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與莊○蓁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辦公處所門口相鄰之共同柱上水龍頭用水爭議而素有嫌隙。王○淑於民國101年
10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時,見莊○蓁站立在新北市○○區○○○街○○○號門前處,王○淑因認莊○蓁將雙方用水爭議訴諸媒體,並長期干預其用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 肖查某 」、「肖ㄟ」等語辱罵莊○蓁,足以貶損莊○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莊○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莊○蓁說「肖查某」、「肖ㄟ」這些話,但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日是因為伊覺得告訴人長期干預伊用水,還報警處理,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很奇怪,伊忍受不了,一時氣憤才這樣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因認告訴人莊○蓁將雙方用水爭議訴諸媒體,並長
期干預其用水,而於上揭時、地,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肖查某」、「肖ㄟ」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其女兒魏○芯返回上址辦公室,見告訴人站立在新北市○○區○○○街○○○號門前處,即質問告訴人為何將雙方之用水爭議訴諸媒體及干預其用水,並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肖查某」、「肖ㄟ」等語,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伊是認為告訴人之
行為很奇怪,伊忍受不了,一時氣憤才這樣講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處,以臺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肖查某」、「肖ㄟ」等語,依照社會通念,臺語「肖查某」、「肖ㄟ」等語,分別係指「瘋女人」、「瘋子」等意,在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並均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且被告係在其女兒魏○芯出言阻止被告質問告訴人時,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肖查某」,復聽聞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對方稱被告有辱罵「肖查某」時,即提高音量再次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肖查某」,又於質問告訴人為何干預其用水時,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肖ㄟ」,被告於言談間從未提及告訴人之行為有何怪異之處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是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臺語「肖查某」、「肖ㄟ」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認告訴人將雙方用水爭議訴諸媒體,並長期干預其用水,即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顯然不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尚未見有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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