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峰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滋事、騷擾路人,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之際,竟以徒手毆打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值勤員警受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獲得告訴人 宥恕 及被告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強暴方式,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傷,疑顴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而騷擾路人 吳建忠 ,並徒手拉路人 包文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該車警報器大響,包文良因此與甲○○發生拉扯,因而受有脖子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丙○○、 吳董賢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員警丙○○到場發現甲○○所有之隨身包掉落在地,而將該隨身包撿起欲交予甲○○時,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傷,疑顴骨骨折之傷害。嗣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甲○○當場制伏。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包文良、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丙○○、吳董賢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