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秋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6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秋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見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
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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