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參加人 張佑禎 被告 謝國顯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張佑禎,張佑禎於受告訴後,並依法提出參加書狀,表明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34巷20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於民國98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因管理、使用不慎,導致引發火災,由該屋延燒原告所承保,參加人及其姊妹 張嘉斐 共有之鄰房4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造成該屋及屋內物品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18,000元(含建物380,000元;屋內動產114,000元及臨時住宿費用24,000元)並由參加人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起火點究在被告所住之系爭2號房屋或4號房屋,不能
確定。至多僅能確定係在2號及4號房屋共同壁西南側而已。
㈡縱能確定起火點在被告所住之系爭2號房屋,因被告就本
件失火並無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該署98年度他字第2066號案件理由(參被證一)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給付參加人即被保險人張佑禎及其姊妹張嘉斐518,000元。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燒毀台中市○○區○○路1段234巷20弄2、4、6、8、10、12、14、16號房屋。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件火災起火點究係台中市○○區○○路1段234巷20弄2號(被告所有)或4號(被保險人所有)房屋?
二、被告對此次火災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對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本件火災起火點:㈠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研判、第一線救災人員到達時所
觀察現象、火災發現人證詞、火災現場附近鄰居證詞及火災關係人證詞等,研判本件起火戶為系爭2號房屋。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方向、第一線救災人員搶救部署狀況、火災目擊者證詞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研判火流來自系爭2號房屋客廳處西側神桌附近,且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敬神祭祖不慎或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以100年7月22日府授消調字第1000137369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之父曾在系爭4號房屋內釀酒,又於火
災發生後搬動現場物品,有妨礙採證行為,及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 洪秀蘭 結證稱火災後曾到現場二次,第一次在火災隔天,第二次約在火災後一個月,第二次有看到參加人之父 張春福 從現場搬運東西,但看到搬的是沒有燒壞的傢俱沙發等物品,至於是否有釀酒的工具則未注意(證詞詳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 李振昆 則結證稱不知道系爭4號房屋內有人釀酒(證詞詳見同上筆錄)。
3.證人李振昆復證稱:我當天看到是2號與4號後方共同牆壁有起火,且兩家房子均有黑煙,煙很大(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證人 黃永祿 證稱:我看到火光應該是2號,但我是在2號對面隔壹條巷子,且是斜斜的位置(看到的)。我視力很好,我是有看到2號的圍牆靠2號的角有火光,但靠4號的圍牆的角並無火光。應該是2號與4號交接的地方(起火)。但我無法確定是2號或4號起火(證詞詳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所辯參加人之父曾在系爭4號房屋內釀酒,又於火災後搬動現場物品,有妨礙採證行為,並非足以採信。至於被證六相片尚未搬離現場之酒甕,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㈢本院參酌上開自台中市政府調取之鑑定書,由客觀之現場
燃燒狀況加以比對系爭2號及4號房屋內經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系爭2號房屋客廳西側神桌燃燒特別嚴重、神桌附近有一處嚴重受燒的插座及多處電線熔痕,且於建物上方發現一疑似電線短路熔痕,經送跡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參鑑定書第5頁至第13頁)。復佐以鑑定書所附相片141至144(參鑑定書第155頁、第166頁),顯示系爭2號及4號客廳牆面受燒後狀況之對比,足認起火點確在系爭2號房屋客廳西側神桌,至於起火原因則不排除敬神祭祖不慎或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參鑑定書第13頁結論),應屬可採。且被告所辯消防機關只在系爭2號內尋找起火點,有失偏頗等語,並非足取。
二、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3台上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火災事件經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案號:98年度他字第2066號),固認起火原因以鑑定書所示之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惟其亦認定:「衡情,電線外之絕緣披覆,固有因老舊而裂化、腐蝕或因遭咬囓而破損之可能,然苟非甚為明顯,一般人應較難注意住處內之電線有上述情形,難期住戶有防免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注意義務,且並無預見可能性。準此,本案並無涉嫌犯罪之人與事證,而予簽結(參被證一該署簽結後通知被告函),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台上第310號、96年台上第48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起火原因既係電線短路所致,即屬民法第191條所謂因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該條項規定但書情形存在,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系爭4號房屋所受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規定代位求償,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原告給付參加人之保險理賠金518,000元,係包括建築物全毀380,000元,建築物內動產損失114,000元及參加人家人之臨時住宿費用24,000元,其中前二項,均已計算標的實質(即計算折舊之意)並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此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結案公證報告、理算表在卷(原告證一)可憑,應堪信實。第三項(臨時住宿費用)部分,亦據參加人提出臨時住宿房屋租賃房屋契約為證(參原告證一公證報告第8頁第十一、附件第8項),均堪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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