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
┌─┬─────┬─────┬────────────┐│編│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號│及出處│││├─┼─────┼─────┼────────────┤││「吳聲龍意│「吳聲龍意│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圖為自己不│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5│││法之所有,│法之所有,│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1│於民國100│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年8月1日上│年8月1日上│‧‧‧‧‧‧,竟意圖為自│││午5時29分│午5時29分│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許,‧‧‧│許,‧‧‧│1日凌晨5時29分,‧‧‧‧│││‧‧‧」(│‧‧‧」(│‧‧」等語,業與卷附之被│││見原判決事│見原判決事│告吳聲龍之警詢筆錄(見偵│││實欄一第1│實欄一第1│卷第3頁至第5頁)關於本案│││行至第2行│行至第2行│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所載,有所扞格,況被告吳│││││聲龍於偵查中確認上開警詢│││││筆錄無訛(見偵卷第70頁)│││││,再佐以告訴人談大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上開起訴│││││書內容顯有誤會,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日期之認定│││││,亦有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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