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得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6、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得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制式空氣槍管貳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得基於運輸、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以美金6035元之代價,委由其FACEBOOK上不知情之友人SandyGoodavish於「PYRAMYDAIRAIRGUNMALL」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空氣槍槍管(AirForce24"Barrel,.22
Cal,LotharWalther,內具12條右旋來復線)20支,並提供以己為收件人之相關收件資料「收件人:HoMing-Tei(即何明得),地址:10FNumber1252LaneShingFuRoadTaipingDistrictTaichungCityTaiwan41175(即何明得前開住處),要求SandyGoodavish以每5支槍管裝成1個包裹,分為4個包裹郵寄,後SandyGoodavish即於101年2月27日,以郵寄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務人員空運方式,而未經許可運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制式空氣槍槍管20支入境,欲寄至上址,準備由何明得收受後,再伺機轉售予他人牟利,惟於101年3月6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在臺中英才郵局郵務股驗估員於查驗時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槍槍管20支,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明得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明得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匯款美金6035元,委由友人SandyGoodavish於「PYRAMYDAIRAIRGUNMALL」網站購買前開空氣槍槍管20支後,提供以己為收件人之相關收件資料,要求SandyGoodavish以郵寄包裹空運方式將前開空氣槍槍管20支運輸入境,欲伺機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槍管為合法、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用槍管,屬於消耗品,合法商店內也有販售相同商品,商品內容並有提到僅用於合法初速之玩具槍,所以伊才會用自己的名字及地址收件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既未實測,如何僅憑其屬制式槍管遽認屬於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卷內亦未見扣案槍管何時經公告為管制物品,被告亦無隱匿進口之行為,顯與私運要件不符,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內,以美金6035元之代價,委由其FACEBOOK上之友人SandyGoodavish於「PYRAMYDAIRAIRGUNMALL」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空氣槍槍管(AirForce24"Barrel,.22Cal,
LotharWalther,內具12條右旋來復線)20支,並提供「收件人:HoMing-Tei(即何明得),地址:10FNumber1252LaneShingFuRoadTaipingDistrictTaichungCityTaiwan41175(即何明得前開住處)」等收件資料,要求SandyGoodavish以每5支槍管裝成1個包裹,分為4個包裹郵寄,後SandyGoodavish即於101年2月27日,以郵寄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務人員以空運方式運輸前開空氣槍槍管20支入境,被告並欲於收到後伺機轉售予他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並與證人即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在臺中英才郵局郵務股驗估員 吳家慶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查驗過程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發遞單、前開網站列印畫面、扣押貨物收據、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案槍管及郵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8、11頁、10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偵查卷第27、30、36至37頁),應堪認定。
(二)而扣案槍管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管係德國Walther廠牌之空氣槍長(步)槍槍管,槍管口徑.22吋(約5.5mm)、全長24吋(約60公分)、來復線12條右旋。送鑑長槍管於包裝外述明為空氣槍槍管,可發射.22平頭或尖頭等鉛質彈頭,原係供射殺禽類獵槍之用,有別於坊間發射球形BB彈丸之遊戲類空氣槍不具來復線之光膛槍管,又送鑑長槍管經加工修飾即可供發射制式.22吋子彈之用。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送鑑長槍管屬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0頁);且經檢察官再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扣案20支槍管均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用之槍管,後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扣案槍管可分別適用於AirForce廠Talon、TalonSS及Condor型等具殺傷力空氣槍,審認均屬本部9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復有扣案槍管20支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之前開空氣槍槍管20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槍管合法、無殺傷力,且未經試射,惟本案既僅有查獲槍管,不含足夠之原始零組件,本無法結合成完整之槍枝而得以試射方式進行殺傷力鑑定,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空氣槍槍管20支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前述,且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雖另提出國內商店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亦有販售相同型號槍管之拍賣網頁為佐,惟該等賣家所販售物品是否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未送專業機關鑑定尚不得而明,且縱渠等確有違法情事,僅係渠等未受取締,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所信賴,是被告提出前開網頁資料,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而該條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1項之槍械零件,自無逾公告數額與否之問題,是以行為人運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報運時,即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看很多網路賣家都有販賣與本件相同型號的槍管,並均有註明為合法報關及商品檢驗合格等語(參101年度他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報關或向任何單位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卷附發遞單上亦均蓋有「請向警政署申請許可證」之章,足見本件被告並未依法報運,其未經許可,仍將屬管制物品之前開空氣槍槍管20支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政貨運人員由美國某地,運送至相當距離之被告國內住處,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具運輸槍管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前開郵寄槍管行為違法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指修正前)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直接於網際網路上搜尋該網站,再下載網頁委由友人購買,且除於包裹上載明貨品名稱為空氣槍之槍管或零件,並以被告本人為收件人,居住之前開戶籍地址為收件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發遞單、前開槍管網頁列印畫面等可資為憑,是以被告於犯行敗露後亦無得幸逍遙法外之餘地,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之意,倘被告詳悉其所為係涉及不法,斷不致如此,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郵寄扣案槍管入境係違反我國現行槍彈管制規定等語,尚可採信。惟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勤益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且於漢翔航空工業公司服務長達20年,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2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學歷、經歷,對於攜帶扣案空氣槍管入境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故本件被告固確實不知運輸該前開槍管入境係屬違法,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空氣槍槍管20枝,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另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觀之,槍枝零件確屬甲種第1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再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被告何明得未經許可,意圖營利,而擅自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扣案空氣槍槍管20支運輸入境,欲伺機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賣出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詳後述),無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SandyGoodavish及郵政貨運人員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六)而被告雖確實不知運輸前開槍管入境係屬違法,然尚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雖不得以此理由卸免其刑責,惟其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可責程度甚低,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邇來國內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被告仍意圖販賣營利而運輸大量空氣槍用槍管入境,助長槍枝氾濫,惟尚未用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雖就法律適用仍有爭執,然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槍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九)至扣案之空氣槍槍管20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16條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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