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旺 」)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丁○○4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至26日
間某時許(即農曆初七至初八間某時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27、28日間),在雲林縣○○鎮○○街○號00
0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000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㈢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
即農曆初五後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3丙○○住處,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根(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丙○○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15
分8秒、26分26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於通話後不久,乙○○即在雲林縣廣興國小旁某墓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000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二、嗣經警方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就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8、2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215至217頁反面、第22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通話時間與丁○○通話,其後兩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丁○○,並辯稱:是丁○○陷害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雖指稱曾於上開時、地
4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並未告知丁○○數量多少,丁○○竟然知道每次購買數量為4分之1錢,證詞令人懷疑,且丁○○說詞反覆不一,不能以其證詞斷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時間、方式與丁○○
聯繫,並相約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7頁、第81、82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反面、第204頁、第206至20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提出由本院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7頁反面),堪信為真。
⒉關於上開兩人通話及其後見面之情節;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一致指稱:〈提示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被告回電給伊,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伊人在虎尾鎮內,是騎腳踏車到若瑟醫院急診室左側與被告見面,最後在急診室旁停車場見到面,伊是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副駕駛座上,將新臺幣(下同)8,
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1包夾鍊袋式的海洛因給伊,拿到海洛因後,伊就離開;〈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互撥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伊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埒內(半路店)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也開自小客車前往,下車後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伊拿8,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夾鍊袋式的海洛因給伊,拿完就各自開車離開;〈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3⑦、3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撥打接聽的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因不知道大美7-11超商的路,慢慢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也開貨車到該處,到達後,伊下車到被告貨車之副駕駛座上,伊拿8,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拿1包夾鍊袋式的海洛因給伊,拿完伊就離開;〈提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撥打接聽的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駕駛自小客車前○○○鎮○○○○路店)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也開貨車到該處,到達後,伊下車到被告之貨車副駕駛座上,伊拿8,
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拿1包夾鍊袋式的海洛因給伊,拿完伊就離開;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因為擔任看護有職業病,頸椎會痛,需要止痛,有問「阿旺」(指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說有,伊就開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賣的海洛因4分之1錢是8,000元,剛好足夠 伊施 用1星期,所以通話時間大約相隔5、6天,103年12月31日與104年
1月19日相隔比較久,是因為伊有出外遊玩5天等語(他卷第72至76頁、第8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講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當天被告開車到若瑟醫院旁,伊上被告的車,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有,伊拿8,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伊,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海洛因;〈提示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問被告有沒有找到藥頭,因為伊有在施用,想要買,並不知道藥頭是誰;〈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約在「半路店」那邊的全家,下車後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指海洛因)給伊;〈提示附表三編號3①、3②、3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去醫院回來,問被告有沒有空,提到「 肖連阿 」(即「少年阿(臺語)」)看有找到沒有,是在說藥頭有沒有找到,不知道跟之前提到的「菜販」是不是同1位藥頭,問這個是想要拿東西(指海洛因);〈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3⑤、3⑥、3⑦、3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大美7-11見面,伊與被告都開車過去,伊到被告車上拿海洛因,給被告差不多8,000元,拿到1包海洛因;〈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講去「半路店」拿海洛因,伊與被告都開車過去,應該是伊坐到被告車裡,交給被告8,000元,拿到1包海洛因;這4次交易是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指海洛因)給伊,差不多是拿到4分之
1錢的海洛因,不知道被告怎麼拿到毒品,只在乎給被告錢,伊要拿到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反面、第20
5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第211頁及反面)歷歷,互核相符。
②從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被告與證人丁○○通話主要係在與對方確認見面地點及指示如何前往相約地點,或先確認可以見面的時間,再約定見面地點,均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證人丁○○並有詢問被告「昨晚有沒有找到『菜販』」(附表三編號2①)、「你『肖連阿』看有找到沒有阿」(附表三編號3③),在被告回答「有、好」、「好、我知道」之後,兩人即相約見面,通話中沒有提到為何要找該「菜販」、「肖連阿」,證人丁○○也未細問找到之後的狀況,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用詞隱諱、小心,意在躲避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通話只是要達到「知道見面地點」或「見面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等效果之情形相同,可以佐證證人丁○○所述上開與被告通話聯繫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時也會先向被告確認其手中有無海洛因(即是否已找到藥頭取得海洛因)乙節無訛。
③至證人丁○○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
、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拜託被告去拿海洛因;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的朋友,伊拿錢給被告下去拿,然後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此說法雖與被告辯解版本之一即「帶丁○○去跟 周祖祥 買海洛因」(詳後述⒊②)雷同,然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丁○○找朋友之地點,證人丁○○卻稱忘記(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丁○○自己之偵訊筆錄,證人丁○○即改證述如前(詳前述⒉①),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本已明白證述:這4次沒有跟被告去找別人拿海洛因,是將錢交給「阿旺」(指被告),「阿旺」就直接給伊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護人詰問時並強調稱: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或拜託被告去買,但不是本案這4次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知道證人今天到地檢署說的話而來找證人,證人會擔心、煩惱?)伊與被告10幾年的朋友,這種事前會判很多年、很重,覺得對老朋友不好意思,且知道被告以前會打女友,伊怕被告之道會來找伊,會打伊,伊會怕;(為何偵訊時會說怕被告打證人?)大家都是朋友;(既然是朋友,為何怕被告打證人?)人抓狂了等語,並反問檢察官:「如果是你,你會抓狂嗎?」(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
209頁),足見證人丁○○係因礙於與被告間之情誼,當庭面對被告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之心理壓力,將使被告面臨重罪處罰,而對被告感到不好意思,也害怕被告因此不高興抓狂,才會一時附和被告其中一種辯詞,自應以證人丁○○前揭⒉①所示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觀諸被告之辯詞:
①被告就其與證人丁○○之關係(包括兩人是否有仇恨),於
警詢、本院訊問時先供稱:經朋友介紹認識丁○○,認識差不多7、8年,稱呼丁○○「同學」;與丁○○有金錢上糾紛,103年時,丁○○因骨刺向伊借款15萬元無法歸還,是丁○○同居人「吳大哥」答應還錢,後來丁○○與「吳大哥」分手,叫「吳大哥」不要再還錢給伊,給丁○○就好,丁○○還找人打「吳大哥」,丁○○就記恨咬說跟伊買毒品;丁○○不是伊的女友等語(他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與丁○○有男女關係,想結束婚外情,丁○○才會用報復心態對付伊,為減輕自己刑責,而誣指伊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前後說法矛盾不一,本有可疑,且經被告與證人丁○○當庭對質,證人丁○○對於被告之質問,始終表示「我也沒有害你」、「我跟你沒有男女關係」、「去汽車旅館是要施用東西而已」(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反面),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即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中,證人丁○○縱另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被告以前揭矛盾不一之說詞片面指摘證人丁○○係設詞陷害,實難採認。而被告與證人丁○○均稱雙方為認識多年的朋友,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益見證人丁○○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②被告就上開兩人通話及其後見面之情節,先於104年6月24
日偵查中供稱:是帶丁○○去跟「 阿祥 」買毒品等語(他卷第11頁),又於同日警詢時改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毒癮發作,伊與丁○○相約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外見面,丁○○拿海洛因給伊施用,是丁○○拿海洛因無償請伊;那陣子自己沒跟「阿祥」購買毒品,剛好毒癮發作才打給丁○○,請丁○○提供一些海洛因應急,不是伊拿海洛因給丁○○;〈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見面是要一起跟「阿祥」買海洛因,丁○○開車到「半路店」與伊會合後,再一起去找「阿祥」購買毒品,伊與丁○○各出1半即8,000元,再平分向「阿祥」買到海洛因,是於103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9分許,在大美天橋下十字路口,跟「阿祥」交易;〈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3⑦、3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跟丁○○相約在大美國小,要跟「阿祥」交易海洛因,後來是在斗六往林內方向(西瓜寮附近)的168電子遊樂場與「阿祥」見面,伊與丁○○各出1半即8,000元,再平分向「阿祥」買到麼海洛因;〈提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忘記這次要約丁○○做什麼等語(他卷第113至115頁),再於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時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要載丁○○到嘉義縣六腳鄉灣內「 阿輝 」的家玩,要去瞭解「狗兄」丙○○馬鈴薯的情形,丁○○是在「阿輝」家請伊施用毒品;〈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是一起出資要到林內168釣蝦場,跟綽號「阿祥」之周祖祥拿海洛因,丁○○開車到埒內十字路口「半路店」全家處,伊再開車載丁○○去的;〈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3⑦、3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與丁○○通話後有見面,是約○○○鄉○○○○路口統一便利商店,要一起去林內168釣蝦場拿毒品,這次是丁○○開車載伊去的;〈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3⑦、3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相約要去16
8釣蝦場跟周祖祥買毒品,丁○○開車到埒內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又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104年11月11日、1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丁○○脊椎疼痛,詢問伊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伊於心不忍就請丁○○施用,在上開通話後,均有拿海洛因給丁○○,但沒有拿到錢等語,並於104年11月13日審理稱:伊有與丁○○見面,但實際上只有拿海洛因給丁○○2次而已,都是丁○○脊椎骨刺疼痛,苦苦哀求,見其痛楚難耐,於心不忍,才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丁○○施用,沒有向丁○○收過金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以上相互對照,被告就103年12月20日與丁○○聯絡相約見面之情形,說法主要有:「帶丁○○去跟周祖祥買海洛因」、「被告毒癮難耐,與丁○○在若瑟醫院附近見面後,要求丁○○請其施用海洛因」、「被告搭載丁○○到嘉義縣六腳鄉灣內友人家遊玩,丁○○在該處請其施用海洛因」、「因丁○○脊椎長骨刺疼痛不堪,經丁○○哀求,拿海洛因請丁○○施用」;就103年12月25日、12月31日與聯絡丁○○相約見面之情形,說法主要有:「與丁○○合資到林內168釣蝦場跟周祖祥買海洛因」、「因丁○○脊椎長骨刺疼痛不堪,經丁○○哀求,拿海洛因請丁○○施用」;就103年12月31日與聯絡丁○○相約見面之情形,說法主要有:「帶丁○○去林內168釣蝦場跟周祖祥買海洛因」、「忘記這次要約丁○○做什麼」、「因丁○○脊椎長骨刺疼痛不堪,經丁○○哀求,拿海洛因請丁○○施用」,被告對於上開各次見面目的為何,到底是誰交付海洛因給誰,竟有諸多不一致之版本存在,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不斷更易其詞,實有可疑;況且,關於被告所稱「與丁○○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說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在乎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之藥頭是誰,不知道藥頭「菜販」、「肖連阿」是不是同1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
206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其顯然對於合資情節完全不瞭解,證人周祖祥亦於警詢時稱:認識被告,但不熟;(被告說曾經帶人去找證人,有男有女,證人有賣海洛因給被告帶來的人?)沒有這回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認有據。被告前揭前後矛盾不一之辯詞,應為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採憑。
⒋以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丁○○各1次無誤。
㈡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4次與丁○○進行海洛因交易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核屬有償之行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丁○○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兩人確認可以見面之通話後不久,即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出售給丁○○,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準備好可供販賣的海洛因,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各次海洛因交易之重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與丁○○相約見面,並與丁○○進行海洛因交易,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此,被告上開4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2頁反面、第115、117、118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 李榮晉 、 王建涵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轉讓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頁反面、第4、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反面至24頁、第37、38頁、第42頁反面、第43、45、46頁、第66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2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2月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先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此部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經查,被告雖供稱曾在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10
4年3月15日警、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阿翔 」(本院卷第182頁及反面、第186頁及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又於本案104年6月22日偵訊時、104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周祖祥(綽號「阿祥」),並指認「阿祥」為周祖祥(他卷第91頁、第120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然警方在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後,即由監聽內容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祖祥(綽號「阿祥」),並於「104年3月11日」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就周祖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亦即警方於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經查明並監控周祖祥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104年3月15日查獲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前,已以周祖祥涉嫌販賣毒品,開始對周祖祥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查獲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24日警詢時提供真實姓名、照片及持用之行動電話給被告指認周祖祥,嗣於104年7月18日查獲經通緝之周祖祥並扣得毒品,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79號卷附之被告販賣毒品案偵察報告書、通聯分析電話數統計表、通聯紀錄、周祖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3號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申請表(新監)、周祖祥(綽號阿祥)販賣毒品按偵察報告書、通聯紀錄、周祖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該案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
142至159頁、第161至178頁)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本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詳如前⒈②所述,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共計販賣海洛因4次,然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施用毒
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4次,對象僅為1人,所得各為8,000元,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次、轉讓禁藥之次數2次,對象為2人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院判決(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尚具悔意,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蔬菜買賣工作,並提出力豪農場行、旺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均為被告之子甲○○)各1份(本院卷第84、85頁),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女兒、1名兒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他卷第11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32,000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搭配使用之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18、225頁),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給丁○○4次之犯行聯絡使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所搭配使用之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轉讓禁藥給0001次之犯行聯絡使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方式│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主文欄(罪名、宣告││號││間、內│間││易金額│││││容│││(新臺││││││││幣)││├─┼────────┼───┼───┼────┼───┼─────────┤│1│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年│雲林縣虎│8,000│乙○○販賣第一級毒│││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20│尾鎮若瑟│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丁○○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下午│醫院旁停│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1時56│車場││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於右揭通話時││分許稍│││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間聯絡,並約定交││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海洛因之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後,由乙○○│││││產抵償之。扣案之白│││於右揭時間、地點│││││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以一手交錢、一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交貨方式與丁○○│││││0000000000號SIM卡│││進行交易。│││││壹張),沒收。│││││││││├─┼────────┼───┼───┼────┼───┼─────────┤│2│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年│雲林縣虎│8,000│乙○○販賣第一級毒│││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25│尾鎮埒內│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丁○○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晚上│某全家便│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10時49│利商店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於右揭通話時││分許稍│││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間聯絡,並約定交││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海洛因之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後,由乙○○│││││產抵償之。扣案之白│││於右揭時間、地點│││││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以一手交錢、一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交貨方式與丁○○│││││0000000000號SIM卡│││進行交易。│││││壹張),沒收。│││││││││├─┼────────┼───┼───┼────┼───┼─────────┤│3│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年│雲林縣莿│8,000│乙○○販賣第一級毒│││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31│桐鄉大美│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丁○○持用之門號│3所示│日晚上│某統一便│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8時10│利商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於右揭通話時││分許稍│││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間聯絡,並約定交││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海洛因之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後,由乙○○│││││產抵償之。扣案之白│││於右揭時間、地點│││││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以一手交錢、一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交貨方式與丁○○│││││0000000000號SIM卡│││進行交易。│││││壹張),沒收。│││││││││├─┼────────┼───┼───┼────┼───┼─────────┤│4│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4年│雲林縣虎│8,000│乙○○販賣第一級毒│││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月19│尾鎮埒內│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丁○○持用之門號│4所示│日上午│某全家便│洛因│刑拾伍年肆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11時54│利商店旁││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於右揭通話時││分許稍│││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間聯絡,並約定交││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海洛因之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後,由 王駿成 │││││產抵償之。扣案之白│││於右揭時間、地點│││││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以一手交錢、一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交貨方式與000進│││││0000000000號SIM卡│││行交易。│││││壹張),沒收。│││││││││└─┴────────┴───┴───┴────┴───┴─────────┘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編│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號│││├─┼─────┼─────────────────────────────┤│1│事實欄一、│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2│事實欄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㈢││├─┼─────┼─────────────────────────────┤│3│事實欄一、│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智│││㈣│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號││││├─┼───────┼─────────────────┼─────────┤│1│103年12月20日│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3│││下午1時56分53│↓│頁│││秒│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9號通訊監察書(││││A:好了到了到了。│偵卷第39頁及反面││││B:要我過去急診那邊還是?│)││││A:好好好。││├─┼───────┼─────────────────┼─────────┤│2│①│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19│││103年12月25日│↑│8頁勘驗筆錄│││下午6時2分12│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A:同學怎麼樣?│偵卷第39頁及反面││││B:沒阿,問你昨晚有沒有找到「菜販│)││││」?│││││A:早上找到了│││││B:有ㄏㄧㄡ?│││││A:早上找到了阿,嘿阿。│││││B:蛤?│││││A:早上找到,早上才找到而已。│││││B:早上才找到ㄟ喔!│││││A:嘿阿。│││││B:阿不然我...│││││A: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在忙ㄟ,我要去,我,嘿阿。│││││B:沒有阿,我現在想說我才剛要下班│││││而已,等我下班再打給你。│││││A:好啦好啦好啦,好好好好。│││││B:好好好。│││├───────┼─────────────────┼─────────┤││②│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19│││103年12月25日│↑│8頁及反面勘驗筆│││晚上8時40分3│B:0000000000(丁○○)│錄│││秒├─────────────────┤②103年聲監字第67││││簡訊內容:我下班了你忙完打給我。│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9頁及反面│││││)││├───────┼─────────────────┼─────────┤││③│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3│││103年12月25日│↑│頁反面│││晚上10時23分46│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A:喂同學。│偵卷第39頁及反面││││B:你還沒有空喔!│)││││A:有空了但在下雨溜。│││││B:什?│││││A:在下雨咧!│││││B:這個下雨有什關係。│││││A:好啦好啦,你聽我說我洗一下身軀│││││,十分鐘就洗好了,好不好?│││││B:我要過去哪等你?│││││A:一樣啊。│││││B:喔~你說半路店那。│││││A:你要等一下我身軀洗一下馬上好。│││││B:好啦沒關係,我穿個衣服再過去。│││││A:好好。│││├───────┼─────────────────┤│││④│A:0000000000(乙○○)││││103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9分49│B:0000000000(丁○○)││││秒├─────────────────┤││││A:好好我洗好了我要過去了。│││││B:我到了。│││││A:好好。││├─┼───────┼─────────────────┼─────────┤│3│①│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19│││103年12月31日│↑│9頁及反面勘驗筆│││下午5時0分40│B:0000000000(丁○○)│錄│││秒├─────────────────┤②103年聲監字第67││││A:喂。│9號通訊監察書(││││B:喂,阿你在忙喔│偵卷第39頁及反面││││A:沒有啦,我,我現在要去載菜,妳│)││││是誰?│││││B:我是你同學啦我是誰。│││││A:喔同學阿妳好,齁,阿妳好,嘿。│││││B:嘿,阿你載,載到幾點?│││││A:我差不多,現在幾點了阿?│││││B:現在5點阿。│││││A:我現在差不多,差不多7點,7點│││││,7點,妳,妳,妳不是要上班咧│││││。│││││B:沒有啦,我今天來中國醫藥學院啦│││││,我今天來排開刀的日期阿。│││││A:阿妳那個身體有好點嗎?│││││B:還好捏,阿就想說要開刀,排15要│││││A:何時要開?│││││B:15要開阿。│││││A:何時要開?│││││B:15阿。│││││A:15喔。│││││B:在1月15。│││││A:嘿。│││││B:嘿阿,阿見面再說啦!│││││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B:阿我現在人在臺中,那不然我到西│││││螺我再打看看你有沒有空。│││││A:好好好好好好好好。│││├───────┼─────────────────┼─────────┤││②│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19│││103年12月31日│↑│9頁反面勘驗筆錄│││下午6時49分38│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未接通│偵卷第39頁及反面│││││)││├───────┼─────────────────┼─────────┤││③│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19│││103年12月31日│↓│9頁反面、第200│││晚上7時23分30│B:0000000000(丁○○)│頁勘驗筆錄│││秒├─────────────────┤②103年聲監字第67││││B:喂。│9號通訊監察書(││││A:嘿嘿嘿嘿嘿,歹勢歹勢,我手機沒│偵卷第39頁及反面││││開聲音,怎樣?│)││││B:蛤,沒有啦,問說你什麼時候有空│││││阿。│││││A:我現,我現在才要回到家而已,我│││││現在回到家我馬上弄馬上好阿,恩│││││。│││││B:阿你你「肖連阿」(音)看有找到│││││沒有阿?│││││A:好啦好啦好啦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B:好。│││││A:好好。│││││B:好。││├─┼───────┼─────────────────┼─────────┤││④│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4│││103年12月31日│↓│頁至反面│││晚上7時29分40│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B:喂。│偵卷第39頁及反面││││A:你人在哪?│)││││B:我人在虎尾啊,在厝了,剛剛在西│││││螺打電話給你,你沒接。│││││A:好啦你現在來這個大美你知道嗎?│││││B:大美是蝦米?│││││A:大美國小你知道嗎,大埔尾。│││││B:大美是在哪裡?│││││A:要通斗六路斗六啦!│││││B:要去斗六的路。│││││A:大美這樣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溜。│││││A:惠來厝再過來這邊。│││││B:喔要過惠來厝就對了。│││││A:嗯惠來厝要過斗六這邊啦知道嗎?│││││B:就?貫路台一線這樣喔。│││││A:嗯這樣喔,那個莿桐。│││││B:嗯│││││A:莿桐過來就是大美了,大美再過來│││││就是斗六。│││││B:好啦我過去啦!│││││A:好好。│││││B:好啦不要趕過我,我穿一下衣服。│││││A:好好。│││├───────┼─────────────────┼─────────┤││⑤│A:0000000000(乙○○)│①出處:本院卷第20│││103年12月31日│↓│0頁反面勘驗筆錄│││晚上7時38分14│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轉接語音信箱│偵卷第39頁及反面││├───────┼─────────────────┤)│││⑥│A:0000000000(乙○○)││││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50分25│B:0000000000(丁○○)││││秒├─────────────────┤││││B:喂。│││││A:妳到哪裡了阿?│││││B:我現在在停車場,等別人車要出去│││││,我在這邊排隊阿。│││││A:我跟妳說齁,齁。│││││B:嘿,嘿。│││││A:妳在,妳在半路店那裡對不對,半│││││路店那裡直直來,直直來就就就就│││││看見。│││││B:嘿,我知道。│││││A:好啦好啦,好好好,快點快點。│││││B:好。│││├───────┼─────────────────┼─────────┤││⑦│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4│││103年12月31日│↑│頁反面│││晚上8時6分30│B:0000000000(丁○○)│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B:喂。│偵卷第39頁及反面││││A:你人在哪?│)││││B:我在惠來厝有一個指標直直是大美│││││啦。│││││A:嗯對對對。│││││B:我在惠來厝這邊的7-11,再一直走│││││吧!│││││A:嗯對對對~大美。│││││B:嗯再一直走咩,走到哪。│││││A:你到大美,大美就對了。│││││B:喔到大美喔!│││││A:嗯。│││├───────┼─────────────────┤│││⑧│A:0000000000(乙○○)││││103年12月31日│↑││││晚上8時10分47│B:0000000000(丁○○)││││秒├─────────────────┤││││B:我在大美這個7-11這。│││││A:好好我到了。││├─┼───────┼─────────────────┼─────────┤│4│104年1月19日│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5│││上午11時54分33│↓│頁│││秒│B:0000000000(丁○○)│②104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B:喂。│偵卷第40頁及反面││││A:我跟你講你現在來半路店。│)││││B:現在嗎?我換個衣服。│││││A:好好。│││││B:好。││├─┼───────┼─────────────────┼─────────┤│5│①│A:0000000000(乙○○)│①出處:他卷第117│││103年12月16日│↑│頁反面至118頁│││上午10時15分8│B:0000000000(000)│②103年聲監字第67│││秒├─────────────────┤9號通訊監察書(││││A:喂你好老大你好。│偵卷第39頁及反面││││B:你在做什?│)││││A:我在菜市要回去了,按怎?│││││B:你多久會到?│││││A:什?│││││B:幾點會到?│││││A:我人在菜市等一下要忙,你人在哪│││││?│││││B:沒代誌啦!│││││A:你人在哪?│││││B:在公司外面裡。│││││A:在外面喔,那閒了~│││││B:嗯,閒了。│││││A:我跟你講你現在來廣興。│││││B:什?│││││A:廣興莊。│││││B:廣興莊,我知道。│││││A:廣興莊好不好?│││││B:好啊好啊。│││││A:好好來來來。│││├───────┼─────────────────┤│││②│A:0000000000(乙○○)││││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6分26│B:0000000000(000)││││秒├─────────────────┤││││A:快要好了快要好了。│││││B:你在哪?│││││A:我在菜市仔要過去了。│││││B:在國小這邊。│││││A:哪裡?│││││B:在國小這邊啦!│││││A:好好 阿善師 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