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5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鄭明偉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鄭明偉」簽名共伍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95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北屯路與進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同向由林 邱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林邱純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側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鄭明益明知肇事致林秋純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候警察前來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逸離去。 嗣林 邱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鄭明益。豈料鄭明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弟)鄭明偉之名義,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9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鄭明偉」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鄭明偉」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又鄭明益本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明偉」之簽名1枚,表明違規人係鄭明偉,及鄭明偉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回而向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明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鄭明偉」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3枚),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鄭明偉」之署押(簽名1枚),因上開署押之作成,係檢警機關單純為確保其有切實踐行法定程序,避免日後被告爭執檢警執行及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而令被告作成者,尚不能認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⑵另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明偉」之署押(簽名1枚),表示違規人係鄭明偉,且鄭明偉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逃避刑事追訴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應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5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超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側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其理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其他必要救助行為,然其竟於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未履行後,雙方再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6萬6千元,惟於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便其在外籌措賠償金額後,被告即拒不到庭,嗣經通緝多時始到案,且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兄鄭明偉名義,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鄭明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其兄鄭明偉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
上所偽造之「鄭明偉」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3枚)、編號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鄭明偉」署押(簽名1枚)、編號3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鄭明偉」署押(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署押所在之文書│簽名之數量│指印之數量│││││名稱│││├──┼────┼───────┼───────┼─────┼─────┤│1│97年1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臺中市警察局第│3枚│3枚│││5日15時│局第五分局交通│五分局交通分隊│││││14分│分隊│調查筆錄│││├──┼────┼───────┼───────┼─────┼─────┤│2│97年12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1枚││││5日│局第五分局交通│場圖││││││分隊││││├──┼────┼───────┼───────┼─────┼─────┤│3│97年1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1枚││││5日│局第五分局交通│通管理事件通知││││││分隊│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