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遭被告甲○○侵占之該輛機車係仍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據乙○○於警詢承明,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騎駛已報案失竊之該輛機車,為警疑之涉犯竊盜罪嫌而於96年1月2日凌晨零時35分許將鄭某逮捕後,於是日凌晨1時許應警方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時,經警質以「該失竊重機車BLD-917號是被竊取?或是你借 林裕熙 騎乘?為何向警方報案稱被竊取?」此問之際,即供稱係借給林裕熙使用,無法確定已被竊,係因為聯絡不到林裕熙,為求自保始報案失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其言下之旨,顯有坦認謊報失竊之意,核情堪認係自白誣告犯行無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乙○○係於其所謊報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前已述明,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