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展豪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展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01月27日│彰化地檢106年│彰化│106年度交│106年06月13日│彰化│106年度交│106年07月04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4740號│地院│簡字第1403││地院│簡字第1403││106年度執│││致交通│,以新台幣1││││號│││號││字第4400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6年01月14日│彰化地檢106年│彰化│106年度交│106年10月03日│彰化│106年度交│106年10月31日│彰化地檢│││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撤緩偵字第│地院│簡字第2382││地院│簡字第2382││106年度執│││致交通│,以新台幣1││107號││號│││號││字第6760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