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寬銘 義務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志揚 律師上訴人 徐德 維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1號、第1621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寬銘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徐德維 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7月、4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故假釋遭撤銷;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原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4月5日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陳寬銘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翁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後,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農村公園(下稱農村公園)而持有之。
三、緣 江政龍 【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在案】於100年2月15日10時許,攜帶其非法持有之銀白色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夥同 柯閔中 等多人( 柯閔中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第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 林庸 善所經營之農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賭博,江政龍因細故與賭場把風人員 林志仲 發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並搗毀賭場桌、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衝突, 林庸善 等人於衝突過程中,發現江政龍腰際插有上開銀白色之制式手槍,遂不敢還手,而任由江政龍、柯閔中等人圍毆林志仲後逕行離開現場。林庸善(業經原法院以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在案)見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遭江政龍等人毆打、賭場遭砸,因而心生不滿計畫報復,先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集徐德維等人前來農村公園並告知林志仲遭江政龍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江政龍平日聚集地「中山公園」找江政龍談判,且因其已得知江政龍持有槍彈,故嗣而再與徐德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庸善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13號5樓之住處,取得林庸善所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由 徐德維持 有攜回農村公園,再搭乘 林章倫 所駕駛之車輛,其內並搭載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林志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強、李金竹等人,林庸善則自行騎車並攜帶向陳寬銘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一同前往中山公園會合,準備找江政龍尋仇,惟因未尋獲江政龍只好作罷,旋即返回農村公園,並將上開3把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暫放置在林庸善所有之休旅車內,惟其等因認江政龍極可能再次前來農村公園尋釁,遂將上開槍彈自車內取出,其中附表編號3、4之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各放入甫派人購得不同之黑色側背包內,由徐德維及同具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志強,負責各背1個黑色側背包;另林庸善將上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仿造槍交還亦具非法持有P99型仿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寬銘持有,嚴防江政龍率人來犯。
四、江政龍事後得悉林庸善有率眾並攜槍前往中山公園尋仇之事後亦不甘示弱,於當日13時許,將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藏放在腰際,夥同柯閔中,另邀集 簡伯 原、 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尹暘 (上開5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弘岳林冠廷陳柏安 及綽號「 小堅 」、「威宇」、「 羊仔 」、「德兄」、「 小賴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中山公園集結後,並由江政龍提供鋁棒等兇器,準備前往農村公園尋釁,俟眾人到齊,旋分別駕駛 黃晉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ENZ牌ML500休旅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由江政龍駕駛、柯閔中坐右前座、 簡伯原 坐左後座)、車號0000-00號馬自達牌黑色自小客車(由劉宗銘駕駛、綽號「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後座有蘇尹暘、許清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林冠廷騎乘搭載陳柏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羅晨峰騎乘搭載少年陳○○)、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小堅」騎乘搭載郭弘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搭載「威宇」),共有2部自小客車及7、8部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抵達農村公園,並將車輛停放在公園對面之 潮和宮 階梯前之新北市○○區○○路○○巷之馬路上,江政龍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停在最前面(車頭朝向松江街方向),其他車輛陸續抵達,江政龍旋即下車,手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與柯閔中、簡伯原率先 自潮 和宮前,徒步行經公園內舞台前方廣場,循右側迴廊(由潮和宮面對農村公園方向,下稱舞台右側迴廊)進入,其餘之羅晨峰、少年陳○○、陳柏安、郭弘岳、林冠廷、「威宇」等人則分持鋁棒等器械尾隨在後,江政龍於走入舞台右側迴廊時即大聲咆哮「幹你娘,是誰找我 小龍 」等語,徐德維、陳志強、陳寬銘與林庸善等人見江政龍糾集多人前來,聲勢浩蕩且來意不善,遂立即退至公園內小橋後方找地方做掩護,徐德維、林庸善、江政龍雖均明知農村公園為供公眾休憩、運動之場所,出入之人眾多,可預見若於人潮眾多之公園內持槍彼此射擊,除可能造成對方人馬死亡之結果外,亦有使公園附近其他路過無辜之民眾受流彈波及而死亡之可能,竟仍分別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江政龍甫進入舞台右側迴廊即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朝已退避至小橋後方之林庸善等人開槍射擊約4、5槍,徐德維則與林庸善共同基於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徐德維先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把並拉槍機準備開火射擊,率先對空鳴槍1發欲嚇阻對方,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另林庸善持附表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BB槍往前跑過小橋欲開槍迎敵,惟突然發覺該槍不具殺傷力,旋趕緊向一旁之陳寬銘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仿造槍,在接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之小橋上朝江政龍開槍射擊,林庸善所持之P99型仿造槍於連續開火射擊數槍後亦出現卡彈情形,遂往回跑到小橋上將P99型仿造槍交給陳志強,並拿走陳志強手中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後,再承前殺人之犯意,往前跑過小橋邊跑邊朝右側迴廊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開槍射擊至少約4、5槍,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江政龍,並貫穿其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出口為左內側出),造成江政龍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徐德維在排除卡彈狀況後,亦接續站在公園內小橋後方持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又見右側迴廊(即徐德維之左側方向)有江政龍一方之人馬約4、5人逼近,便再朝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至少1發,江政龍遭林庸善開槍射中負傷後,且所持槍枝出現卡彈之情況,不得已僅能與柯閔中、簡伯原等人沿原先進入公園之路徑撤退,其餘在旁伺機而動持棍棒等兇器之雙方人馬見狀,均未及下手鬥毆便作鳥獸散。在農村公園舞台兩側迴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雖均已遭徐德維、林庸善以優勢火力擊退逃竄,徐德維、林庸善仍不善罷干休,各持1把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往前持續追擊對方人馬,二人先後從公園後方小橋處往前挺進至面對潮和宮方向之右側迴廊處,由徐德維趴在面對潮和宮方向之舞台右側階梯上,右手持槍貼階梯牆壁緣,朝江政龍等人及其等停放在潮和宮階梯前之上開車輛,開槍射擊至少3槍,林庸善再自徐德維所在之舞台旁階梯跑上舞台後,站在舞台上朝撤退中之江政龍等多人開槍射擊至少2槍以上,此時江政龍雖欲開槍還擊,惟卻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其一邊後退一邊拉槍機亟欲排除卡彈未果,致無力還擊,僅能任憑徐德維、林庸善持槍追擊,簡伯原於準備要上車逃逸前,遭徐德維、林庸善其中一人自後射穿右小腿(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致其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
五、另 適潮 和宮廟祝 葉旭昇 之友人 楊克勝 在潮和宮二樓燒金紙,其聽到從舞台側發出一連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待燒完金紙從樓梯下樓準備經走廊進入潮和宮廳內時,見到十餘人即江政龍一方之人馬從舞台往潮和宮階梯前停放之車輛奔逃,此時又聽聞槍響,葉旭昇即自潮和宮大廳走出察看,因潮和宮地勢較高且前方草木扶疏擋住視線,故葉旭昇欲彎腰往下察看時,惟正值徐德維、林庸善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往潮和宮方向即江政龍等人群逃逸之方向開槍連續射擊之際,其中一槍因此擊中並貫穿葉旭昇胸部,經緊急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槍擊案中單一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左前胸及左背,並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葉旭昇之左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分別為120cm、116cm,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其彈道應係由前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另一發子彈則自楊克勝之耳邊擦過,幸未打中楊克勝,始倖免於難;另有一槍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德維、林庸善所持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均因卡彈而無法繼續擊發,始停止射擊。嗣徐德維、林庸善旋由舞台退回後方中庭與陳志強會合,林庸善並在小橋後方之空地將上開BB槍及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各1把,暨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交付陳志強、徐德維持有,連同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P99型仿造槍各1把,分別放入先前準備之黑色側背包由陳志強、徐德維攜離農村公園,二人相約隨後至附近友人擔任廟祝之萬年殿(廟)地下室(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7號)碰面,林庸善則自農村公園後門逃逸。陳志強隨後即將所持有之槍彈在萬年殿交付予徐德維清槍、拆解槍枝準備湮滅事證, 其旋 騎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案發後,現場相關人士均已逃竄殆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惟現場部分彈殼及子彈等物,業經不詳之人清除,致當場僅查獲折返現場牽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晨峰及少年陳○○,並於現場扣得雙方人馬所有原準備用以鬥毆之鐵棍1支、木棍3支、鋁棒2支等物(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及未遭清除遺留在現場林庸善所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如附表編號5所載),及彈殼4顆、彈頭1片、彈頭1顆(分別如附表編號9、8所載)。另葉旭昇經送醫急救,急救時自其身上取出沾染血跡之彈頭1顆(如附表編號8所載)。
六、又江政龍中槍受傷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逃離現場後,旋即驅車搭載簡伯原、柯閔中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慶生 醫院」就醫,並在車上將剩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付柯閔中保管,至上開作案用之銀白色制式手槍則交付不詳之人藏匿,江政龍等人約於當日15時15分許即已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即慶生醫院附近,惟並未立即就醫,柯閔中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盤查,遂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口袋香菸盒內起獲江政龍所交付之制式子彈3顆(柯閔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確定在案),江政龍、簡伯原見狀則驚慌逃逸,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至慶生醫院就醫,江政龍迫於其持槍射殺林庸善等人之犯行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之情勢,始透過友人黃晉忠聯繫警方 白木坤 告以江政龍為上開槍擊案之肇事人而自首,警方獲報於翌(16)日凌晨4時許,在慶生醫院查獲江政龍、簡伯原到案,復經江政龍帶同警方於100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9號7樓住處,起出其所寄藏但非供本件作案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1把,並佯稱該制式手槍為其作案用槍枝,以圖脫免罪責;林庸善因已得悉有無辜民眾葉旭昇在槍戰中遭其等持槍擊中致死之事,遂邀集陳志強、徐德維等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討如何脫罪,林庸善原本計畫出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為其頂罪,惟「阿明」一聽聞此事涉及命案,立即拒絕,林庸善遂多次提高對價,希望陳志強或徐德維為其頂罪,惟徐德維、陳志強均仍不為所動;因林庸善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仿造槍絕非射殺葉旭昇之槍枝,且自知難以覓得他人為其頂罪而難逃法網,故於100年2月17日16時許,持上開P99型仿造槍1把向警方投案。嗣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與扣案槍枝相互鑑定比對,及傳喚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後,發現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與江政龍、林庸善投案時所交出之前開槍枝試射之彈頭、彈底特徵紋痕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嗣陳志強及徐德維2人因逃亡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0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5巷口,將陳志強緝獲歸案;再策動徐德維於同年5月30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投案,並主動交出林庸善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4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BB槍1支(如附表編號10所載)以供查扣(起訴書原載「徐德維佯稱該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係作案用之槍枝」業經更正),另又帶同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不知情之友人陳 家興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之樓梯間,起出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另1支林庸善所有亦供本件作案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槍戰後剩餘之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7所載)。陳寬銘則於100年9月13日自行到案。
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詹清雅 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件證人詹清雅前於警詢中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詳後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可稽(見秘密證人 彌封 卷第31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是本院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詹清雅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詹清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翌日即100年2月16日所為,衡以當時本件大多數之被告均潛逃中,尚未到案,故證人較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機會,且距案發後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人詹清雅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寬銘、陳志強、徐德維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寬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寬銘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嗣於100年2月15日持至農村公園與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並在該處爆發本件槍戰後,由同案被告林庸善於100年2月17日持該把槍,向警方投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㈠卷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P99型仿造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認定略以: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02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影卷第60至62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寬銘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寬銘之辯護人雖以證人 黃金榮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認上開槍枝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範之手槍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P99型仿造槍經使用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發現該槍僅偶發性可擊發的原因係因已多次使用,造成該槍結構上之磨損,致槍身結構勾不住撞針乙情,業據證人黃金榮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是P99型仿造槍僅得偶發性擊發係因多次使用造成槍枝結構磨損所致,又該把槍枝既得於案發當日正常使用,且成功擊發數次,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庸善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 伊有 拿P99型仿造槍,在公園內要下小橋時跌倒,因此槍擦到泥土,擦到後仍可擊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正反面),自不得依該把槍枝事後鑑定時之狀況即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該槍枝之性能亦不佳;又關於P99型仿造槍在構造、型式及性能是否堪認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乙節,經證人黃金榮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問:鑑定結果提到本件槍枝是仿原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此語意與改造手槍的差別為何?)答:制式槍枝就是原廠槍枝,改造槍枝就是由一個改造主體改造而成,通常是使用模擬槍進行改造,但是仿造槍是由具有相當規模的地下兵工廠自行製造所有零件組合而成,最大差異在於仿造槍沒有透過改造主體進行改造,完全是自己做的。(問:仿造槍的構造、形式及性能,都可以稱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嗎?還是需要看情狀而定?)答:正常仿造槍應該可以擊發制式子彈,耐膛壓的程度可以與制式手槍相仿,只是本案槍枝的零件磨損,所以狀況與正常仿造槍不同,就好像制式手槍如果他的零件磨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是它的本質還是制式手槍。(問:就是說這把槍枝因為磨損導致他的構造、形式及性能都還未達與一般正常的制式手槍相當嗎?)答:構造及形式都是一致,可是性能無法正常擊發制式子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佐以原法院就此疑義再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據覆略以:仿造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仿造槍,如同制式手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制式手槍,爰認前開槍枝之違法性仍屬本條例第7條規範範疇等語,此有內政部100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65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161頁),依此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P99型仿造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範之手槍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被告陳志強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於100年2月15日當天下午,在本件案發現場即農村公園內有3個背包,其中2個背包各裝有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伊與徐德維各背1個背包,起先是李金竹交付給伊,隔幾分鐘後便知道背包內是手槍,槍枝是當天中午左右前往中山公園找江政龍時便已經準備好,但沒找到江政龍前,槍枝由誰保管伊不清楚;案發當天下午江政龍至農村公園發生槍擊事件後,林庸善將手上所持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交給伊或徐德維,之後至萬年殿處理手槍時,伊有看到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1把P99型仿造槍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其中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持有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與1把P99型仿造槍,但未持有另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因為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農村公園因細故與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並搗毀賭場桌、椅之事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庸善身為賭場之負責人,見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遭江政龍等人毆打、賭場遭砸,因而心生不滿計畫報復,先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集徐德維、陳志強等人前來農村公園,並告知林志仲遭江政龍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江政龍平日聚集地「中山公園」找江政龍談判,且因其等已得知江政龍持有槍彈,故由林庸善與徐德維分別攜帶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夥同被告陳志強等人驅車前往中山公園等情,業據證人詹清雅於警詢中證稱:遭江政龍等人砸場後,林庸善就說這件事要討回來。林庸善說知道江政龍等人經常於板橋區中山公園活動,等「車開回來」再來去找江政龍他們報仇。「車開回來」就是指一般所稱的手槍。伊只知道林庸善有意思要尋仇,林庸善後來有連絡陳志強、綽號『 阿偉 』之男子即徐德維等人至農村公園討論如何尋仇報復,然後林庸善就向在場賭博的人提議至中山公園尋找江政龍一夥,於是伊等就至中山公園查看,但是沒有發現江政龍他們,所以一夥人就回到農村公園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影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徐德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志強也有去中山公園,伊去中山公園時有帶槍,同車的陳志強、林志仲、李金竹等人都知道,因伊在車上有拿出來擦拭,伊坐在副駕駛座,陳志強則坐在後座;伊與林庸善返家取得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去中山公園時總共帶3把槍,是林庸善找伊過去,並稱林志仲被中山公園的人打,要過去找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第320頁至第321頁);秘密證人B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志強在當天l1時左右到農村公園時,林庸善及徐德維正要去取槍,約10分鐘後,林庸善及徐德維就取二把制式手槍,可能是90制式手槍(綜合證人前揭所為證述,應指附表編號3、4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回來,這二把槍分別放在二個黑色的側背包裡,槍取回來後,不知由何人保管,但當時還沒有把槍發下去等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互核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庸善因江政龍至農村公園賭場鬧場並打人後,遂萌生報復之意,始糾集被告陳志強、徐德維等人攜槍至中山公園尋釁乙情,為被告陳志強所明知,故其對於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持有附表編號2、3、4等槍彈之事實,及林庸善糾眾前往中山公園之目的,均無諉稱不知之理;此外,被告陳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案發現場伊知道有3個背包,其中2個背包,各裝有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伊跟徐德維各背1個,起先不是伊背的,一開始是由李金竹背,之後才交給伊,隔幾分鐘後才知道裡面是手槍,槍枝是當天中午左右要去中山公園找小龍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槍擊案發生之後,林庸善把手上的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交給伊或徐德維,另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本來就在徐德維手上,在萬年殿處理手槍時,伊有看到上開2把手槍(應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1把P99手槍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告徐德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19頁反面至第326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強因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自中山公園返回農村公園後,因認江政龍極可能再次前來農村公園尋釁,遂將附表編號3、4之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各放入甫派人購得不同之黑色側背包內,由被告徐德維、陳志強負責各背1個黑色側背包,及至本件槍戰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庸善將行兇之所有槍彈交付予被告陳志強、徐德維二人處理,該二人並相約共同將所有作案用槍彈持往萬年殿碰面,由被告徐德維負責清槍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於案發當日已全程參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持槍彈前往中山公園尋找江政龍,復於江政龍當日下午再次前往農村公園前,負責背其中部分槍彈,及至槍戰完成後,更與被告徐德維共同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等槍彈攜往萬年殿清槍,已如前述,另質諸證人即被告徐德維於原審審理中證以:「(問:與陳志強都是在案發當天上午林庸善找你們二人到農村公園嗎?)答:是。(問:到場之後林庸善有無說明當天到場的目的?)答:沒有,只是說江政龍有過來打林志仲,後來說要去中山公園,然後就載我去他家拿貳把槍枝。後來沒有找到江政龍,回到農村公園之後,林庸善也沒有說接下來要做什麼。(問:既然沒有要做什麼,你與陳志強為何需要各背著一個包包帶著槍?)答:目的就是以防江政龍再來。(問:陳志強知道你們當時共同持槍的目的是為了以防江政龍再來嗎?)答:他應該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益徵被告陳志強對於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所共同持有前開3把槍枝及子彈,係作為防江政龍前來農村公園尋釁之用,應已知情並分由被告等人分別攜帶持有上開槍彈,被告陳志強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辯護人為被告陳志強辯稱:依徐德維、林庸善之證詞,可證事前或事後均未討論到如何持有槍枝、如何分配,陳志強於案發時並無法預見是否發生槍戰,僅因李金竹突然交付1把槍枝,心理上對於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全然沒有預見,所以被告陳志強與徐德維、林庸善就持有另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衡以被告陳志強如無參與被告徐德維、林庸善等人共同持槍以對抗江政龍等人前來尋釁之意,其既與江政龍等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何須夥同林庸善等人前往中山公園找江政龍?又何須再次糾眾前往農村公園前等待江政龍等人前來尋釁?倘被告陳志強事前僅因一時不明究裡,代李金竹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其於槍戰爆發後,當立即離開,以免日後被告徐德維等人因此槍擊案為警查獲,而同遭移送法辦,惟被告陳志強自當日下午槍戰爆發後,即一直待在現場,甚而及至槍戰結束始與被告徐德維同時離開該處,並持所有作案槍枝前往萬年殿清槍,顯見被告陳志強於100年2月15日當天確實與被告徐德維、林庸善等人一同行動,全程參與,參以證人徐德維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案發後,林庸善在麥當勞有提到開價要伊或陳志強頂罪的事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足證被告陳志強縱未參與本件槍擊案與江政龍相互持槍射擊之犯行,然其就被告徐德維、林庸善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以防江政龍尋釁乙事仍有全程參與,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志強除自白共同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P99型仿造槍各1把外,其對於被告徐德維於案發時另持有之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既已知情同作為防衛江政龍前來農村公園尋釁之用,而未超越其與其他共犯犯意之聯絡範圍,縱被告陳志強未曾親自持有該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所共同持有附表2、3、4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負責。
參、被告徐德維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三共同持有槍彈部分:被告徐德維於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5日,除與同案被告林庸善返回住處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外,另由林庸善向被告陳寬銘取得P99型仿造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嗣後並攜往農村公園,因而與江政龍爆發本件槍戰等情,業據被告徐德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庸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徐德維共同取得、持有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29頁);並有同案被告林庸善於100年2月17日投案時交出附表編號2、被告徐德維於100年5月30日投案時交出附表編號4之槍枝,及被告徐德維帶同警方前往友人 陳家興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所起獲附表編號3、7所示之槍彈,暨為警在案發現場所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等資以佐證,而該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認定略以:㈠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02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㈤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土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2、3、4、5、7所示),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影卷第60至62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背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所持槍枝擊發之子彈確已穿透人體皮膚,射穿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之左大腿、右小腿(除同案被告林庸善持槍射中被害人江政龍部分為其所自承外,惟因未扣得彈頭,致仍無法確認係由被告林庸善或共同被告徐德維持何把槍枝射中被害人),有慶生醫院100年10月31日回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表、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46頁),另扣案附表編號3之手槍,更經被告林庸善或同案被告徐德維其中一人持以射中被害人葉旭昇胸部(詳後述),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11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見100年度相字第259號相驗卷影卷第4至11頁)在卷可資佐證,益徵其等共同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辯護人爭執附表編號2所示之P99型仿造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槍枝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徐德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把,及持有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1把暨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四、五共同殺人部分:訊據被告徐德維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沒有想要殺人,且未對人群開槍,僅有對空鳴槍,阻止對方前進而已云云。惟查:
(一)依秘密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庸善因為拿BB槍開不了,他就拿陳寬銘的P99手槍,因為那支槍一下子就卡彈,林庸善就把卡彈的P99手槍交給陳志強,叫陳志強把他持有制式手槍(應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交給林庸善,林庸善就拿那把手槍去開槍,射江政龍他們,林庸善有追到舞台前面去開槍,另外徐德維有用林庸善交給他的那把黑色制式手槍(應指另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開了3、4槍,他第1槍是在小橋後面先對空鳴槍,第2槍就是對江政龍他們開槍,我不知道到底是林庸善還是徐德維所射出的子彈打到江政龍、簡伯原及潮和宮的廟祝,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躲子彈,後來林庸善及徐德維所持的制式手槍因為卡彈而無法再繼續擊發,所以林庸善就從舞台前方退回來,槍戰就結束了,大家就趕快逃跑;林庸善拿到90制式手槍(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後,至少開了4、5槍以上,而且也有跑到舞台前面去開槍」等語(見彌封秘密證人卷宗第10至15頁);及秘密證人C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庸善有折回來小橋上向陳志強取槍;因為徐德維看到左側有人約有4至5人從迴廊逼近來,所以徐德維往前到舞台樓梯與林庸善一起開槍還擊,後來林庸善從徐德維背後的樓梯爬上舞台,聽到從舞台上由林庸善站立的位置傳出近距離槍聲,共擊發2槍,但是當時只有徐德維與林庸善持槍在舞台上及舞台右側樓梯(指面對潮和宮方向),因此可以知道是林庸善開的槍…直到江政龍等人開車離開後徐德維才退到小橋,林庸善由舞台左側退回來時,林庸善將手上之 貝瑞塔 手槍交給徐德維放在背包內(內有2至3發子彈);徐德維右手持槍身體右側倚著樓梯的鋸齒狀,伸出去向江政龍等人的第三部黑色車輛開了3槍」等詞(見彌封秘密證人卷宗第84至89頁),足徵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事前準備火力強大之槍彈,嗣於江政龍等人抵達農村公園後,一同朝其等猛烈射擊,故被告徐德維辯稱:未對人群開槍,僅有對空鳴槍,阻止對方前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查:被告徐德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伊會在公園內開槍,是因江政龍先開槍,一開始是對空鳴槍,之後朝江政龍等人撤退之前方射擊,以阻止江政龍等人前進,當時伊有預見在公園內開槍可能會擊中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足見被告徐德維於前開行為當時,對於其在農村公園內開槍可能會擊中他人,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已可預見,另參酌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攜帶火力強大之槍彈到場,且接續朝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多發子彈等情,為秘密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江政龍共開了幾槍,但林庸善這邊開比較多槍,林庸善與徐德維槍數差不多,當初林庸善、徐德維所持的槍枝彈匣都有裝滿等語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影卷第14頁),核與被告徐德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林庸善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騎車載伊返家拿槍彈,子彈應有1、20顆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相符,再對照槍戰結束後,剩餘未擊發之子彈所剩無幾(見附表編號5、7所示),依此堪認本件槍戰中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確實一同朝江政龍等人射擊,且開槍之次數非寡,又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因於本件槍戰中,遭被告徐德維、林庸善等人猛烈射擊後,分別遭子彈擊中,江政龍受有左大腿貫穿槍傷(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出口為左內側出);簡伯原則受有右小腿貫穿槍傷(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其等均因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此外,被害人葉旭昇因胸部中彈,子彈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葉旭昇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認死亡原因為胸部槍傷,業經敘明如前,執是,被告徐德維不顧此一後果,仗恃持有火力強大之槍彈在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庸善貿然一同朝江政龍等人猛烈開槍射擊多發子彈,因此造成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葉旭昇中彈傷亡結果之發生,自應為其等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等本意。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徐德維具狀辯以:林庸善在江政龍等人逃離農村公園之際,持槍朝正在移動中江政龍所駕駛之車輛為射擊,槍殺之對象顯為江政龍駕駛車內之人而非葉旭昇,故林庸善持槍誤擊中自潮和宮大廳走出察看之葉旭昇,將之擊斃,應非其本意,而屬打擊錯誤,而僅能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徐德維與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葉旭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被告徐德維供明在卷,是其不致有非置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葉旭昇於死地不可之想法,堪信被告徐德維尚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再依證人 江豆包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有一群人(對照前述本件案發經過應指江政龍等人)進入到公園後方,結果在小橋前被另一群人(應指被告徐德維等人)開槍,這群人也有開槍,二邊在互射,至少7、8槍以上,沒有仔細算,反正就一直有碰碰碰的槍聲,伊當時坐在公園內,距離他們3、4公尺,結果進來公園的那群人,就開始跑,邊跑還有邊開槍,不過後來卡彈,持槍的人就一直不停的拉槍機,一邊退、一邊不停拉槍機,原本在小橋的那群人就衝出來追,伊有看到小橋的那群人追到廣場往廟那邊去,被追的那群人就一直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二影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及證人楊克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潮和宮二樓燒金紙,葉旭昇本來在潮和宮一樓裡面,伊在燒金紙時就有聽到類似鞭炮聲,但不以為意,後來燒完金紙從面對潮和宮的左邊樓梯下樓,伊在走廊上發現廟前面停了3台車,第1台是銀色的,第2台車是黑色的,因為只有看一眼,車頭是朝松江街方向,有10幾個年輕人從舞台那邊往廟這邊跑,這時又聽到一聲炮聲,葉旭昇就從廟裡走出來,並說是誰在放炮,因為廟比較高,而且前面有樹及花草擋住視線,所以葉旭昇就彎腰往下查看,因當時覺得有異,想要拉葉旭昇一把,結果第2聲炮聲出來時,葉旭昇就中彈,接連第3聲炮聲出來時,子彈還從伊耳邊飛過,當時忽然覺得一個黑影, 伊頭 偏了一下,耳朵覺得很熱,當時非常緊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二影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可知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又於槍戰中在場人群驚慌四處竄逃之情形下,顯難以精確瞄準,被告徐德維及同案被告林庸善接續多次為射擊行為,幾無不擊中在場之人或座車之可能,況被告徐德維等人所持之槍彈殺傷力甚為強大,瞬間可取人命,致人死傷等情,當為被告徐德維等人所明知及可預見,而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不僅於槍戰爆發之初,直接朝江政龍等人群所在之地方為射擊,復於江政龍中彈後,顯已無力還擊,並且相關人等均已蜂擁 朝潮 和宮方向撤退之際,被告徐德維仍夥同林庸善鍥而不捨地持續朝江政龍等數十人及座車方向猛烈開槍追擊,因此擊中被害人簡伯原、葉旭昇,更有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及擊中潮和宮門口右側牆面,造成牆面剝落,此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編號81、82、
107、108、109,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影卷一第104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是被告徐德維及共同被告林庸善於開槍當時非但無法控制絕不會殺傷任何人,甚可預見於一般民眾正常休憩時間,在農村公園內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卻仍執意持槍射擊,堪認其等有縱令置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徐德維辯稱:葉旭昇應是遭站立在農村公園舞台上之林庸善開槍射中云云。而依案發後,警方自被害人葉旭昇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先後與所有扣案槍枝進行試射比對彈頭及彈底特徵、紋痕,鑑定結果已可排除係由附表編號1、2、4之槍枝所擊發,但不排除係由附表編號3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擊發之可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二影卷第4-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反面);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葉旭昇之左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分別為120cm、116cm,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其彈道應係由前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為單一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左前胸及左背,又因潮和宮地勢較高,從死者槍傷是以幾近水平之角度射入(呈15度俯角)以觀,堪認持槍射擊者與死者中彈時所在之位置高度相當,參以前述追擊江政龍等人至公園舞台附近之人僅有被告徐德維及同案被告林庸善二人,且同案被告林庸善曾登上舞台朝潮和宮方向射擊,而該舞台之高度即恰與潮和宮1樓之地勢高度相當,是被害人葉旭昇係經同案被告林庸善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開槍擊中致死之可能性極高。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對照江政龍一方人馬進入公園及撤退之行進方向以觀,係在潮和宮前方之吳鳳路50巷停車後,自舞台右側迴廊徒步進入農村公園,江政龍中槍後旋往回向潮和宮方向撤退等情,業據原法院於另案判決中所認明(核與江政龍、簡伯原中槍後沿途所遺留之血跡分布位置相符),故於江政龍等人往潮和宮方向撤退之際,自僅有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會朝潮和宮方向為射擊,而擊中被害人簡伯原及葉旭昇之可能,此可參諸被告徐德維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你們這邊的人是否均是大部分朝潮和宮方向開槍?)答:是。(問:江政龍等人回擊開槍的方向,是否均朝舞台方向對你們開槍?)答:是。」等語益明(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故不論葉旭昇係同案被告林庸善或被告徐德維持槍射中,其二人既均可預見在公園內朝人持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擊中對方人馬或波及無辜之路人,仍有連續開槍之舉,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開槍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徐德維及共同被告林庸善自均應對於殺人未遂(針對江政龍、簡伯原部分)及殺人既遂(葉旭昇部分)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槍殺人未遂(針對江政龍、簡伯原部分)及殺人既遂(葉旭昇部分)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寬銘論罪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寬銘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把及數量不詳子彈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制式手槍,自屬寄藏之行為,應予更正,又「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陳寬銘嗣於本件案發時持有上開附表編號2之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寬銘與同案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持有附表編號2之槍枝同具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寬銘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寬銘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槍來源供述不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寬銘關於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來源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自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強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強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把,及持有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1把暨子彈,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共犯關係,容有未恰。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志強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槍枝或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陳志強係因受同案被告林庸善之邀,共同持有槍彈以防江政龍尋釁,是其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犯前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再者,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就被告陳志強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前開3把槍枝之犯罪事實予以載明(僅提及持有P99型仿造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把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辯護人所稱:被告僅持有P99型仿造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把,另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未經起訴,亦非基礎事實同一,故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茲被告陳志強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有如上述,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詳見秘密證人筆錄彌封卷)之犯罪事證,並經被告陳志強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同見前開秘密證人彌封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陳志強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案,此為追加起訴書所敘明,則被告陳志強就所犯上開犯行,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徐德維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徐德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徐德維與被告陳志強、同案被告林庸善於案發當日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維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槍枝或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徐德維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犯前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應分論併罰,於法不符。
(二)事實欄四、五部分:核被告徐德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就上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將其等共同持槍朝江政龍等人射擊之同一行為,予以切割認定,僅將被告徐德維犯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針對江政龍、簡伯原、劉宗銘、蘇尹暘等人部分),然衡以被告徐德維與同案被告林庸善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均持槍朝江政龍等人射擊多發子彈,致3位被害人中彈,其等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數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而此一接續之殺人行為,分致被害人江政龍、簡伯原及葉旭昇傷亡之結果,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是被告徐德維既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自亦應共同為被害人葉旭昇遭其等持槍擊中死亡之結果負責,公訴意旨雖漏載此部分殺人既遂之事實及罪名,然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曉諭,並令被告與辯護人就此為答辯及實質辯論,且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德維於犯上開殺人等行為前,並未持有上開槍枝,係為與同案被告林庸善遂行本件犯行前,始共同持有附表編號2、3、4之P99型仿造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等於持有該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徐德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既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而依共同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徐德維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殺人既遂罪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徐德維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徐德維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詳見秘密證人筆錄彌封卷)之犯罪事證,並經被告徐德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同見前開秘密證人筆錄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徐德維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案,此為追加起訴書所敘明,則被告徐德維就所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徐德維之辯護人雖又具狀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出面投案後並主動供出去向,交付槍枝予警方,使警方得查扣槍彈,堪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德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持有槍枝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所持有附表編號4之改造手槍尚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事,至附表編號3、7之槍彈亦僅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興保管,為被告所供承,是否可認屬已移轉持有,尚非無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要非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又此條項中所稱供述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必有具體之事證足認有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因而被查獲、防止,始足當之,然本件槍擊事件同案被告江政龍早於案發翌日即遭逮捕,被告林庸善亦於100年2月17日已攜帶附表編號2之槍枝投案,故其等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早已遭查獲,實非因被告供出槍枝之去向所致,從而,被告徐德維尚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邀得寬典,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陳寬銘、陳志強、徐德維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均正值青壯,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卻僅因賭場之輕微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應同案被告林庸善之邀攜帶槍枝前往農村公園,被告徐德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槍與林庸善一同接續射擊多發子彈,不但致被告江政龍及同行之簡伯原各中1槍後,受有前揭之傷害,甚而造成無辜民眾葉旭昇中彈斃命而無可挽回之遺憾,更使農村公園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被告徐德維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又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陳寬銘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志強、徐德維亦承認大部分犯行,兼衡被告徐德維在本件槍擊案犯行中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惟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傷亡,被告陳寬銘、陳志強雖在農村公園一度持槍,然尚未持槍行兇,犯行所造成之實害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寬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被告陳寬銘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被告陳志強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被告徐德維有期徒刑7年,並就被告陳寬銘、陳志強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7所示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實際試射部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及現場所採獲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彈頭、彈殼及BB槍,雖可供為本案之證據,但並非違禁物,而 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徐德維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而被告陳寬銘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陳寬銘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又被告陳志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與被告 徐維德 、林庸善就持有另1把仿BERETTA手槍有犯意聯絡部分,殊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另以其配合員警偵辦,策動徐德維而查獲扣案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贊宜 於本院證稱:案發後伊等就知道槍是放在徐德維那裡,當陳志強查獲到案後,伊等就勸諭陳志強策動徐德維取出該2把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足見員警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即已知悉上開2把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放置於被告徐德維處,僅係於被告陳志強到案後,勸諭被告陳志強策動被告徐德維到案並交出槍枝,而非因被告陳志強供出槍枝去向而查獲,且本件槍擊事件早已因江政龍、林庸善到案為警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志強供出槍枝之去向所致,自與該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三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號│沒收依據│備註│├──┼───────┼──┼────────────────────────┼───────────┼──────┼──────┤│1│GLOCK廠19型手│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江政龍於100│││槍(槍枝管制編││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2月16日21│││號:0000000000││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00000000號鑑定書(100│之規定宣告沒│時20分帶同警│││)││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收│方前往位於新│││││如照片一至三)。│一影卷第52至54頁背面)││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49號││││││││7樓之住處內││││││││取槍。│├──┼───────┼──┼────────────────────────┼───────────┼──────┼──────┤│2│仿德國WALTHER│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林庸善於100│││廠P99型半自動││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02等字樣,槍管內│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0│條第1項第1款│年2月17日自│││手槍(槍枝管制││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之規定宣告沒│行至派出所自│││編號:00000000││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七)。│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收│首,並繳交槍│││52)│││影卷第60至62頁背面)││枝。││││││││││││├────────────────────────┼───────────┤││││││一、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內政部100年12月1日內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件手槍1枝(│警字第1000872650號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本院卷第161頁)│││││││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仿造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其違法行為屬本││││││││條例第7條規範範疇。││││││││二、有關上開槍枝是否屬「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之水準」問題一節,參據來函所附││││││││本院100年11月9日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到庭作證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0頁││││││││背面),鑑定人證稱「正常仿造槍應該可以擊發制││││││││式子彈,耐膛壓的程度可以與制式手槍相仿,只是││││││││本案槍枝的零件磨損,所以狀況與正常仿造槍不同││││││││,就好像制式手槍如果他的零件磨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他的本質還是制式手槍」、「構造及形式││││││││都是一致,可是性能無法正常擊發制式子彈」仿造││││││││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仿造槍;如同││││││││制式手槍因零件磨損致性能減損,本質仍為制式手││││││││槍,爰前開槍枝之違法性仍屬本條例第7條規範範││││││││疇。││││├──┼───────┼──┼────────────────────────┼───────────┼──────┼──────┤│3│仿BERETTA廠M9│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100年5月30日│││型半自動手槍(││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條第1項第1款│17時40分許,│││槍枝管制編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五)│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之規定宣告沒│經警偕同徐德│││0000000000,含│││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收│維前往友人陳│││彈匣1支)│││第23至24頁背面)││家興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101巷8號居││││││││所之樓梯間起││││││││獲。│├──┼───────┼──┼────────────────────────┼───────────┼──────┼──────┤│4│仿BERETTA廠M9│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徐德維於100│││型半自動手槍(││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條第1項第1款│年05月30日11│││槍枝管制編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五)│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之規定宣告沒│時05分,於臺│││0000000000,含│││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收│北市萬華區康│││彈匣1支)│││第21至22頁)││定路319號前││││││││經警策動出面││││││││投案時,主動││││││││交付涉案槍枝││││││││BERETTAM9型││││││││改造手槍1把││││││││。│├──┼───────┼──┼────────────────────────┼───────────┼──────┼──────┤│5│口徑9mm制式子│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編號一、九)(如照片一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新北市政府警│││彈││三、照片十五至十七)│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條第1項第1│察局海山分局││││││00000000號鑑定書(100│款之規定宣告│勘察板橋農村││││││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沒收│公園時採獲││││││卷第3至4頁)││││││├────────────────────────┼───────────┤││││││經檢視均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9mm×19之9mmLuger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槍子彈(如照片十八)(子彈標記:RA1079MMLUGER)│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00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背面)│││├──┼───────┼──┼────────────────────────┼───────────┼──────┼──────┤│6│口徑9mm制式子│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如照片一至二),採樣1顆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柯閔中於100│││彈││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條第1項第1款│年2月15日為││││││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之規定宣告沒│警於慶生醫院││││││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收(剩餘未試│前所查獲││││││㈠第20頁)│射部分)││├──┼───────┼──┼────────────────────────┼───────────┼──────┼──────┤│7│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土0.5m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100年5月30日│││││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條第1項第1款│17時40分許,│││││如照片六至七)│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之規定宣告沒│經警協同徐德││││││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收(剩餘未試│維前往友人陳││││││第23至24頁背面)│射部分)│家興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101巷8號居│││││經檢視其中3顆完整未擊發之子彈,為直徑約9mm銅質│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所之樓梯│││││彈頭與長約19mm之銅質製成模擬槍用分解式彈殼等組合│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間起獲。│││││之9mm×19土造子彈,經由適合其發射使用之槍枝發射│0號鑑定通知書(100年度│││││││,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如照片十九)│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背面)││││├───────┼──┼────────────────────────┼───────────┼──────┤│││口徑9mm制式子│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彈││如照八至九)│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業均試射)│││││││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8│彈頭│3顆│一、送鑑彈頭1顆(編號19),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式彈頭,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如照│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察局海山分局│││││片一二)│00000000號鑑定書(100││勘察板橋農村│││││二、送鑑彈頭1顆(編號23),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公園時採獲及│││││,其上具刮擦痕。(如照片一三)│卷第3至4頁)││死者身上取出│││││三、送鑑彈頭1顆(編號A2),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如照││││││││片一四)│││││││├────────────────────────┼───────────┤││││││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月19日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鑑字第1000219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葉旭昇遭槍擊死亡案」證物中彈頭1顆(編號23),經│00000000號鑑定書(100│││││││與本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送│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00年3月21日刑鑑│二影卷第4-1頁)│││││││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前述二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所擊發。│││││││││││││││├────────────────────────┼───────────┤││││││一、送鑑扣案彈頭3顆(如照片九,證物自左而右依序│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稱為彈頭甲、彈頭乙、彈頭丙)均為沒有金屬披甲│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Non-jacketedBullets)之硬鉛質彈頭,經自左│0號鑑定通知書(100年度│││││││而右依序檢視為:│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1)、含有血跡彈頭(如照片十,以下稱:彈頭甲│49至61頁背面)│││││││),其鼻形略窄,總長約16mm、直徑約9mm、││││││││重約8.44g、適合組裝9mm口徑手槍子彈組合││││││││分件,其近尾端束腰之故,彈頭上之膛線壓印││││││││痕(RiflingImpressions)因而分段。││││││││(2)、呈扁葉狀彈頭(如照片十一,以下稱:彈頭乙││││││││)重約7.19g,為發射彈頭擊中硬物后碰撞、刮││││││││擦變形,無明顯特徵足資與彈頭甲比對。││││││││(3)、呈扁釦狀彈頭(如照片十二,以下稱:彈頭丙││││││││)重約8.53g,為發射彈頭擊中硬物后碰撞、刮││││││││擦變形,無明顯特徵足資與彈頭甲比對。││││││││二、由於前述送鑑含有血跡之彈頭甲為鉛質彈頭,本實││││││││驗室無法取得同樣材質彈頭之子彈使用,經評估送││││││││鑑槍枝槍管強度後,另取鉛質銅包衣彈頭(Copper││││││││jackedBullets)製成之9mm制式子彈供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后拾取彈頭及彈殼,供作與送鑑彈頭、彈││││││││殼鑑別比對用途;試射係每次裝彈不經由彈匣而以││││││││手持方式填入彈室,經先以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槍枝試射1顆制式子彈,能擊發,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以下稱彈頭A、彈殼A),惟第││││││││一次擊發子彈後槍枝撞針保險鈕左部及抓彈勾等零││││││││件崩脫或斷損(如照片二十一),經檢視射後槍枝並││││││││操作機械性能,仍足堪用,續擊發制式彈殼2顆稱││││││││作彈殼A2及A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管制編號0000000││││││││190號送鑑槍枝試射採之前模制試射子彈1顆后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二,以下稱彈頭B、彈殼B││││││││)后,續擊發制式彈殼2顆稱作彈殼B2及B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三、前述送鑑彈頭甲及試射拾取彈頭A、B以比對儀相互││││││││檢視比對結果,彈頭A與B之膛線刻痕不相似(如照││││││││片三十四),甲與A與B比較時甲與A均具特殊之寬││││││││溝槽刻痕及該刻限拖延突出彈尾緣之特徵(如照片││││││││三十五、三十六),彈頭甲之寬刻痕約0.78mm比彈││││││││頭A之寬刻痕粗糙,經進一步以該刻痕為起點,檢││││││││視比對六條膛線刻痕及刮痕,其中寬刻限特徵及其││││││││附近刻痕為近相似(如照片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外,其他膛線刻痕比對則不確定為相似││││││││,由於彈頭甲與彈頭A兩者之材質不同,不排除彈││││││││頭甲之鉛質彈身在槍管膛內運動容易動形,彈頭A││││││││為披甲彈頭可防止彈身在槍膛膛內運動變形,兩者││││││││所能呈現之刻痕反應不同。││││││││││││││││││││││││比對結果:││││││││彈頭甲不能確認結果,但不排除係經由管制編號110203││││││││8189號送鑑槍枝之槍管發射可能。││││├──┼───────┼──┼────────────────────────┼───────────┼──────┼──────┤│9│彈殼│4顆│一、均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編號二~五)(如照片四至十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察局海山分局││││││00000000號鑑定書(100││勘察板橋農村│││││比對結果:│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公園時採獲│││││送鑑彈殼4顆(編號2、3、4、5),經比對結果:3顆(│卷第3至4頁)│││││││編號2、4、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1顆(編號3),經與前揭3顆││││││││彈殼(編號2、4、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月19日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鑑字第1000219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葉旭昇遭槍擊死亡案」證物中彈殼4顆(編號2、3、4│00000000號鑑定書(100│││││││、5),經與本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定書內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00年3│二影卷第4-1頁)│││││││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前述││││││││二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所擊發││││││││。│││││││├────────────────────────┼───────────┤││││││一、送鑑彈殼4顆(分別稱為彈殼H、I、J、K),均為│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9mmx19制式子彈銅質彈殼,殼長約19mm,經逐一檢│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視,如照片十四之彈殼H(子彈標記:9mmLUGER│0號鑑定通知書(100年度│││││││ACP99)底部中間圓整如碗狀撞針擊印凹痕(Firing│偵緝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PinImpressions)、其側邊撞針拖曳凹痕(Firing│49至61頁背面)│││││││PinDragMarks)等紋痕細緻,其周邊平行交織之││││││││後膛彈底紋(BreechMarks)清晰、彈殼邊緣略三││││││││角形之推子印痕(EjectorMarks)微淺,為經由制││││││││式槍枝擊發完整子彈后所生結果;另3顆彈殼如照││││││││片十五之彈殼I、照片十六之彈殼J及照片十七之彈││││││││殼K,略三角形之推子痕雖清晰,惟撞針擊印凹痕││││││││粗糙、其周邊環形又兼具弧形之後膛彈底紋及特殊││││││││撞針孔洞(FiringPinHole)痕跡,為非經由制式││││││││槍枝擊發完整子彈后所生結果。││││││││二、由於前述送鑑含有血跡之彈頭甲為鉛質彈頭,本實││││││││驗室無法取得同樣材質彈頭之子彈使用,經評估送││││││││鑑槍枝槍管強度後,另取鉛質銅包衣彈頭(Copper││││││││jackedBullets)製成之9mm制式子彈供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后拾取彈頭及彈殼,供作與送鑑彈頭、彈││││││││殼鑑別比對用途;試射係每次裝彈不經由彈匣而以││││││││手持方式填入彈室,經先以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槍枝試射1顆制式子彈,能擊發,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以下稱彈頭A、彈殼A),惟││││││││第一次擊發子彈後槍枝撞針保險鈕左部及抓彈勾等││││││││零件崩脫或斷損(如照片二十一),經檢視射後槍││││││││枝並操作機械性能,仍足堪用,續擊發制式彈殼2││││││││顆稱作彈殼A2及A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送鑑槍枝試射採之前模制試射子彈1顆││││││││后拾取彈頭及彈殼(如照片二十二,以下稱彈頭B││││││││、彈殼B)后,續擊發制式彈殼2顆稱作彈殼B2及││││││││B3作為比對參考用途。││││││││三、前述送鑑彈殼「K、I、J」及試射拾取彈殼A、││││││││B以比對儀相互檢視比對結果,彈殼A與B不相似││││││││(如照片二十三、二十四),彈殼K與I與B後膛││││││││彈痕相似且撞針孔痕特徵吻合,彈殼J與A後膛彈││││││││痕相似且撞針孔痕特徵吻合(如照片二十五至照片││││││││三十三)。││││││││││││││││││││││││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顆(H、I、J、K),其中彈殼H為另由其他││││││││不明制式槍枝擊發;彈殼J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槍枝所擊發,彈殼K、I為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槍枝所擊發。│││││││├────────────────────────┼───────────┤││││││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9│││││││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經檢視所稱「彈殼│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1顆(編號2)…(如照片四至五)」之彈殼底部推│0號函(本院100年度重訴│││││││子印痕位於子彈標記「9MM」端、「彈殼1顆(編號│字第23號影卷㈠第19頁)│││││││3)…(如照片六至七)」之彈殼底部子彈標記為││││││││「ACP999MMLUGER」、「彈殼1顆(編號4)…(││││││││如照片八至九)」彈殼底部推子印痕位於子彈標記││││││││「07」端、「彈殼1顆(編號5)…(如照片十至十││││││││一)」彈殼底部推子印痕位於子彈標記近「LUGER││││││││」字尾端,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頁照片十四(彈殼H││││││││)、照片十五(彈殼I)、照片十六(彈殼J)、照││││││││片十七(彈殼K)相互對照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所││││││││採彈殼編號H、I、J、K與刑事局鑑定書所示彈殼編││││││││號對應關係依序為編號3、4、5、2號(H--3、I--4││││││││、J--5、K--2)。││││││││二、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所戴並無「扣案2把BERE││││││││TTA廠M9刑改造手槍」送鑑證物及鑑驗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有出入情事。││││├──┼───────┼──┼────────────────────────┼───────────┼──────┼──────┤│10│BB槍│1支│││無庸宣告沒收│徐德維於100││││││││年05月30日11││││││││時05分,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19號前││││││││經警策動出面││││││││投案時,主動││││││││交付玩具手槍││││││││1把。│├──┼───────┼──┼────────────────────────┼───────────┼──────┼──────┤│11│木棍│3支│││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板橋農村││││││││公園時採獲│├──┼───────┼──┼────────────────────────┼───────────┼──────┼──────┤│12│鐵棍│1支│││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板橋農村││││││││公園時採獲│├──┼───────┼──┼────────────────────────┼───────────┼──────┼──────┤│13│鋁棒│2支│││無庸宣告沒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板橋農村││││││││公園時採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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