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15號原告乙○○原名 黃玉梅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方面:被告為駕駛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駕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違規往南左轉松仁路,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擦傷、左下肢約10公分撕裂傷、結膜炎、語言障礙等傷害。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之損失。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到醫療院所住院、復健接受精神醫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40元。且原告本任職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顏面神經麻痺、結膜炎、語言障礙、智力減退等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28,086元,無法工作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總計受有工作損失589,806元,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遭受重大精神壓力、精神無法集中、行動不便、工作有障礙,封閉不快樂,婚姻破碎,身心靈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晚間7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擦傷、左下肢約10公分撕裂傷、結膜炎、語言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與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52973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40,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140,84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工作損失589,806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9日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時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仍右側肢體輕微無力、右臉顏面神經麻痺、記憶力減退」,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嗣後93年6月7日至該院精神科就醫,推斷可能肇於精神、骨骼相關之疾病損傷而無法工作;另於94年6月10日至該院進行心理衡鑑治療顯示,其智能可能因腦部侵害致使功能退化,有該院96年6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02429號函、96年3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075
2號函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接受治療出院之後,其智能固因腦部侵害致使功能退化,然是否影響工作能力,仍須追蹤鑑定,而經本院函請鑑定結果,該院即以上開96年6月28日函覆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與無法工作間之關連性。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3年度仍有領取英商渣打銀行之薪資,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即92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固屬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然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即屬無從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及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本件車禍之前確實任職於英商渣打銀行,平均月薪資為28,086元,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應僅限於住院期間之1個月薪資28,086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擦傷、左下肢約10公分撕裂傷、結膜炎、語言障礙等傷害,對於原告所生影響重大,併斟酌其學歷為
2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原有正當職業,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40,840元、工作
損失28,086元以及慰撫金400,000元,總計568,926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6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