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2年間,透過「豆豆聊天室」網站散佈之援交訊息與 邱信諭 所經營之應召站取得聯繫,經由該應召站之媒介,明知代號3429-A10201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中和凱蒂 ,下稱甲○)、3429-A10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騷 ,下稱丙○)之女子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
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給予甲○新臺幣(下同)7千元作為性交易代價。
㈡於102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坎城
時尚旅店」,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給予甲○
7千元作為性交易代價。㈢於102年2月或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
之「麗緹城市商務汽車旅店」,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給予甲○7千元作為性交易代價。
㈣於10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虹都
快捷HOTEL」,於未違反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丙○、綽號「小小」成年女子之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事後並給予丙○及綽號「小小」1萬2,000元作為性交易代價。
㈤於10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風尚休閒
商務汽車旅館」,於未違反丙○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插入丙○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予丙○5千元作為代價。嗣經警執行校園訪視聯繫及少年保護查察勤務之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丙○真實姓名對照表、FACEBOOK首頁及照片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及同案少年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丙○分別為87年10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與其等為性交易,扭曲甲○、丙○之性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