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刪除:「,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陳泰宏男44歲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6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04年1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寶慧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寶慧停放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上址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黃寶慧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泰宏之供述:被告固坦承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
:伊當時喝醉等語。然以被告下手行竊腳踏車、騎走離開等過程,並無醉酒不穩;被告於翌日12時14分許,亦能在停放處辨認出上開腳踏車而騎走等情,則被告於行竊時尚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黃寶慧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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