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抗告人 蔡軒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軒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須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抗告人並無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有固定家庭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顯有面對將來刑罰執行之準備;加上本案之行刑權時效高達三十年,於現實上,抗告人亦不可能為脫免刑之執行而逃亡如此之久。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實無再予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應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而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重刑,客觀上即大幅增加其逃亡動機,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抗告人為謀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亦難期其能依法接受審判、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是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並被判處重刑即認定必須繼續羈押,未考量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與相當性,有違比例原則。㈡抗告人並無涉犯殺人罪嫌,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涉犯殺人罪嫌重大」,顯係憑空捏造,使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㈢抗告人有固定家庭居所,家中有未婚妻、小孩及父親待照料,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顯有面對將來刑罰執行之準備;加上本案之行刑權時效高達三十年,於現實上,抗告人亦不可能為脫免刑之執行而逃亡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逐一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㈢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於原裁定依職權審酌並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又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抗告人,非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羈押。抗告意旨㈠指原裁定僅因抗告人犯重罪即認有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再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重大,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予以羈押等旨(見原裁定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七行);原裁定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所載「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之「殺人」文字,顯係誤植。抗告意旨㈡執以指摘原裁定捏造其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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