樓之所有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9樓為獨立建物,並請求確認該9樓為其所有,尚無足取。
(三)系爭房屋之8樓並非原告所有⑴系爭房屋之8樓可由銘星大樓之1樓直接搭乘電梯抵達,且其
有廁所、客廳、佛堂、餐廳、起居室、臥室等隔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圖繪、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13、117、118、120-123頁),衡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認系爭房屋之8樓,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8樓為其所出資興建,然迄未提出
資金往來等證據資料,寧有是理?是系爭房屋8樓是否為原告所建,而為原告所有,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就系爭房屋8樓為其所有之主張,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合建協議書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於銘星大樓上搭蓋8、9樓,並不能單憑該合建協議書,即遽認系爭8、9樓為原告所建。再查,系爭房屋之9樓並無門牌,8樓門牌為花蓮市○○街1之16號8樓,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所有人欄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7年5月21日花市民字第0970010315號函暨所附門牌證明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則以常情度之,若系爭房屋8樓確為原告所建,理應由原告提出編釘門牌之申請為是,何以由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人之地位提出聲請,雖原告主張由他人提出門牌編釘之申請,不影響系爭房屋8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本院認此種作為,顯與常情未合,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外,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黃步蟾 就花蓮市○○街1之16號7、8樓加蓋突出物(全部),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從9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租金給付方式為以押金之利息支付,押租金為500萬元,該租賃契約並經過公證(見本院卷第222-226頁),而系爭房屋之8、9樓,其現場狀況均已如前述,是以該租賃契約所指之「花蓮市○○街1之16號7、8樓加蓋突出物(全部)」,顯然即指系爭房屋而言,是以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8樓之所有權人並居住使用,何以由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出租人,又何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雖原告主張該「8樓加蓋突出物」指銘星大樓7樓頂之屋突部分,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除租賃標的已載明「花蓮市○○街1之16號7、8樓加蓋突出物(全部)」,可知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外,倘確如原告所主張係指銘星大樓7樓頂之屋突部分,則該屋突部分有何使用價值,可使訴外人黃步蟾以押租金500萬元之利息予以承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末查,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理由,其中有敘及銘星大樓興建於78年間,位於花蓮市鬧區,面積龐大,而該案之證人 方燕玲 證稱:銘星大樓興建的資金是吳錶拿出來的等語。另該案之證人 吳銘 傳證稱:吳錶於77年起眼盲,公司大小事都是由 伊處理當時渠 等(含其他股東,包括本案原告及其已過世之先生 吳銘益 )都很年輕,並沒有錢可以出資買股份,股權都是吳錶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互衡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77-78年間原告或其夫吳銘益均無資金等情,當可認定,再佐以前揭系爭房屋8樓之編釘門牌申請書申請日期為78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於申請日前,系爭房屋8樓即已興建完成,則何來如原告所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8、9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8樓為其所興建云云,顯與實情有違,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自無可取,從而,其訴請確認該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