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劉志民上列證人因被告賴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民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劉志民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上開傳票寄存送達,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依前揭規定拘提證人劉志民,亦未拘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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