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桃園縣 楊梅裕成福 .法定代理人 胡文欽 被上訴人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上開第四項之聲明。核此應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第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
然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1㎡)及B部分(面積0.5㎡)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及鐵架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其會館使用,而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對上訴人提出原審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1㎡)及B部分(面積0.5㎡)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則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有訴外人即前地主 洪恭蘭 所出具予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一)及華勤公司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二),足認上訴人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即由訴外人 洪永裕 所繼承,並於同年2月18日售予訴外人 鄭添德 ,嗣鄭添德再於98年5月13日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系爭土地業經多手轉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及其共他有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更無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承受上開前地主洪恭蘭之使用同意書之債務證明存在,是上訴人僅持以前地主洪恭蘭之使用同意書,難謂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上訴人所辯即難認可採,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或證明以為實說。從而,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意旨,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全部勝訴在案。
㈡對上訴之抗辯:
⒈首就程序相關事項之答辯:
⑴上訴人於本案中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
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該項答辯理由,於本案二審中始提出,應生失權之效果。另系爭土地業經政府編定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不得建造房屋。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規定,且為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本應強制拆除之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再因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是以不規則形狀占用系爭土
地,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後,已使系爭土地形成不規則之土地狀態,此可參附圖可稽。則被上訴人為求土地地形之完整及擴大福德宮土地公廟之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拆屋返還,嗣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不得已提起本訴,益證更非權利濫用至明。
⒉繼者,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主張大台北
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曾於91年9月16日與上訴人簽定使用借貸契約,將原由土地所有人洪恭蘭委託福德宮管委會代管之系爭土地,撥付一部分予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福德宮管委會未辦理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並非權利主體,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執該無效之契約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係屬有效之契約,然因福德宮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只是土地受託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利,故雙方簽訂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至多成立無權處分之債權契約。此債權契約自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本件請求。又苟若因被上訴人,斯時曾任福德宮管委會之代表人,而將債權契約效力認定及於被上訴人個人,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前,即曾於99年12月3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886號存證信函,通知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在案,則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借貸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借款契約係存於福德宮管委會與上訴人間,然該管委會亦已於101年1月12日委任吳東霖律師以101年1月12日101律東字第008號函律師函,代其再對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返還予系爭土地所有人。綜上,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乙事為真,然福德宮管委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均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拒不返還土地,仍屬無理由。
⒊又細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可知,訴外人洪恭蘭係於79年
4月30日所簽立,將桃○○○鎮○○○段第197地號之土地,無條件提供予華勤公司使用。惟該同意書同意使用之標的為二重溪段第197地號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即同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80年1月4日自同段第197-2地號所分割出來,而第197-2地號則係於70年7月1日即從同段第197地號分割出來。綜上,顯見於79年4月30日洪恭蘭立系爭同意書時,第197-2地號之土地早從第19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即於當時197地號與197-2地號土地乃為不同筆之土地。故洪恭蘭所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之內容當不包含系爭土地。再因洪恭蘭現已不在人世,則究竟該同意書是否確為「洪恭蘭」所出具,已有可疑,況經證人鄭添德到庭作證已證稱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似非洪恭蘭所簽立。況長期為洪恭蘭處理名下土地事宜之鄭添德更證稱洪恭蘭只同意系爭土地供福德宮土地公廟使用,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經洪恭蘭之同意。則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一為本件上訴理由,自無所據。
⒋另系爭土地使用意書二,雖形式上為華勤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所書立,內容係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第197-2地號之土地等字樣。然查:華勤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第二次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更無拘束力至明。
⒌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9月16日代表福德宮管委會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代表福德宮管委會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搭建房屋。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及福德宮管委會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如上述,加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旱,依法不得建築房屋,益證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書應屬無效甚明。
⒍上訴人上訴理由復指摘縱系爭土地上之福德宮需要搭建公廁
,然系爭土地尚有其他諸多空間,被上訴人忽視上開事實,卻逕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造成許多常青會之會員失去系爭地上物此等公眾歇息聚會之處所,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況云云:然依民間習俗,廁所通常建於廟的虎邊後方,即土地公廟左後方。為此,故福德宮管委會方決議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洽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出具同意書申請建築許可,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利建造。另依被上訴人於鈞院100年12月8日所庭呈之編號
2照片所示,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本體拆除而留存地上物頂蓋。可見上訴人所有留存未拆除部分之建物已足供上訴人使用,否則上訴人不會將占用部分自行拆除,更證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其引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本件上訴之主張,應屬無稽。
⒎綜上,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查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審10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楊地測字第100600022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據,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正當權源,進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茲敘明如后:
㈠依據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業已載明福德宮管委會代表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撥付與被告使用,則被上訴人復身為里長,卻不依其所簽定之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反以低於市價數倍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起訴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違反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於法自有未洽。且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之福德宮土地公廟早已存在,而本件被告與福德宮土地公廟兩者一體,信徒同一,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應有民法第769條及同法第772條、第944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取得時效並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審未察,逕於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恐有未當之處,況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豈有可能變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另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政府編定其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故依法應予拆除,並無權利濫用云云。然若非權利濫用,為何被上訴人依法購買不得建築使用卻於事實上有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欲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亦須一併拆除福德宮土地公廟。此顯然已嚴重影響該地社區民眾之公共活動,其為一己之私,卻損害全體公眾利益,自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況不論一般物權及債權之取得,均須慎重評估而為之,且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似已超出常人之方法,故其抗辯債權行為並不得對抗物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理。
㈢又197地號土地乃陸續分割成多筆子地號,一時尚難詳細列
名所有地號,是前開第一份同意書,方無前開第197地號分割後之各子地號之記載,惟前開第一份同意書所列之第197地號實係包含上開第197地號之全部及其分割後之各子地號土地甚明。故因第一份同意書已包含系爭土地,則華勤公司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其復簽立第二份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再者,倘若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惟細觀系爭土地無償使用
契約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書第1項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僅為「代管」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代管書面資料,以釐相關事證。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之效力即屬可議。又既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之效力已難謂無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所載第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理。況系爭無償使用契約上開第4條業已明文規定,「甲方(福德宮管委會)因應未來發展必須擴(改)建…並於擴建前3個月通知乙方(上訴人)遷移,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然既福德宮土地公係屬違章建築,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則該如何擴建?該如何取得興建執照?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無償使用契約為由,辯稱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末查被上訴人辯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部分,
係因周遭住戶要求該廁所云云。然被告與福德宮土地公廟之成員均係當地之住戶,若需方便上廁所,眾所均知該去之處,且上開土地公廟週遭尚有大片土地,若僅以此為由即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未免大費周遭,浪費司法資源。
㈥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有不實之處,且原審亦有
部分未洽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97號地號之土地,原為訴
外人洪恭蘭所有。而上開第197地號土地,乃於70年7月1日分割出同段第197-2地號土地,嗣197-2地號土地復於80年1月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又洪恭蘭已於89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洪永裕於98年1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洪永裕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8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鄭添德名下,鄭添德再於98年4月27日,又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於98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訴外人 蔡進財張進郎彭德富 及彭盟晃)等5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6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第131頁背面及原審卷第4頁至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使用土地同意書一,形式上係載明:「茲本人所有座○
○○鎮○○○段○○○○號無條件提供給華勤公司使用,期間無限期」、「立同意書人為:洪恭蘭」、「提供人:華勤公司」,簽立日期為79年4月30日,此有該同意書附原審卷第
21頁附卷可稽。㈢系爭使用土地同意書二,形式上係載明:「桃園縣○○鎮○
○○段○○○號(及其分割之197-2、000-0000)土地主洪恭蘭先生於00年0月00日立下同意書,供給本公司無限期使用在案。本公司茲同意桃園縣楊梅鎮裕成福德長期會在上開兩筆土地上興建聚會會館」、「立同意書人:華勤建設公司、董事長 張達夫 」,簽立日期則為93年12月7日。
㈣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形式上係載明:「甲方大台北福
德宮管理委員會,代管洪恭蘭先生提供本宮持有之土地(地號:楊梅鎮二重溪000-0000地號),部分撥付乙方即上訴人臨時搭建房舍使用。肆、甲方因應未來發展必須擴(改)建,乙方須放棄其使用建物之主張,由甲方全權處分,不得提異議並要求任何補償,並於擴建前3個月通知乙方遷移,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簽立日期為91年9月16日,甲方當時之代表人則為本案之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該契約書1份附本院卷第16頁可參。
四、兩造之爭執: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二並未賦予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經查,訴外人洪恭蘭於89年10月5日死亡後,有關其在台遺
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處理事宜,其繼承人洪永裕均委託由訴外人鄭添德處理,且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洪永裕辦妥繼承登記後,更以出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至鄭添德名下,此有該等土地申請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46頁至第100頁可參,已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核與鄭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伊為洪恭蘭於臺灣之代理人,且自從洪恭蘭去死後,一些相關之遺產稅都無人處理,法院亦開始拍賣,而洪恭蘭只有1個兒子洪永裕,人在歐洲只認識伊,故係由伊為處理土地之買賣,再將價金繳稅金,公共設施則捐贈給國家,而系爭土地則有過戶至洪永裕名下」等情相符,是由此足證訴外人鄭添德確與洪恭蘭關係匪淺,且甚得洪恭蘭一家人所信賴,關於系爭土地之事亦知之甚詳。故洪恭蘭若確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一予華勤公司,甚至同意交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證人鄭添德不可能不知情。然證人鄭添德卻到庭結證稱:就伊所知,洪恭蘭並無同意將福德宮廟宇周遭之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一事,伊亦未曾看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二,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上關於洪恭蘭之簽名似非洪恭蘭所為,伊亦未曾看過同意書一上關於洪恭蘭之印文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而再比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上之簽名與證人鄭添德所提出、由洪恭蘭所親筆簽立之授權書1份(參本院卷第147頁)上有關洪恭蘭之簽名,於形式上、書寫習慣上均有不同,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訴外人洪恭蘭所簽立,實無從確定。再該同意書一若確非洪恭蘭所簽立,則洪恭蘭即未曾同意華勤公司使用其名下任何土地,華勤公司更未能再同意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二,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確有理由。
②再查,已歿之訴外人洪恭蘭名下所有之197地號土地,既於
70年7月1日即分割出同段第197-2地號土地,嗣197-2地號土地復於80年1月4日分割出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若確為訴外人洪恭蘭所親自簽立出具,則在洪恭蘭於79年4月30日簽立該同意書一時,系爭土地所原屬之197-2地號土地與
197地號土地,即已分為不同筆地號之土地,是該同意書雖載明同意華勤公司無限期使用197地號土地,然該同意之範圍顯不包含197-2地號土地在內,自亦不包含嗣自197-2地號分割出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是華勤公司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再同意任何人使用。準此,華勤公司於93年12月7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二時,雖於內容中載明同意使用之範圍包括
197地號之土地,卻自行越權解釋其自洪恭蘭處所取得使用之土地包括197-2、000-0000地號土地,然其所取得使用之土地,至多僅有該197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更無從出借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是單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二之實質內容而言,可認上訴人即自始未曾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有理由。
⒉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亦未賦予上訴人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①經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
,確為被上訴人代表大台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所簽立,為兩造所確認,然兩造均不爭執「大台北福德宮」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見兩造提出有辦理寺廟登記之資料,則該大台北福德宮即無權利能力。
②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認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大台北福德宮雖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然代表該福德宮對外處理一切事務之大台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既已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且出具上開無償使用契約書,而證人鄭添德亦證稱該福德宮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一開始即由伊管理,並由被上訴人幫忙,且該管理委員會係洪恭蘭要求設立,且於之後指定由被上訴人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於福德宮之廟體及周遭之土地均係要給廟的管理委員會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故由此可認洪恭蘭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該福德宮管理委員使用,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應認該管理委員會對外之商業行為,確有其效力,即該同意書對於該福德宮及該管理委員會確有法律上一定之效力,惟並無對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約之被上訴人生拘束之效。再證人鄭添德亦證稱洪恭蘭並未同意福德宮會可再轉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參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且民法第467條第2項亦明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是該管理委員會在未得洪恭蘭之同意下,且於洪恭蘭已去世、洪永裕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將系爭土地違法出借予上訴人,顯非適法。
③又再自上開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已特別記載係將系
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臨時」搭建房舍使用,並非無限期、永久使用,故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隨時會遭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或該管理委員會要求返還,而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一點,已為知悉。且該契約書亦規定如福德宮日後需改建、擴建時,即同意歸還該土地。而該管理委員會亦已於101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因欲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廁所,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用關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以利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再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3日收受該通知函,有該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附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由此亦可認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確符合上開契約書所約定應返還土地予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而此等情狀,亦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洪恭蘭同意土地僅交予福德宮使用之原意,是上訴人確無法本於該無償使用同意書,主張其可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洪恭蘭本即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經由上開管理委員會,再轉借予上訴人使用,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毋需承受該土地使用限制,自得於99年12月31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1886號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7頁,並有上訴人收受回執附第8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⒋又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基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二及無
償使用同意書,本於借用之意思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可認其並無本於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自無從依民法取得時效之相關規定,取得任何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經查,系爭無償使用同意書,雖為被上訴人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對於該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惟系爭福德宮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洪恭蘭所設立,系爭土地復為洪恭蘭提供供福德宮所使用,則由福德宮出資交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買回,用意即應為符合洪恭蘭原先出借土地之目的,且為建築供福德宮信徒使用之廁所,自屬合理,且自該無償使用同意書簽立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提起原審之訴時止,已逾8年有餘,上訴人確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相當之時日,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已拆除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本體,僅留其上之鐵皮屋頂,是亦可認上訴人亦無再行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確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上述,且被上訴
人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綜上,上訴人執上開上訴理由,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案上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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