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忠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敏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3之7號「國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於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國際數位公司自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於不詳時、地虛偽開立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等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使該等營業人憑以提出申報而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國際數位公司於同一期間,並未實際向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附表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查詢作業、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國際數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8940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8184號起訴書、承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快馬有限公司、佳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民權稽徵所100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40219號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黃淑英 、 蔡佳霖 、邱俊德、 林修吉 、 連清茂 、 古國志 等人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又同時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持不實之進項憑證陳報扣減營業稅額及其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亦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認此與上開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貪圖小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稅捐機關租稅徵收之正確性,對財政稅捐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開立不實之發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承祐公司│93年4月至│74│711萬4660元│35萬5737元││││93年6月││││├──┼───────┼─────┼───┼───────┼──────┤│2│數位僑登公司│92年8月│3│46萬4619元│2萬3231元│├──┼───────┼─────┼───┼───────┼──────┤│3│陽意公司│92年7月至│11│104萬8258元│5萬2412元││││92年8月││││├──┼───────┼─────┼───┼───────┼──────┤│4│佳洋公司│92年4月│1│4萬8000元│2400元│├──┼───────┼─────┼───┼───────┼──────┤│5│清茂公司│93年3月│2│17萬1476元│8574元│├──┼───────┼─────┼───┼───────┼──────┤│6│愛買家精品商行│92年4月至│276│2235萬4261元│111萬7718元││││93年4月││││├──┼───────┼─────┼───┼───────┼──────┤│7│思凱威公司│93年3月至│2│7萬5314元│3766元││││93年6月││││├──┼───────┼─────┼───┼───────┼──────┤││合計││369│3127萬6588元│156萬3838元│└──┴───────┴─────┴───┴───────┴──────┘附表2(取得不實之發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健豐公司│93年4月│9│106萬715元│5萬3035元│├──┼───────┼─────┼───┼───────┼──────┤│2│佳洋公司│92年3月至│408│3439萬7227元│171萬9857元││││93年6月││││├──┼───────┼─────┼───┼───────┼──────┤│3│愛買家精品商行│92年4月至│2│12萬2190元│6110元││││92年8月││││├──┼───────┼─────┼───┼───────┼──────┤││合計││419│3558萬132元│177萬9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