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
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2264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陳聖鴻到案,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5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住處1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陳聖鴻到案,於
106年8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聖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105年11月20日之毒品來源係「 葉家興 」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手機號碼,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目前並未起訴葉家興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6年5月15日之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4日之函及葉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葉家興之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106年8月5日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吳仔 」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或住址等任何資料,警員無從續予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