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承澤
(原名盛繼成)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盛承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向 王璿 緁、 邱素鄉 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緣盛承澤前於民國96年5月11日,與 王璿緁 (原名 王馥妤 )、邱素鄉3人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略以:係由3人成立1共同基金,作為投資不動產房屋之資金,由王璿緁及邱素鄉2人共同推舉盛承澤為基金管理人,全權處理一切不動產買賣事宜,3人協議以實際成交價與買入價之價差20%,作為盛承澤操作投資標的案件之額外報酬;又中止協議須經由3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主張中止協議或主張其他要求,所有投資買賣之標的物自備款以一次性付清為原則,如遇金額較大之個案,得以分期繳納之方式為之,由盛承澤通知繳款之日期,若有任何一方未繳納,經合法通知
1次以上仍未繳納,其應付之款項由其他成員遞補,違約之方即喪失該案應享有之權利,並不得要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據此,遂由盛承澤選定臺中市之「惠宇清寬」、「國泰美術觀道」兩預售屋建案;其中「惠宇清寬」建案係約定盛承澤、王璿緁、邱素鄉3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並分別取得該建案不動產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轉售獲利之報酬則由盛承澤先取得百分之20,剩餘部分再由3人平均分配;「國泰美術觀道」建案則係約定由王璿緁、邱素鄉2人,各出資二分之一並分別取得該建案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盛承澤不用現金出資,轉售獲利之報酬亦由盛承澤先取得百分之20,剩餘部分再由王璿緁、邱素鄉2人平均分配;嗣王璿緁、邱素鄉即依約,就「惠宇清寬」建案部分,分別自96年3月間起,至97年8月25日之間,先後合計各交付盛承澤新臺幣(下同)816,778元、942,994元;就「國泰美術觀道」建案部分,則分別自96年4月間起,各至97年5月5日、97年9月5日之間,先後合計各交付盛承澤815,000元、955,000元。
詎盛承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先於97年3月6日未經王璿緁、邱素鄉2人之同意,擅將「國泰美術觀道」建案之預售屋權利轉售予第三人 劉志雄 ,並於97年3月18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換約完畢後,事後猶刻意隱瞞此事,仍向不知情之王璿緁、邱素鄉2人按月接續收取97年4月後之分期工程款,致使王璿緁與邱素鄉2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仍有繳納「國泰美術觀道」建案工程款之義務,而王璿緁繳付至97年5月5日合計7萬元、邱素鄉則繳付至97年9月5日合計21萬元,盛承澤因而詐得上開2人合計28萬元之款項。㈡另於97年4月間「惠宇清寬」(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8號2樓之7)交屋後(登記於盛承澤友人 商麗娟 名下),盛承澤為圖排除王璿緁與邱素鄉2人就前開投資標的之權利,得以單獨就該房屋加以使用收益,遂於97年9月20日向王璿緁、邱素鄉2人佯稱:因金融風暴之因素,房子不好賣, 與其伊 在外租屋,不如伊自己買下來自住;如果王璿緁及邱素鄉同意的話,其願意給王璿緁及邱素鄉2人各10萬元之獲利,並退還前所提資之全部本金,作為買受該屋之條件等語,致使王璿緁、邱素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25日繳付最後一期貸款金額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盛承澤即以王璿緁、邱素鄉2人違反上開「合作協議書」為由,認定王璿緁、邱素鄉2人已喪失對該房屋本於投資契約所得各享有該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權利,而獨自使用迄今,因而詐得相當於王璿緁、邱素鄉分別投資於該建案816,778元、942,994元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王璿緁及邱素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盛承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璿緁、邱素鄉、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案件總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惠宇清寬」、「國泰美術觀道」、「國泰森林觀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
0年12月20日(100)兆銀總授管字第22692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8日(100)遠銀消字第47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實際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詐得告訴人2人在該投資標的上之權利,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變更犯罪事實㈠為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為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於97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向王璿緁,及於同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向邱素鄉詐騙分期工程款,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各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枉顧告訴人2人之信任,徒以詐術騙取財物及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8月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刑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當庭允諾會依約履行賠償,不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各期之履行期前,向告訴人2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給付王璿緁金額(新臺幣)│給付邱素鄉金額(新臺幣)│├───────┼────────────┼────────────┤│101年4月30日│75萬元│75萬元│├───────┼────────────┼────────────┤│102年4月30日│20萬元│26萬元│├───────┼────────────┼────────────┤│103年4月30日│20萬元│26萬元│├───────┼────────────┼────────────┤│104年4月30日│20萬元│26萬元│├───────┼────────────┼────────────┤│105月4月30日│19萬元│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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