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梁麗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梁麗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梁麗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充為應召站,並以ELIY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容留、媒介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為「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或為俗稱「半套」(即應召女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每次收取1,700元,賴梁麗珍並分別抽取其中1,000元、700元,餘款由應召小姐取得,賴梁麗珍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其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男客 林錫洲 與女子 陳燕美 為「全套」之性交行為;媒介、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與男客 林永昇 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旋於100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賴梁麗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所得1,700元,以及與本件無關之個人金錢記錄單1張、現金1,100元,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梁麗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梁麗珍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18時45分許媒介並提供場所供應召女子與男客林錫洲、林永昇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從各次性交易對價中元收取1,000元、700元藉以營利,是核被告賴梁麗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賴梁麗珍100年9月29日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集合犯,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科刑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未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本件經認定容留之人數為2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罹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2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交易名冊1本、ELIY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33個、潤滑液2瓶、已使用過保險套外包裝3個、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應召站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上址被告租屋處扣案之現金2,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營業所得,雖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惟僅其中如附表7、8所示之1000元、700元為本案各次媒介、容留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分別於各次犯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餘款1,100元則因無法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賴梁麗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除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燕美及某陳姓小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於上址租屋處進行「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因認被告賴梁麗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時日起,反覆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非屬集合犯之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明被告賴梁麗珍係自何時開始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且除證人陳燕美外,亦未提出其他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相對應之男客資料供本院調查,則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98年12月01日起開始承租上址公寓,忘記從何時開始於該址從事經營性交易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6頁背面),仍無法僅憑被告不明確之自白為其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上開自白並無相關時間、人物供本院調查是否為真。基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聲請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01│交易名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2│ELIYA牌手機(含│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號SIM│││││卡1張)│││├──┼────────┼────┼──────────┤│03│保險套(未使用)│33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4│潤滑液│2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5│已使用過保險套外│3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包裝│││├──┼────────┼────┼──────────┤│06│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7│現金│1,0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08│現金│7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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