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士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遠離毒品,其
之前亦有因為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施用毒品侵害自身健康,並無其他明顯之實害,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一用品價值不高,製作容易,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黃士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士誠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毒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